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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2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張紫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29號

原告
陳郁婷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勛律師
被告
梁鈞安英文名:R.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幸慧律師
被告
陳明慈英文名:S.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複代理人
連憶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具有中華民國之國籍,雖被告2人通姦、相姦之事實發生在美國,但共同侵害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權利,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因而罹患環境適應障礙,而在我國發生支出醫療費用、精神損害等損害結果,侵權行為損害發生之結果,亦在我國;被告2人目前雖居住於美國,但被告陳明慈並非美國公民,其進出美國係以美國觀光簽證,何來長駐美國之說,更無所稱長年於美國工作生活之事,而被告梁鈞安則係為逃避兵役而未敢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境,在兩造均係中華民國人民之侵權行為事件,中華民國法院具有一般管轄權,並無適用不便利法庭原則之法理;又被告梁鈞安與原告一同返台時亦共同居住於原告於板橋區之住所,被告梁鈞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及第20條之規定,鈞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梁鈞安辯稱:被告自81年國中畢業後,即移居美國,在美國接受高中、大學教育,並在美國任職、定居,目前為美國公民,在台灣之戶籍資料已被除籍,平常很少會回台灣,如果偶而回來,頂多一、二週,回台期間寄住於父母台中巿住處,而新北市○○區○○路141號15樓,為原告之娘家,並無設籍台灣之意思存在,更無居住之事實,在台灣既無住所,亦無居所,被告僅在陪同原告回娘家時,偶而居住一至二天而已,並未以該處為住所。原告與被告目前在美國加州洛杉磯高等法院刻正受理雙方離婚訴訟中,原告本件之請求可於美國法院提出請求,不必在台灣另行訴訟,本件訴訟顯無提起之必要,原告與被告均為美國公民,且在美國生活已逾18年,亦在美國就業生活,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事由均發生在美國,原告在美國起訴,並無重大不便,本件原告之訴,應向美國加州法院提起,原告向鈞院起訴,管轄法院顯有錯誤。

三、被告陳明慈則辯稱:被告長年於美國工作生活,現為美國加州公司之總經理,無論於生活或工作皆以美國為其社會經濟活動之基礎,顯已無繼續居住於我國之意思,被告就業所在地及生活中心均位於美國,在美國設有居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其立法理由,為免被告應訴之不便利,應以被告之居所地美國法院管轄。又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身分之權利,其於實行行為完成時即同時發生損害之結果,亦即侵權行為之行為地與結果地無法分離,原告既主張被告2人於美國有通姦行為,造成原告之配偶權受損害(被告否認此事實之存在),侵權行為地及損害結果地均在美國,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美國法院具有特別審判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揭示之「以原就被」原則而觀,被告梁鈞安久住於美國,已廢止其住所,長期定居美國工作生活,偶爾返台探親而已,主觀上並無久住我國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於我國之事實,而被告陳明慈長亦同,故我國法院對於被告並無審判權。另參酌不便利法庭原則之法理及自兩造之角度為利益衡量,就應訴之便利性、證據調查及自準據法適用之角度上而言,本件均應由美國加州之法院管轄。

