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07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之住所係位於臺北縣新莊市境內,被告甲○○之住所係位於臺北縣瑞芳鎮境內,是被告住所並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而本件原告係與訴外人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設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 150 號,本院卷第39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參照)訂立員工誠實保險保證契約(下稱系爭保險,本院卷第12至21頁),因身為順益公司受僱人之被告乙○○業務侵占順益公司財產之侵權行為而發生系爭保險之保險事故,由原告理賠新臺幣(下同)1,800,000 元後,再由順益公司將上開對被告乙○○之侵權行為債權讓與原告,是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侵權行為地既係順益公司營業所所在地之臺北市中山區境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 項、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本院卷第4 至10頁臺北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8 號本件被告乙○○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判決意旨亦足資參照)。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