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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68號

租賃關係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筱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068號

原告
健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江榮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9年1 月9 日起向被告承租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355 之3 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約定租賃期間至93年1 月9 日止。租期屆滿後,被告未為反對原告繼續承租之意思表示,並繼續收取租金,兩造間即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並於98年初交付由訴外人高玉燕所簽發、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7,000元之6 紙支票予被告,以支付98年1 月至6 月之租金。嗣系爭廠房所坐落之土地經臺北縣政府徵收,並限定地上物自動拆遷完成之時間為98年3 月26日,系爭廠房因此無由再提供原告依租賃本旨使用,被告依法自應返還押租保證金50萬元及發票人為高玉燕、發票日為98年5 月10日及6 月10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北新分行之租金支票共34萬元,合計84萬元。其次,臺北縣政府針對系爭廠房共計核發2,464,72 2元之救濟金、自動拆除獎勵金,惟其中除鐵皮屋本體補償金外,其餘均予被告無涉,應歸原告取得,因就查估清冊內評點核算補償費之各部分點數、查估價額等,原告無明確資料,暫先於100 萬元內提起請求,。綜上,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有益費用償還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應認係本於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觀諸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系爭廠房所在地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355 之3 號,又租金之清償地即支票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北新分行,亦位於臺北縣新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自應由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況被告亦於99年6 月29日以答辯狀向本院陳明本件契約履行地及票據付款地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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