四、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於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當依法庭地法即本國法加以判斷。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均有中華民國國籍,為中華民國人民,為兩造所是認(詳如本院卷第169頁100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背面參照),本院對於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自有審判權,而原告主張被告2 人在美國通姦、相姦同居,干擾或妨害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原告,基於配偶權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原告之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結果地亦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甚明。至於國際私法之管轄權問題,為直接一般的管轄權,不便利法庭原則是指受訴法院有管轄權,但自認極不便利,得拒絕管轄,英美法系等普通判例法國家就一國法院對某一涉外事件能否取得管轄權,現今認為只要被告與法院所在之法域間,有最基本或最低限度之接觸,使法院之行使管轄權仍具有合理性及公平性,即可有效行使管轄權,而無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本件兩造均為中華民國國民,侵權行為之結果地亦在本院轄區,本院仍有直接一般之管轄權,被告等就本院無管轄權之程序上抗辯,洵非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梁鈞安為夫妻關係,均為中華民國人民,雙方婚後感情尚稱美滿,被告梁鈞安因依親原告之方式於民國95年後長期居住於美國,原告乃於98年3月4日產下一女梁睿芸,未料被告梁鈞安竟於原告甫生產後即要求離婚,嗣後原告始知被告梁鈞安違反配偶間忠誠義務,與被告陳明慈通姦,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此外,被告梁鈞安對於生產後身體虛弱之原告均不聞不問,甚至於98年10月初即搬離原、被原來共同之住所,進而與被告陳明慈同居,渠等出雙入對之行為,再再對原告造成嚴重的打擊,顯然被告二人共同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侵害原告配偶身份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配偶身份法益受侵害之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㈡被告梁鈞安於81年即赴美國求學,因兵役問題故以留學生身分在美滯留數年,爾後被告梁鈞安乃與原告在美國公證註冊結婚,經由與身為具有美國公民身分之原告結婚,被告梁鈞安亦於95年取得美國公民身分,雙方並於95年6月24日在台中公開宴客。按原告與被告梁鈞安相識三年後結婚,婚姻生活尚稱幸福美滿,然尚未有孩子總是一個缺憾,原告於96年間第一次懷孕卻不幸子宮外孕,之後努力調養身體,97年再度懷孕,家人、朋友均相當期待孩子誕生,而被告陳明慈本為原告多年好友,於原告結婚後以美國觀光簽證往返美國及台灣兩地做生意,嗣後被告陳明慈乃表示因家中事故,希望原告能到他公司幫忙,因為與被告陳明慈有著十幾年的友誼,是以原告乃於97年5月間到被告陳明慈於美國加州之公司上班,後來縱然原告有身孕,仍然於公於私都希望能盡力相助被告陳明慈,直至98年2月份原告即將臨盆始向公司申請產假3個月,沒有想到,女兒梁睿芸於98年3月4日才出生,被告梁鈞安卻在98年5月24日向原告提出要求離婚,原告措手不及,完全不知道到底發生什麼事,剛生產完竟然聽到丈夫提出離婚之要求,身體與心理之壓力都大到難以負荷,而當下被告梁鈞安並以雙方需要冷靜為由,要求原告帶幼女回台,原告當時不疑有他,乃於98年7月20日攜女返台,當時甚至還與被告陳明慈搭乘同一航班。

㈢爾後,被告陳明慈約莫於98年8月5日返回美國,而同月底原告試圖與被告梁鈞安聯絡時,被告梁鈞安仍未告知任何原委,僅是一再態度堅決執意要離婚,至同年9月初,被告梁鈞安終於在與原告Skype對談中,坦承有過其他出軌行為,而於期間原告父親與其懇談時,亦一再以諸多藉口、理由堅持離婚,沒想到當原告於98年10月13日帶著幼女回美之時,卻發現被告梁鈞安已於10月初搬離兩人的房子,直至98年10月21日被告梁鈞安始告知原告其與被告陳明慈有外遇之事,被告此時始發現當時已結婚之被告陳明慈(被告陳明慈於98年12月28日離婚)竟為兩造婚姻之間之第三者,利用往返美國之便,且原告全然相信的前提下,被告陳明慈主動與被告梁鈞安聯絡,並提供金錢上的資助,供應其後來搬出去的房租費及在美國請求與原告離婚之律師費,被告陳明慈並在此間回台辦理離婚,原告感到心力交瘁,居然是多年好友的被告陳明慈介入自己的婚姻,甚至被告陳明慈尚於98年10月22日(當時被告梁鈞安已坦承與其外遇之事實)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完全未考慮甫遭逢重大打擊之原告心情。嗣後,被告梁鈞安即對原告之父親表示其有外遇之事實,然而被告梁鈞安竟從未思考過與原告一起解決婚姻問題,反而至此即將其外遇行為正常化、合理化,更加對原告不理不睬,甚至在98年11月6日凌晨原告身體不適時,都拒絕帶原告去醫院,完全未思及自己外遇之事實,還指稱原告將被告陳明慈視為仇敵,原告身心受到嚴重打擊,並因此罹患環境適應障礙。

