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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10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10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天亨精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天亨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天亨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25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新台幣(下同)120萬元貸款契約,約定循環動用期限自98年12月25日起至99年12月25日止,每次動用期限不逾180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095計算,並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加年息百分之1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天亨公司分次動用借款合計120萬元後,於99年4月14日解散,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其中84萬元僅繳息至99年4月25日、36萬元僅繳息至99年5月25日,履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借款查詢資料、公司登記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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