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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邱育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46號

原告
昕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奧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生產電腦配件週邊產品為業,被告於民國98年2 月至4 月間,委託原告代為製作PCB 電子電路板數批,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79,792 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貨款。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遂開立票面金額239,159 元之支票乙紙以為清償部分貨款,惟原告屆期經提示,該紙支票竟因被告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9,79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有明定。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對帳單明細表、存證信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參酌上開說明,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9,792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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