㈣被告梁鈞安親口告知原告其與被告陳明慈有外遇之事,於訴訟中卻為不實之抗辯。實際上,有關被告2人通姦乙事,不僅鬧到兩造家人均已知悉,甚至是在美國的共同朋友也都知道此事,故被告梁鈞安方向原告之父親表達歉意。被告2人外遇之事,被告梁鈞安身為人夫卻不顧甫生產完、身心虛弱之原告而一再要求離婚,甚至是直接向美國法院起訴;而被告陳明慈完全未思及與原告間多年之友誼,原告懷孕期間仍盡力相助其業務發展,卻惡意介入被告梁鈞安與原告之婚姻,均令原告萬分痛心。按被告梁鈞安與原告交往三年,結婚八年,若是雙方個性有所不合,早可協談離婚之事,然而被告梁鈞安卻從未提起,當被告梁鈞安拿到美國公民身分後,兩家人亦皆歡喜的籌備台灣婚禮,而於95年間回台宴客,被告梁鈞安卻是在原告生產後(是時,被告陳明慈亦正在辦理與前夫之離婚程序)方坦承外遇之事,且為了與被告陳明慈共同生活,進而自行搬出住處,拋下產後亟需照顧之妻子、幼兒,其心態確屬可議。此外,有關被告梁鈞安與原告婚後財產部分,因被告梁鈞安起初並無合法美國身份,係以滯留方式成為小留學生,亦無法在美工作,經濟來源均仰賴在台灣之父母資助,因無工作即無法證明信用,根本無法在美貸款購車、買房,甚至辦理信用卡,故被告梁鈞安與原告以貸款購入之汽車、房屋才會均登記在原告名下,名義人原告需負擔貸款債務,甚至婚後一年,被告梁鈞安便失業在家長達二年,都是原告外出賺錢負責家計。然而,被告梁鈞安在離開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住處後,將原告名下二輛已清償貸款完畢之汽車開走,而原告僅得使用剩下未付清貸款之車輛。而被告梁鈞安指述諸多婚姻之情形,乃屬不實,亦與本件被告2人間外遇一事無關。實際上被告間早有聯繫,被告陳明慈更提供被告梁鈞安金錢上的資助,供應被告梁鈞安搬出去之房租費、在美國離婚訴訟之律師費用等等,二人不僅趁原告返台期間有電話聯繫、外出用餐,甚至連被告2人所同居處所之租約,亦註明可供被告陳明慈在美所駕駛之車輛停放,被告無視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利之事實,無端抗辯。

㈤被告梁鈞安搬出兩造住所後,即與被告陳明慈在外同居,被告梁鈞安為求隱瞞,甚至還私自以原告名義,於98年9月23日寄發電子郵件要求保險公司將原告之名義自其租賃處所保險單上移除,於98年10月5日亦詢問被告陳明慈搬家相關費用退款事宜;連渠等同居之住所,均註明有可供被告陳明慈在美所駕駛之BMW車輛停駛之權利。對於本件被告2人外遇、共同侵害配偶權情事,兩造家人均早已知悉,被告梁鈞安不僅向其家人坦承有婚外情事,其父母亦清楚被告梁鈞安外遇之舉只會帶給雙方痛苦,甚至還協助被告梁鈞安修改其要求離婚的理由、藉口;被告陳明慈之母親陳鄭惠卿,乃委由「傅姐」(真實姓名不詳)向原告表達歉意,並表示其已與被告陳明慈感情決裂、不容許自己的女兒做這樣的事等語。對於被告2人在美國公然出雙入對,完全不顧配偶原告之心痛萬分,渠等家人、朋友均知情,被告2人卻猶為無端抗辯,甚至將婚姻失敗之責均推卸給原告,實屬可惡。

㈥訴之聲明: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梁鈞安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被告梁鈞安從未與被告陳明慈發生被訴之出軌或通姦行為,亦無與被告陳明慈一起生活之事實,僅因被告梁鈞安不堪原告長久以來強勢霸道,及情緒化吵鬧的精神虐待,亟欲擺脫原告無理取鬧式的控制慾望,因而在網路通訊時,故意編出精神出軌之說詞,期望堅持不簽字離婚之原告,會徹底絕望而同意離婚,事實上,被告從未有外遇之行為,亦與被告陳明慈並無關係,原告主張被告2人通姦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對娘家依賴成習,個性強勢霸道,婚後顯現出對先生的強烈控制慾、佔有慾,茲舉以下事實為證:

