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6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62號
- 原告
- 紅頂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雄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221 號),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公司負責人乙○○及股東陳智勇為高中同學,其於民國95年11月中旬來電向原告表示其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購買一間1 樓店面欲經營花藝工作室,並已委託訴外人弋念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戈念公司)為該店面畫好設計圖及提出施工估價單,惟因該估價金額新臺幣(下同)2,594,899元過高,其乃自行覓妥小包商已開始施工,並每日至現場監工,惟仍有裝潢方面之專業問題欲請教二位同學。乙○○、陳智勇二人基於同窗情誼,遂於隔日至工地,就被告詢問事項逐一解答。嗣被告於95年12月初,復來電要求原告施作室外牆面之木作工程,並請教泥作工程方面問題。乙○○、陳智勇二人乃至現場將如何監工及施工中之技術問題提供予被告,惟因原告有多處工程在施工中,而婉拒被告上開施工之請求。同年12月下旬,被告再來電要求原告準備進場施作室內木作裝潢工程,陳智勇於電話中以忙碌為由推辭,且一般裝潢公司多以統包整個工程為主,被告此種二手工程幾乎無裝潢公司願意承接。其後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佯裝誠意,幾乎每天打電話來拜託原告趕快進場施工,原告因盛情難卻終應允承作,並由乙○○、陳智勇二人抽空至現場勘查。
㈡、而於96年1 月初時,原告與被告相約看過施工現場、設計圖後,發現因設計圖未標示及現場監工之被告不了解施工順序,故有下列工程問題需先處理,原告之木作工程始能進場施工:1冷氣工程室內、外主機銅管配置、室內主機排水管預埋;2辦公桌與事務櫃列表機之間未預埋管線(該2 項工程須於泥作工程之前完成);3總開關箱與部分插座高度和木作施工項目有所衝突。此外,因設計圖所有木作工程所繪之施工圖(含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均無標示材質、大門入口木橋工程無繪製施工圖,及整份設計圖有關木作工程部分有多處爭議,故原告當時即告知被告無法估價。惟因被告表示工程已拖延很久,且先前泥作工程、水電小包商之施工品質未能達到其所要求,希望原告能承接先前工程之瑕疵及未施工部分,至於木作工程問題,請原告自行與設計師聯絡與溝通。而因無法進行估價,兩造遂口頭約定以本次施工成本加上二成之利潤為總工程款。
㈢、原告自96年1 月13日起進場施工,被告並全程在現場監工、了解工程進度、確認建材、修改局部設計,並追加水電、木作等工作項目。原告水電師傅先進場施工,其後冷氣包商、泥作師傅、木工師傅亦陸續進場施工,迄至同年3 月10日,室內木作工程部分已完工。至室外大門入口木橋部分,須待被告自行發包之室外景觀包商完工後方能施工。被告遂要求原告承接包含油漆、玻璃、衛浴(含安裝)、燈具(含安裝)、水電開闢、插座安裝、雜項等後續工程部分,該工程於同年4 月中旬完工;復要求原告代為施作弧形觀音石階梯部分,並與上開木橋部分一起進場施工,該工程亦已於同年5月中旬全部施工完畢。
㈣、嗣原告於96年6 月下旬將報價單750,015 元(不含工程管理費及稅捐)送交被告,詎料,被告卻以總金額太高,希望原告能予降價。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工程款,並告知被告上開估價乃係成本價,如加計10% 之工程管理費75,002元及稅捐11,251元,全部工程款應為866,268 元,扣除被告於96年2 月13日、3 月22日各給付10萬元,尚有工程款666,268 元未為清償。孰料,被告以其他股東有意見,及陳稱其老板認為本工程款應不超過50萬元等理由拖延付款,惟系爭工程自始至終均為被告主動接洽,原告從未聽聞亦未見過被告有何公司或任何股東,且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網站查詢被告所稱在上址經營之草塘花圃景觀花藝有限公司(下稱草塘公司)登記資料,其登記之股東亦僅被告一人。被告竟以上開理由違反兩造間之約定,僅願給付不合理之價格,否則拒絕付款,原告始知上當受諞來作白工,且原告此際方知其餘承包同一工地之承攬人,亦遭被告以同一手法詐欺,顯見被告有詐騙之意圖與行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490 條、第491 條、第505 條第1 項、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民法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6,2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5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底,因向其高中同學即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乙○○與股東陳智勇詢問相關監工及施工問題後,欲將訴外人弋念公司報價單欄內所示之木作、泥作、水電等部分工程,委由原告承作,當時即曾多次向原告表示,股東須事先知道裝潢價格,始能決定是否由原告承作,惟原告卻以無法估價,待完工後再商談等言詞搪塞,被告因信賴乙○○及陳智勇二人,應會以合理價格計價,遂任由原告先進場施工。嗣系爭工程於96年5 月下旬完工,惟迨至同年6 月下旬,被告始收到原告之96年6 月9 日估價單,申請工程總價款750,015 元,且驚覺原告之估價金額過高,故被告並未與原告口頭約定以施工成本加上二成利潤作為本件工程總價款。
