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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居間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
    徐玉玲

  • 當事人
    丙○○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27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朱淑娟律師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5萬元及自8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9年8月3日當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6年6月間居間訴外人啟銓建設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啟銓公司,其後更名為國殿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向被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街30號地上18層樓房內之第8層至第13層及第16層至18層房屋暨該樓房基地即坐 落高雄市○○段○○段689、689 -1、690、690-1地號土地四 筆(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下同)2億5千萬元,當時約定居間報酬按總價金0.5%計付,啟銓公司與被告已因原告之居間介紹,已就系爭不動產簽定買賣契約,買受人亦依約給付價金,並交付系爭不動產,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居間金。惟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給付酬金,被告竟置之不理,為此,依據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於86年12月3日與啟銓公司簽訂2億5千萬 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啟銓公司於簽約後支付2千5 百 萬元之價金,其餘2億2千5百萬元之價金部分,則由啟銓公 司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被告以設定抵押權方式借款2億2千5百萬元給付,惟啟銓公司僅支付第1期利息後即未再繳息,由被告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於執行程序中由被告聲明承受。依據啟銓公司於86年7月2日申請書第4項所載「本案買 賣介紹之介紹人丙○○君其佣金於事成尚請貴社斟酌給付」等語,被告並無委託原告居間介紹以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否則應由原告逕向被告請求居間報酬,殊無由啟銓公司提請被告斟酌給付原告居間報酬之餘地。本件應屬報告居間,且委託人應為啟銓公司而非被告,再者,依據民法第566 條第1項之規定,媒介居間並非一定須給付居間報酬,依據 啟銓公司之申請書即原證3記載,係由啟銓公司要求被告斟 酌給付,而非約定給付,因此,兩造並未約定居間報酬,且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五信)86年第7次之社務 會議中,係高雄五信社員大會之內部決議,且決議不給付佣金,而高雄五信86年第9次之社務會議中,亦不得作為原告 請求居間報酬之依據,因此,被告自得決定是否給付居間報酬,依據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以被證5之函 文已撤銷贈與居間報酬之意思表示,又證人乙○○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間有訴訟,乙○○與國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粱峰誌間亦有訴訟,核其證詞,應為偏頗,倘被告與原告有約定以買賣價金0.5%為原告居間之報酬,被告請求鈞院依據民法第572條前段規定「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 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為之酌減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9年8月3日筆錄、99年9月14日筆錄 ,本院卷第59、147頁) ㈠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86年12月3日就與訴外人啟銓建設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啟銓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億5千萬元,啟銓公司嗣後更名為國殿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國殿公司),國殿公司於支付2,500萬元之 價金,餘款2億2仟5佰萬元,仍以系爭不動產向被告貸款, 因未按期繳息,經由拍賣後,仍由被告承受系爭不動產。 ㈡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與被告合併。 ㈢原告提出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86年第9次之社務會議之會 議記錄為真正。