①被告梁鈞安為方便二人上班通勤,先後購置三輛自用轎車,原告皆要求先生必須登記為原告之財產。

②被告梁鈞安家人出資美金五萬為頭期款購買之獨立房屋,房屋所有權亦要求必須加入原告名字。

③原告婚前即無整理家務之習慣,婚後雖有分工約定,但每次輪由原告時,原告即以各種理由或撒嬌敷衍拖延,所以家中打掃、清潔、整理、洗衣、做飯,幾乎全由被告梁鈞安一人擔負,被告家人前往探視時,都強烈感到不平。

④原告於98年3月4日在美國生產後返家,要求做月子2個月,產後20天皆依賴自己母親照料生活飲食,產後21天至84天,係由被告梁鈞安之母親由台赴美照料(98年3月25日起至同年5月23日止),除三餐由月子中心包餐送家,並需額外準備點心、發奶魚湯、中藥調理包等,三餐皆需送往樓上寢室,尚要指導原告嬰兒沐浴,協助換尿片,母親終因過度勞累,引發免疫系統症-頭部顏面帶狀泡疹,5月23日緊急返台治療,被告為此深感愧疚不安,此為離婚導火線之一。

⑤原告生產後做月子將近三個月期間,家計開銷及家務皆由被告一人承擔,被告每日外地上班,自行駕車行走高速公路約50至60分鐘,每日返家已經疲憊不堪,尚需為原告送上晚餐、整理家務、照顧嬰兒等,被告母親眼見自己兒子睡眠不足,有時不忍,設法分擔代勞,原告即顯不悅,認為這是先生應該做的,有時被告母親勸被告早些休息,或被告親友來訪也多次善意建議原告:「為了長途行車安全,應該被告早些休息或獨自一人睡單人客房」,皆遭原告拒絕或不睬,甚至為此爭吵,責怪被告,此為離婚近因之二。

⑥原告與被告梁鈞安結婚不久,被告家人(父母、祖父母)即支付頭期款,為二人訂購獨立房屋一棟,兩人即遷入後,原告父母隨之亦將其在當地購買之房屋出售,原告並將其父母及弟弟遷入同住,被告之新車必須停在屋外,室內雙車庫必須留給原告家人使用,之後近十年,原告父母、祖父母、家族多人為維持其美國永久居權,每年輪流進出美國,在被告家中落腳度假,皆由被告負責機場長途接送事宜,原告強勢要求被告對其娘家人要完全付出,卻對被告在美求學之弟妹冷淡對待,完全不體讓被告心中感受,被告之弟妹對原告也累積了相當不滿,被告家人也較少前往打擾兩人生活,被告心中苦不堪言。

⑦原告家人擅自將房屋殘值抵押給銀行,貸款13萬美金供原告弟弟購置舊金山房屋,又當被告父母及友人之面,告訴被告父母已將收回之購屋款項購入其公司股票,已經淨賺近倍,未幾被告詢問原告資金狀況時,始被原告母親告知:「該筆款項無法匯回,已代其在大陸地區購置房地產」,被告壓抑已久之情緒終於爆發,此為離婚近回之三。

⑧被告與原告結婚後,原告表現出強烈大女人主義,凡事皆須以原告意見為意見,如有不依,則勢必軟硬兼施,或竟夜吵鬧不休,務必要先生聽從低頭認錯,才肯罷休。被告為能休息,只好一再地讓步姑息,從而更讓原告得意妄為,認為先生應該付出更多,才能算是愛她。經常因為一些家庭瑣事,及被告幫忙在美求學弟妹的小事而亂發脾氣,使得被告與自己家人愈來愈疏遠,也不敢輕易向家人吐露心聲,怕家人為自己擔心憂慮。多年以來累積的情緒與鬱悶,已經壓得被告幾近窒息崩潰,又接連發生上述事件後,被告檢討認為兩人家庭背景與個性差地別,已經無法共同生活,始提出離婚建議,並在自己能力範圍內給予原告與幼女生活無虞的生活費用,但原告依然不滿足。近半年多來,被告思女心切,多次電話請求探視女兒,原告完全不回應被告電子郵件,也不讓被告探視女兒,已嚴重侵害被告對子女的探視權,雖經律師建議可向美國法院提起強制禁制令,被告擔心幼女受到驚嚇而願採行。未料,原告完全不予理會,在台灣及美國同時提出離婚及侵權損害賠償訴訟,讓被告工作、親情、經濟負擔上,承受更深更重的多重煎熬。

