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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被告
中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原告之董事登記註銷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應為其監察人乙○○(本院卷第9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被告公司民國75年9月7日核准設立登記,即未參與公司事務,僅係以出資股東身分掛名為董事,為求名實相符,伊特於98年11月30日及98年12月25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請辭董事及清算人等一切職務之意思表示,並於98年12月1日及98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是伊於98年12月1日喪失董事身分,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惟被告遲未依法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致生伊有對第三人負賠償責任之疑義,並致伊有遭限制出境之危險,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終止董事委任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已於98年12月1日終止,被告迄未辦理變更登記,致原告有負賠償責任及遭限制出境危險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回執為證(本院卷第11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學理上稱為「後契約義務」,債務人違反後契約義務時,與違反一般契約義務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參照),又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已於98年12月1日終止,惟被告迄未辦理變更登記,致原告有負賠償責任及遭限制出境之危險,既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98年12月1日起不存在,及命被告向經濟部辦理原告之董事登記註銷變更登記,自屬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終止董事委任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98年12月1日起不存在;㈡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原告之董事登記註銷變更登記,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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