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2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26號
- 原告
- 大豐裝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曾冠棋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貳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以償還他人負債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5萬元,嗣僅清償43萬7,500元,尚欠211萬2,500元未還;㈡被告於民國98年5月1日向原告購買自動收縮機乙組及收縮膜乙批,買賣價金分別為75萬元、3萬170元,詎被告取得買賣標的物後,竟分文不付,經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始於99年3月31日將已使用近一年之機組退還原告,而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惟被告使用原告所交付之自動收縮機乙組,依約仍應支付每月3萬元,自98年6月5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共10個月計30萬元,另相關應付之運費1萬元及拆裝鐵件工程費2萬元為必要支出,亦應由被告負擔賠償責任,連同收縮膜價金3萬170元,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36萬170元;爰依消費借貸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轉帳傳票、支出證明單、存摺、支票、買賣契約書、收縮膜明細、運費及拆裝鐵件工程費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7萬2,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