㈢原告與被告於90年在美國加州洛杉磯公證結婚,於98年3月4日生下長女梁睿芸,目前為一歲多,雙方結婚後,原告個性大變,凡事都要主導,不管對錯,都必須被告低頭道歉才滿意,否則整夜吵鬧不休,不得安寧,如此情形,已累積多年,經常無緣無故發脾氣,造成被告精神疲勞轟炸,被告一直處於長期之壓抑中,週遭親朋好友都覺得不可思議,何以被告能如此容忍,而且還能容忍如此長久時間?被告為此,之前與岳父多次深談,關於原告的個性及氣問題,連岳父也認為原告脾氣、個性一直無法長大成熟,也因為長期以來原告經常無緣無故發脾氣,致使被告無法承受如此重大的壓力,數次以自己手拳打牆,致使手骨骨頭斷裂,被告出生於公教家庭,自幼承受孝悌的庭訓,個性溫和禮讓,極少與人發生爭執,被告是一個重視親情熱愛家庭生活的人,婚後從來不曾對原告口出惡言,更不會暴力相向,仍然期待原告能成熟、成長,改變她自己的脾氣,但被告多年以來的期待卻一次又一次的落空,因而很理智的選擇離異。雙方在美國談論離婚時,被告不願見原告母女二人生活發生問題,願意放棄辛苦購買的房屋及存款給原告母女,被告並未對原告母女遺棄,更無原告所指有外遇對象,以及感情出軌之情事發生,被告於去年十月開始,依美國法律規定,每月按時支付原告及小孩生活費合計美元2200元(內含原告生活費美元1200元、小孩生活費美元1000元),美國法律規定對太太要連續支付4年,對小孩要連續支付到18歲,已經連續支付1年,業已將被告每月薪資收入花費3分之2,所剩餘款,被告還需用來支付房租、保險費、生活開銷,生活已陷於困境。

㈣原告生產完後,除了原告母親從台灣到美國幫原告做了近60天的月子外,被告也盡了為人夫、人父該盡的責任,也許工作繁忙偶有疏忽,但是被告已經盡力了。從2009年10月分居至今,被告按月匯給原告金錢作為幼女撫養與生活費用,在美國律師建議下,暫停給付原告生活費用,每月僅匯款美金1000元予原告作為幼女撫養費用,從未中斷。被告於2009年初被告換了新工作,每天要在高速公路上3個小時的車通勤上下班,回到家還要繼續做家事和侍候原告,在當時適公司和整體經濟情況不佳之狀況下,身體和心理均不勝負荷,但原告仍擺出大小姐樣子,不作家事還頤指氣使,完全不理會被告的一再溝通,也不在意被告感受與心情,始萌生離開的念頭,被告與原告個性不合,雙方家庭對子女管教差異的問題,存在已久,結婚以來,被告總選擇容忍,即使被告父母親察覺有異,被告仍選擇隱瞞,不想增添渠等擔憂,但2009年一連串的事件,才促使被告痛下決心要捨棄被告苦心經營多年的婚姻,這也是極為痛苦與不捨的決定,但是原告無法認同甚至認為被告應該繼續忍耐下去。對於被告給原告父親的email中所表達的歉意,係在溝通挫折與極度失望的狀況下,對無法再和原告共同生活所表達的歉疚,並非承認有婚外情或通姦之情事。

