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擔保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59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律師 被 告 源士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擔保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9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本票乙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31日與被告簽訂加盟契約,營業地點在台北市松山區○○○路○段123巷6弄2號,加盟店名稱為源士 林粥品店南京東店,於99年1月10日生效,並交付加盟金新 台幣(下同)6萬元及履約擔保金10萬元,原告並簽發面額 50萬元本票予被告收執作為擔保。惟加盟後,原告鑒於無法照顧幼兒,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2小時,身體健康不勝負荷,且營業虧損,原告尚需借錢彌補,原告乃於99年2月26日提 出書面終止契約,並與被告達成終止契約之協議。被告要求原告給予幾天時間找尋接替經營者,原告要求被告在協議書上載明找人接替需多久時間,被告稱依合約規定,原告問依合約規定需要幾天,被告稱要88天,原告稱合約並無如此規定,未表同意,但因不諳法律,恐有違約,乃繼續經營,惟兩造間之合約已於99年2月26日協議終止,原告自99 年2月 26日起至99年5月4日止,僅係應被告要求代管該店至被告找人接手,嗣原告實在無力支撐,請教懂法律之人,才知道契約並未約定原告要做到88天,被告之要求與契約不符,原告乃於同年99年5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該期間之代管契約,於99年5月12日及13日口頭催促被告辦理盤點點交,於5月16、17日正式完成盤點點交。 2依加盟契約書第31條之1第1項約定:「乙方於簽約日起88日內,因經營不適,得於88日前書面提出終止本契約,如該期間內無第30條所載之重大違約情事者,甲方同意終止契約且不扣罰違約金,但加盟金不退還,但本條款不適用於複數店或續約店」。查原告業於簽約日起88日前提出書面終止契約書,雙方於99年2月26日合意終止,原告並無第30條所載之 違約情事,且非複數店或續約店。然原告屢次請求被告返還履約擔保金10萬元及原告所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乙紙,被告均不予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3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雖於簽約日起88日內,即99年2月26日提出書面請求終 止契約,但該終止契約合法生效日仍為99年5月25日(即應 自99年2月26日起算88日),原告應經營至99年5月25日。故原告於99年5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履約擔保金及終止契約,為無理由。該契約終止條款之設置目的,乃使加盟之原告於合作期間發生不順暢時,可由原告單方啟動退場機制,原告於簽約88日內隨時可啟動,但於啟動終止契約之退場機制後,仍須給被告88日之準備期間,以平和移交設備繼續營運,雙方平等互惠,以使雙方之損害降至最低。原告錯誤解讀契約內容,不足採信。原告於99年2月26日簽立終止 契約書時,已清楚知道簽立該協議後,其經營權及設備於88日後須返還被告,且尚須繼續經營88日,不然會有違約責任,因此原告於後續之三至五月皆依規定訂貨結帳,且於四月起招募新進人員謝緯豪為正值人員,種種證據顯示原告清楚了解該條款之用意,其控訴被告遲遲未辦理交接點收設備與事實不符。兩造所立協議書有提到原告應「屆時」協助被告完成店舖、設備移交,所謂「屆時」即係指到99年5月25日 辦理移交,原告在99年5月12日、13日即無故歇業,係屬重 大違約事由,被告已在99年5月14日發存證信函給原告終止 契約,所以在99年5月17日辦理折價券的點交,於99年5月15日交接設備。本件係原告違約,被告未違約,被告即無返還履約擔保金及本票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1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31日與被告簽訂加盟契約,營業地點在台北市松山區○○○路○段123巷6弄2號,加盟店名稱為源士 林粥品店南京東店,於99年1月10日生效,並交付加盟金6萬元及履約擔保金10萬元,原告並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予被告收執作為擔保。 