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99年8月3日筆錄)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申請書影本4件、高雄五信86 年7月3日86年度第7次承受抵押物處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1紙、86年8月29日86年度第9次社務會議記錄影本、啟銓公司致高雄五信之之申請書影本1紙、被告89年11月28日板信管南 管字第1542號函影本1紙、原告申請書影本1紙、高雄市政府財政局86年9月13日86高雄市財政3字第18040號函影本2紙為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為訂約之媒介?縱原告為訂約之媒介,兩造有無約定被告應支付買賣價金0. 5%之報酬予原 告?㈢被告為酌減報酬之抗辯,是否有理由?玆分述如下: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或蓋 章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準此,居間契約不以簽訂書面契約為必要,如當事人就契約內容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契約即為成立,合先敘明。參以證人甲○○證述「(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79頁即原證五】戳章是否你所蓋?)是我蓋的。」、「(法官問:上開土地的居間仲介情況是否清楚?原告是否與被告簽署居間契約?)原證五資料送進來是我收件,本件是蔡炳森送申請書給我,說丙○○要介紹系爭土地買賣,我收到文件之後以公文往上簽報,理事會准後,根據會議記錄簽約用印,簽訂了買賣契約。」、「(法官問:板信理事會是否同意准予給予0.5%的傭金?) 有,因會有書面紀錄,確實日期不記得了。」(法官問;【提示原證二即86年8 月29日之會議記錄】記載丙○○申請介紹傭金之事,你是否看過或參與過?)我有看過,社員大會的會議記錄有確定性,會議通過之後,就一定要簽約支付,社員大會有通過要給丙○○0.5%的傭金,五信決議有通過 要給丙○○傭金,但是到板信時董事長就說暫緩支付,簽買賣契約是在板信接手之後。」、「(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原證一】為何該提案載介紹人丙○○傭金為1%? )因為介紹人所要求,我們依據該要求往上簽報給會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原證二】事成支付傭金5%是何意?)就是指過戶及貸款撥付完成之後我們簽報 買賣契約完結。」(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本案有無達到事成後的要件?)有,有過戶也有撥款。」、「(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該會議決議要支付丙○○0.5%,有無告訴丙○○? )蔡經理應該有告訴丙○○,丙○○才會找買方來跟我們簽約。」等語,再參酌證人莊過士證述「(法官問: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四小段689、689-1、690、690-1於其上建物高雄市○○街30號8-13、16-18之房屋買賣契約是否你經 手?)是的,我是啟銓建設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是經過丙○○介紹去跟當時是高雄市信用第五信用合作社買前揭房屋,正式簽約是跟板信,契約買賣人就是板信。我不知道丙○○是否與板信有簽署任何委託買賣契約,當時是丙○○介紹有標的物,讓我認識板信銀行的經理,我和丙○○之間沒有簽署任何房仲的契約,我沒有付任何仲介費給丙○○。」、「(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丙○○當時除了介紹板信蔡經理認識之外,板信有無其他人和你接洽事情?)本來是五信後來變成板信,後來有另外簡朝陽副總經理和我接洽,他是蔡經理介紹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在和板信談買賣過程中,沒有簽仲介契約,有無談到丙○○的介紹傭金如何支付?)我當時說我不付傭金,因為我先前就已經認識丙○○,我跟丙○○談好是由板信支付傭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此事蔡經理或簡朝陽副總經理是否在場知情?)當時是蔡經理在場,也知情。」、「(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丙○○和蔡經理所談的介紹傭金為何?)丙○○要求成交金額的1%,蔡經理表示要簽給理事會,讓理事會決定,後 來理事會決定只准0.5%,這是蔡經理和丙○○跟我說的。 」等語(見99年9月14日筆錄),再斟酌啟銓公司於86年7月2日之申請書第4欄記載「本案買賣介紹之介紹人丙○○其佣金於事成尚請貴社斟酌給付」,而86年7月3日86年度第7次 承受抵押物處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2案係討論啟銓 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介紹人即原告之佣金,說明欄第3項記 載「介紹人丙○○其用金於事後斟酌給付1%」、「決議:通過出售金額貳億伍千萬元,仲介佣金0.5%訂定契約後提報下次會」等語,高雄五信86年8月29日86年度第9次社務會議紀錄第7項討論事項第4案說明第㈢項記載:「承買人啟銓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梁峰誌,申請價款新台幣250,000,000 元,其介紹人丙○○君佣金於事成後給付0.5% 」,第㈣項 記載:「經86年度第7次承受抵押物處理委員會決議提請通 過」,該決議記載:「照案通過並提報社員代表大會」等語,足見,又證人甲○○之前曾於五雄五信任職,與高雄五信與被告合併後,仍繼續任職,核其證詞,應屬可信,且其證詞與證人乙○○之證詞,互核相符,因此,乙○○之證詞應屬可信,被告以乙○○與被告間有訴訟,而推論乙○○之證詞,並非可信云云,自不足取。