㈤被告於2000年年底大學畢業後立即開始工作,工作一年後因為公司組織重整於是便被裁員,之後不停的面試和進行找工作的事宜,從未一刻懈怠,在這段期間剛好也是美國前一段經濟不景氣的時間,被告也有做過幾個半職的工作,也都是將所得全部交給原告管理。在這段工作期間,被告的父母及祖父母看被告生活辛苦,也盡他們所能資助被告,從來沒有讓原告吃苦。在第一份工作期間,選擇結婚並且辦理美國身分。被告捫心自問這幾年所有的工作的薪水都是交給原告處理,也都是全心全意為了維持一個家的開銷,而拚命努力工作賺錢,在被告自己對工作上的努力經營上,薪水也慢慢成長,也從未仰賴原告,對於買車或是做任何經濟上的決定時,都是兩個人同意後才進行,房子是在被告第一份工作時買的,因為那個時候要結婚時,原告父母要求要有一個房子,故被告父母親及祖父母都盡力湊錢,才拿出5萬多美金頭期款來資助被告買房。在買房時也將原告名義放在房子的產權上,目的只是要讓原告家人了解被告家的用心。那個時候被告個人的收入已經可以申請到貸款,並不需要另一個人做擔保。至於車子的貸款也是一樣,因為在美買車時,車商有對於重覆消費的消費者的優惠方案,所以選擇用原告名義來買車,最後一台車也於去年原告私底下動用被告共同帳戶的錢將車貸款付清,現在已經是沒有任何汽車方面的貸款。至於車子的分配,有一輛因為是給被告弟弟於美國求學時開用,他於去年畢業後離開美國回台灣就業後,車子已經停放在被告叔叔家並沒有開動,一切等美國法院判決後才會根據判決做變動。又在美國這個信用制度自由的國家,任何人都可以申請信用卡,甚至一般沒有收入的學生也都能拿到。

㈥被告與陳明慈是多年好友,平常也都有保持聯繫,她在工作與生活上有困難,被告也會義不容辭會給予協助,但從未發生原告指控的各項事實。如果原告認為有,請原告提出證據,希望不要讓原告浪費所有人時間和資源作無謂爭訟,在美國一切開銷都是被告自己負責,在2009年年底因為剛分居而未拿共同帳戶的一分錢,故經濟上有陷入危機,也是有經過朋友和家人的幫助才走過來,不拿共同帳戶的一分錢是想讓陳郁婷能夠不要擔心生活,而不是浪費在找律師對被告窮追猛打。

㈦根據美國離婚手續和時間點上被告在此做個澄清與說明:2009年10月已經當面向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原告不理。同年11月底由法院人員當面送達離婚協議書,原告亦不理。之後的時間原告不在美國境內,所以無法溝通離婚協議被告也暫時不去強追。其間被告多次電子郵件及電話要求探視幼女,原告皆不理睬也不願配合,還在台灣又對被告提出兩項告訴。之後,美國的律師建議要爭取小孩的監護權,才對原告發出最後通牒,原告才願意開始正視離婚協議,並返回美國處理。2011年01月原告回美並且開始協商,但原告開出的條件遠遠超出被告可以給付的範圍,所以被告不同意,並請律師申請法庭判決。在原告返回美國後這段期間,被告從2011年01月底開始每個星期固定於兩天下班後和星期天早上去看小孩,並沒有如原告所言不聞不問。

㈧答辯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明慈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被告否認與被告梁鈞安間有通姦之事實,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且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所言為真,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原告所提98年8月20日被告梁鈞安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同年9月6日原告與被告梁鈞安網路對談紀錄,僅得證明原告與被告梁鈞安間之婚姻關係容有不愉快之情形,殊與被告陳明慈是否與被告梁鈞安有婚外情無涉。被告陳明慈係於98年10月中甫知悉,原告將其與被告梁鈞安間婚姻關係不順遂之事歸咎於被告陳明慈之介入,被告陳明慈遂於98年10月22日發予原告一封電子郵件,惟其目的並非如起訴狀所載在打擊原告心情,而係為安慰原告,並解釋被告陳明慈與被告梁鈞安並無任何踰矩之行為。又參98年10月28日被告梁鈞安寄發予原告父親之電子郵件,及98年11月28日被告梁鈞安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或可據此二證據間接證明被告梁鈞安對其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容有不忠之情事,惟被告梁鈞安是否與他人有逾矩甚至通姦之情事,並無法從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中得知,遑論據此即泛稱被告陳明慈與被告梁鈞安間有通姦之事實。故被告陳明慈並無與被告梁鈞安有婚外情關係,亦未有破壞原告與被告梁鈞安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嚴重違反婚姻契約夫妻共同生活之主要目的與義務,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權利、法益情節重大之情事,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明慈與被告梁鈞安間有通姦及婚外情之行為。