2原告於99年2月26日提出書面終止契約,雙方於同日立有協 議書。 3原告自99年2月26日後,仍繼續經營至5月12日。兩造在99年5月17日完成點交。 4原告於同年99年5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加盟契約,被告亦於99年5月14日發函給原告終止加盟契約。 四、原告依據兩造加盟契約第31條之1第1項約定,主張兩造已於99年2月26日合意終止加盟合約,請求被告返還履約擔保金 10萬元及原告所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乙紙等情;被告則以:原告雖於簽約日起88日內,即99年2月26日提出書面請求 終止契約,但該終止契約合法生效日仍為99年5月25日,原 告應經營至99年5月25日,然原告在99年5月12日、13日即無故歇業,係屬重大違約事由,被告已在99年5月14日發存證 信函給原告終止契約,本件係原告違約,被告未違約,被告即無返還履約擔保金及本票之義務等語置辯。經查,兩造合約第31條之1第1項約定:「乙方於簽約日起88日內,因經營不適,得於88日前書面提出終止本契約,如該期間內無第30條所載之重大違約情事者,甲方同意終止契約且不扣罰違約金,但加盟金不退還,但本條款不適用於複數店或續約店」,可知原告在簽約後88日內得以書面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如原告無合約第30條重大違約情事,被告應同意終止。查兩造於98年12月31日簽約,原告於99年2月26日以書面為終止加 盟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於同日立具協議書,該協議書記載「源士林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甲○○(以下稱乙方)乙方與甲方簽訂源士林粥品加盟合約,營業地點為台北市○○○路○段123巷6弄2號,,茲因乙方個人因素無法繼續 經營該店,故於99年2月26日向甲方提出無法繼續經營並依 約終止加盟契約等語。雙方協議條件如下:壹、乙方屆時須協助甲方完成店鋪設備移交。貳、本協議如有違反須賠償一方伍萬元新台幣。如乙方有不履行全部或部分責任,致甲方向法院起訴為訴訟上行為時,雙方當事人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從「乙方屆時須協助甲方完成店鋪設備移交」之文字,可見被告有同意終止,被告雖辯稱:原告雖於簽約日起88日內,即99年2月26日提出書面請求 終止契約,但該終止契約合法生效日仍為99年5月25日,原 告應經營至99年5月25日云云,惟遍查本件契約全文,並無 約定原告自提出終止之意思表示起仍要再經營88日之文字,且依常情,原告係因無法繼續經營,才自簽約日起88日提出終止之意思表示,既然已經無法繼續經營,被告稱原告仍要再繼續經營88日,豈非強人所難,自不合理。又倘若兩造有此約定,為何未在協議書上表明接交日期為99年5月25日, 卻僅載「屆時」一詞,應係原告同意給予被告數日之時間,以供被告找尋接替經營者,故未明確記載接交之時間。故從契約及協議書之內容,均看不出被告所稱「原告應自提出終止之意思表示起再經營88日之約定」,是兩造之合約,應於99年2月26日合意終止,被告應將履約擔保金10萬元及原告 所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乙紙返還之。被告復辯稱:原告在99年5月12日、13日即無故歇業,係屬重大違約事由,被告 已在99年5月14日發存證信函給原告終止契約,本件係原告 違約,被告未違約,被告即無返還履約擔保金及本票之義務云云。查原告於99年2月26日兩造合意終止後,因原告同意 給予被告數日之時間,以供被告找尋接替經營者,故有繼續經營之情形,然被告應積極找尋接替人選,否則原告本因無法繼續經營始提出終止合約之請求,自不能要求原告等待太長之時間,然被告至99年5月12、13日尚未與原告完成接交 ,顯然已逾相當之時日,原告因無法繼續經營而停業,自不能謂原告有重大違約事由,且原告之情形亦不符合兩造合約第30條所定違約事由,是被告以原告有重大違約事由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及本票,洵屬無據。 五、末查,原告已於99年5月4日發函催告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及本票,被告亦不否認於99年5月5日收到該存證信函,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及自民國9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乙紙,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