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6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67號
- 原告
- 江添才即連成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趙志豪即寶潤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玖仟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5 月底承接被告就五金用品進行烤漆之工程,原告依約完工,並已交付被告,而97年5 至12月之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07,670 元,被告僅支付其中98,037元,尚餘909,633 元工程款未給付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9,6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銷貨單統計表等件為證,被告既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