㈡答辯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本文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所謂行為地,包括實行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935號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主張被告2人在美國通姦、相姦同居,干擾或妨害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原告,基於配偶權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本院認為依原告之主張我國為侵權行為損害結果發生地。依上說明所謂侵權行為地,包括實行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我國既為損害結果發生地,本件侵權行為之準據法得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梁鈞安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內之註記資料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美國發生通姦、相姦及同居,而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與被告梁鈞安配偶身分權利之事實,業據被告否認在卷。是本件之爭執要點即為:被告2人間是否有通姦、相姦之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被告2人對於原告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萬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本院斟酌認定如下: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有通姦及相姦之不法侵權行為,業據被告否認在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㈣原告主張被告2人通姦、相姦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被告2人亦不爭執其真實性之電子郵件資料內容:被告梁鈞安於98年8月20日之電子郵件影本1件、98年9月初被告梁鈞安於Skype對談記錄電子郵件影本1件、被告陳明慈於98年10月22日之電子郵件影本1件、被告梁鈞安於98年10月28日電子郵件影本1件、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及被告梁鈞安98年11月28日電子郵件影本1件、98年9月23日電子郵件影本1件、98年10月5日電子郵件影本1件、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件、被告梁鈞安家人間電子郵件影本1件、被告梁鈞安98年9月4日、99年5月19日電子郵件影本1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張智萍、陳鄭惠卿及第三人「傅姐」,本院斟酌認定如下:

①98年8月20日被告梁鈞安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部分:依此電子郵件內容而觀,僅係被告梁鈞安對於原告敘說雙方當初為何結婚、感情及婚姻上發生之問題等情,惟無關涉被告2人是否發生通姦、相姦情事之證明。

②98年9月6日原告與被告梁鈞安在Skype對談記錄電子郵件部分:其中被告梁鈞安稱「01:15:28:我有出軌過」,原告問「01:15:45:如何出軌」,被告梁鈞安稱「01:15:53:精神上」、「01:16:20:一次是在我們剛開始住在一起時」、「01:16:33:一次是前幾年」、「01:17:07:你不認識這些人」、「01:17:16:也已經結束了」。原告再問「01:18:18:而何謂精神出軌?」,被告梁鈞安稱「01:18:33:並沒有肉體出軌」等情,尚難以上開對話紀錄內容遽認被告2人間有通姦、相姦之事實,且被告梁鈞安自承之精神出軌、你不認識這些人及已經結束了等語,亦與原告所陳被告2人外遇及在美國同居之事實,亦不相符,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③被告陳明慈於98年10月22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部分:依被告陳明慈所寄發予原告之郵件內容觀之,並無提及任何與被告梁鈞安發生相姦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被告亦抗辯其寄發郵件之目的並非在打擊原告心情,而在安慰原告云云,本院依郵件內容難認有原告主張之事實存在。

④被告梁鈞安於98年10月28日寄發予原告父親之電子郵件部分:其中「講的太多你可能認為我在找藉口,因為這一切的起因都只是因為這第三者,沒錯,是,可是這第三者的強度也是要看這感情對這第三者的免疫程度,我可以跟爸坦白的是這第三者已經結束了她自己的關係」等語,顯見原告與被告梁鈞安之間確實有第三者介入,而這第三者究否為被告陳明慈,自該郵件內容中無法確認,亦難遽此認定被告2人間有通姦及相姦之事實。

⑤原告診斷證明書部分:原告主張伊於98年11月6日凌晨身體不適時,被告梁鈞安拒絕帶原告就醫,僅得自行忍痛開車掛急診之事實,在原告與被告梁鈞安婚姻發生裂痕之情形下,亦難證明被告梁鈞安拒絕偕同原告就醫,即得逕為作為認定被告2人間有通姦、相姦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⑥被告梁鈞安98年11月28日電子郵件部分:依郵件內容而觀,並無任何有關被告2人已發生通姦、相姦不法侵權行為之敘述,實難據此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⑦98年9月23日、10月5日電子郵件及房屋租賃契約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梁鈞安以原告名義寄發郵件要求保險公司將原告名義自租賃處所保險單上移除之資料、詢問被告陳明慈搬家相關費用退款事宜之電子郵件內容,及房屋租賃契約上有註明可供被告陳明慈在美所駕駛之車輛停放權利之房屋租賃契約,均難以證明原告欲主張之上開事實。