矧啟銓公司先前並不知悉系爭不動產欲出售之事實,係經由原告之告知而知悉被告欲出售系爭不動產,原告為居間介紹啟銓公司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自應屬媒介居間,啟銓公司於86年7月2日為原告向被告聲請給付佣金1%,經高雄五信86第7次承受抵押物處理委 員會會議通過將佣金降為0.5 %,並提交下次會議,再經高 雄五信86年8月29日86第9次社務會議會議通過原告之居間佣金為0.5%,並經由高雄五信之代理人蔡炳森經理告知原告,原告之居間報酬為0.5%後,被告始於86年12月3日與啟銓公 司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與高雄五信之居間契約,雖未正式之書面契約,惟原告與高雄五信間,就居間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已合致,則原告與高雄五信間之居間契約已成立,並已約定居間報酬為買賣總價金之0.5%,應可認定。 ㈡啟銓公司曾於86年7月2日提出原證3之申請書記載「本案買 賣介紹之介紹人丙○○其佣金,於事成後尚請貴社斟酌給付」等語,斯時原告與高雄五信之居間報酬之意思表示尚未達於合致,尚須經由高雄五信之社員大會通過決議之,因此,原證3之申請書雖記載為「斟酌給付」,被告據此抗辯兩造 並未成立居間契約云云,自無可採。 ㈢被告於86年9月29日受讓高雄五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並經 財政部核准,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之被證1之財政部 函文、被證2之合併契約書可按。依據被證2合併契約書第2 條第2項第9款約定,高雄五信將全部營業、資產、負債相關之權利與義務讓與被告,原告與高雄五信間成立之居間契約,被告自應概括承受,因此,被告自應依據原告與高雄五信間成立之居間契約,給付居間報酬。被告抗辯並無與原告約定居間報酬云云,自非可採。本件原告與高雄五信間所成立之契約為居間契約,並非贈與契約,被告抗辯依據民法第 40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契約云云,核無可取。 ㈣又民法第570條雖規定:「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除契 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依據前揭規定,如契約並無約定,或另有習慣者外,居間報酬始由買賣當事人平均分擔,然而,本件既經原告與高雄五信間成立居間契約,約定居間報酬為買賣總價金之0.5%,自不適用居間報酬由買賣雙方當事人平均負擔之規定,因此,被告抗辯依據前揭規定,本件居間報酬應由買賣雙方平均分擔云云,自無可取。 ㈤再者,參以前揭證人甲○○之證詞可知,原告係居間啟銓公司與高雄五信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因此,應屬媒介居間,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僅係為啟銓公司報告訂約之機會,應屬報告居間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㈥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5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所 適用者,係指居間人雖已為委託人完成其居間事務,惟經事後審查,認為居間人為委託人所已付出之勞務,其價值與當初訂約時約定之報酬相較,係屬為數過鉅而失客觀公平性時,允許委託人事後請求法院酌減約定之報酬額,衡其立法之規範目的,係在兼顧公益,而對契約自由稍作限制。且按「受當事人之委託而為居間者,其報酬之給付,仍有民法第五百七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又委託人依該條規定請求酌減,並未明定其方式,自得以起訴或抗辯方式為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房地之買賣,僅將被告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告知訴外人啟銓公司,並未舉證如何因本件媒介居間而支出費用,或因進行廣告刊登或行銷、帶看系爭不動產,或磋商協調買賣雙方議定價金及進行買賣契約簽訂事宜等委託銷售契約之契約義務,本院認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居間報酬,應以按買賣成交價之千分之2計算即50萬元(即2億伍千萬元乘以千分之2)為合理,是經被告為酌減報酬之抗辯後,本院爰予 以酌減本件兩造間之居間報酬為按房地成交價之仟分之二計算,即酌減為50萬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為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案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份,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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