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0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03號
- 原告
- 銓銘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詠益富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主張:被告曾向原告購買人孔球狀石磨鐵框蓋,有送料單、客戶對帳單、發票等單據為憑,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9萬8,920 元。被告為清償上開貨款,開立2 紙支票與原告,經原告承兌,因被告存款不足遭退票。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已開立發票予被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8,9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則以:系爭貨款之債務人應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稱北勞中心),原告向被告請求,尚屬有誤。緣北勞中心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所招標之「北投及士林區用戶排水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得標後,雙方即於民國96年9 月5 日簽訂系爭工程之採購契約,此後衛工處即將系爭工程交由北勞中心承攬。其後於同年10月8 日,北勞中心便就系爭工程與訴外人茂捷工程公司(下稱茂捷公司)簽定北勞中心所謂之「系爭工程A標雇工協辦工程(台北)96-8-4」之承攬契約書,而被告則為上開工程之連帶保證廠商。嗣後因茂捷公司擅自減省工料及工程進度嚴重落後19.43%,遭北勞中心依合約第4 條第1 款及第3 款解除契約,北勞中心並同指示被告於97年12月3 日接替茂捷公司未完成之全部工程。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及系爭承攬工程採購契約第16條之約定,如北勞中心所述為實,並無轉包之情事,系爭工程乃由北勞中心承攬,則相關原物料亦是應北勞中心之要求所訂購,被告僅為聽從北勞中心之指揮從旁協辦,便宜代為簽立相關單據行事。北勞中心實為此筆貨款之債務人,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則顯無理由。退步言之,原告如係以被告所開立之2 紙支票向原告請求所載票款,則因雙方存在抗辯事由,原告之請求亦應予駁回。兩造間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原告對被告即無從主張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贅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料單、對帳單、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證物一至證物四),被告亦不爭執上開貨款並未支付一事,惟辯稱:系爭工程乃由北勞中心承攬,則相關原物料亦是應北勞中心之要求所訂購,被告僅為聽從北勞中心之指揮從旁協辦,便宜代為簽立相關單據行事,為雇工之性質,北勞中心實為此筆貨款之債務人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之送料單上抬頭欄記載為被告「詠益富工程有限公司」,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亦記載為被告「詠益富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復以公司名義開立2 紙支票予原告,此有上開送料單、對帳單、發票、支票等在卷可資佐證,堪認本件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是被告辯稱系爭貨款之債務人應為北勞中心云云,自不足採。
(二)再者,系爭工程係由北勞中心招標,由茂捷公司得標,被告則為茂捷公司之連帶保證廠商,因茂捷公司有違約情事,由被告於97年12月3 日接替茂捷公司未完成之工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既為茂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又觀之北勞中心與茂捷公司所簽承攬契約書第十點之約定,乙方即茂捷公司之義務為:「乙方應依照本契約履行分包工程,並提供所必須之一切勞力、材料、設備及服務。」,有承攬契約書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 第90頁),可見茂捷公司所承攬之工程內容係連工帶料,並非被告所稱之「雇工」性質。
(三)既然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貨款,被告辯稱北勞中心方為本件貨款之債務人,又辯稱原告如係以被告所開立之2 紙支票向原告請求所載票款,則因雙方存在抗辯事由,兩造間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原告對被告即無從主張給付票款云云,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