⑧被告梁鈞安家人間電子郵件,及被告梁鈞安98年9月4日電子郵件部分:被告梁鈞安之父母稱「如果不回頭,就不要猶豫不決,但有一先決條件,就是必須與那女生暫時停止往來,冷靜一段時間,好好的沈澱一下,一則可以保護那位女生不再受到傷害,二則可以安撫婷婷的情緒…三則可以明確知道這段感情是否真能如你所願…」,被告梁鈞安告知其父母及小叔小嬸稱「我已經對另一個人發生了感情…」等語,依此郵件內容僅得證明被告梁鈞安確有感情不忠誠及另有第三者介入兩造間婚姻關係之情形,惟難認定係被告2人間已有通姦、相姦之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

⑨原告提出第三人傅姐99年5月19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部分:依該郵件內容所載「…sharon母女感情決裂…她絕不容許自己的女兒做這樣的事,我也無法諒解sharon」,及「…為了這事陳媽媽傷透了心,受的傷不比妳輕…如果妳能接受我們的道歉和關心,也請給陳媽媽一通電話…」等語,依上開郵件內容實難證明所述事實究為何?原告另請求訊問證人即被告陳明慈之母陳鄭惠卿,及請求本院依此郵件地址向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會員資料俾利訊問證人「傅姐」,惟經本院於100年5月9日言詞辯論時通知證人陳鄭惠卿到院訊問,證人並未到院接受本院訊問調查,因原告聲請調查之證人陳鄭惠卿係被告陳明慈之母親,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拒絕證言,經本院通知後亦拒絕到院,故本院認已無再行通知調查之必要。又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3月31日函覆本院稱:「茲謹提供本公司會員「flora335」之基本資料…惟應說明者囿於網際網路之特性,會員基本資料係使用者線上自行填載之資料,本公司並未亦無法審核使用者所填寫之個人資料,故無法保證使用者登錄資料為完整、真實…」等情,本院另依職權依該公司所提供會員資料所載住址,以網路查詢系統查證該住址之戶籍資料,所得訊息為「資料不存在」,本院實難予以查明及訊問證人調查證據。且原告請求訊問證人「傅姐」其目的在於證明「被告陳明慈之母親陳鄭惠卿,委由「傅姐」向原告表達歉意,並表示已與被告陳明慈感情決裂,不容許自己的女兒做這樣的事」之事實,依原告所述各節,顯見原告所欲調查訊問之證人「傅姐」取得之證言,乃係轉述自第三人之言詞,純係傳聞,本院認無繼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⑩原告請求訊問證人張智萍部分:原告於100年2月14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暨準備書狀請求本院傳訊證人「張智萍」,並註明「地址:宜蘭縣壯圍鄉○○路○段235巷8號4樓。惟證人目前長居美國,故傳票請寄至原告訴訟代理人處所,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代為通知到庭」等語,本院認為證人既長居美國,若欲傳訊必涉及證人旅費問題,故原告訴訟代理人先於本院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時稱「待與原告及證人討論證人旅費的部分後另行陳報」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再於本院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時稱「關於請求傳訊證人張智萍的部分,請鈞院寄發傳票予證人告知其有來作證之必要,其國內有戶籍」,原告先要求本院將證人通知寄予原告訴訟代理人處,顯見明知證人並未居於其所陳報之宜蘭縣國內址,而係長期居住於美國,經本院當庭諭知下次庭期100年5月9日訊問證人張智萍,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得自行通知證人主動到庭,本院同時送達證人國內址寄存送達,證人張智萍屆期未到院,原告亦未提出證人於美國之處所俾供本院傳訊,本院自無從調查。

㈤依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2人間確有如原告所指通姦、相姦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自不得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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