㈡、縱認本件工程總價款係以施工成本加上二成利潤計算,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明細表所示,其實際支付予廠商之工資、材料等施工成本為594,353 元,且與上開估價單相互對照,可知該估價單所載之金額並非確實,而乙○○於協商過程中亦提議以55萬元結算,又兩造並未約定工程價款尚須額外加計10% 之工程管理費及5%之稅款,故原告主張本件工程總價款為866,268 元,並無理由。被告願以總價52萬元結算,即扣除已支付20萬元,被告願再支付原告3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超過32萬元之部分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前欲於臺北縣永和市○○路236 巷15弄2 號1 樓開設草塘公司經營花坊店,遂自95年12月間起陸續委託原告為該花坊店店面施作水電、衛浴、鐵工、泥作、燈具、玻璃、木作、油漆及清潔等9 項工程。而原告自96年1 月13日起開始施工,並於96年5 月間完成全部約定工程項目。
㈡、被告分別於96年2 月13日、同年3 月22日各給付原告工程款10萬元,合計已支付工程款20萬元。
㈢、原告所提出之96年6 月9 日估價單記載工程款總計750,015元。倘加計10% 之工程管理費75,002元及稅金11,251元,合計金額為866,268 元。
㈣、原告因本件工程支付予下游廠商部分之工資、材料等成本金額為594,353 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前因欲於臺北縣永和市○○路236 巷15弄2 號1樓開設草塘公司經營花坊店,遂於95年8 月18日委託弋念公司為該花坊店店面之規劃設計,迨該公司於同年9 月26日完成設計圖,並依約提出施工工程預算表報價單報價為2,594,899 元,被告因認該報價單之報價過高,遂決意自行監工,並將該工程中之各項工程分別發包予一、二十家包商施作。而被告於95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底,自行發包並監工後,因向其高中同學即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乙○○與股東陳智勇詢問相關監工及施工問題後,即表示欲將該花坊店之弋念公司報價單所示之木作工程中之部分工程及泥作、水電工程中之部分工程與修改工程,發包予該二人之原告公司承作,惟乙○○與陳智勇原因見該等工程係分別發包施作而未統一規劃施作且其中多有屬他人後手工程,除施工範圍不易確定外,亦難以報價,本欲以拒絕,惟因被告多次央求,且佯稱願以「實際施工成本加二成」作為報酬金額,致使二人信以為真,誤認被告將依約付款,遂以原告名義同意承作,即自96年1月13日起入場施作,而由被告在場監工並選用確認使用建材材質,於施工期間被告又指示追加施作其他工程,終於同年5 月中旬,由原告完成各項工程並經被告確認受領,而被告僅於上開施工期間之同年2 月13日、3 月20日分別支付第一期之工程款合計20萬元;嗣經乙○○與陳智勇於上開工程完工並計算出因該工程而支付予下游廠商部分之成本之金額為594,353 元後,即依約計算後,於同年6 月9 日請求被告支付上開工程報酬750,015 元(如加計百分之十之工程管理費75,002元以及稅金11,251元,合計金額為866,268 元),被告即開始拖延付款,並佯稱經其與其股東為估價後,認上開全部工程施工總價值約僅值50萬元云云,而其個人願以51至52萬元作為總價額結算,更表示不害怕二人去提告,乙○○與陳智勇方才發覺被告自始即無支付約定報酬之意思,始知遭受其欺騙,被告因此而取得與已逾其實際支付金錢價值之已經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財物與原告提供之勞務之利益之既遂之事實,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19號判決認定被告以其個人名義與原告公司之乙○○、陳智勇洽商締約當時,並無依約支付約定價金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締約為詐術,使乙○○、陳智勇陷於錯誤,而以上開手段,向原告詐得財物與利益共計666,268元,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且就上開二罪論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同法第213 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損害係因被告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行為所致,既經認定如前,被告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666,26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兩造並未約定以施工成本加上二成利潤作為本件工程總價款,且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之報價不合理,其願再給付原告32萬元等語,惟查,上開刑事判決理由中亦認定依契約關係賺取逾成本之利益,本為商業交易之通常常情,是於締約時因有難以估算成本,而僅估算報酬之概數者(例如:民法第506 條第1 項之情形)、或直接約定以取得成本加計成數或費用作為約定報酬或買賣對價之情形,亦多屬常見。而證人乙○○、陳智勇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稱被告當時係約定以渠等施工成本加計二成作為報酬之約定,以及因該工程係屬接手他人已經施工部分之二手工程,而被告於施工中又有追加工程,有範圍與估價不易之情形,原不欲承接施作等證言,亦合於一般交易慣例;且依卷附原告公司提出之支出成本工程明細表(含廠商請款單據),原告公司因本案工程共支付下游廠商之金額為594,353元,依此金額加計二成之數額約為713, 223元,核與原告公司96年6月9日估價單所載之金額750, 015元,約屬相當;是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確係約定以施工成本加計二成為報酬,堪能認定。是本件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6,26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