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股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05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華傑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台北市○○區○○街126號9樓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股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民國84年間原告投資入股被告公司,經營印刷之製作設計等相關業務,原告出資額占總資本額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98年4 月30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提出退股聲明,欲將加入被告公司之股份全數退出,被告公司同意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於98年5 月17日上午10時召開,關於原告退股之決議為「假設以140 萬當基準,雙方再行商討」,嗣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提供帳目資料,均無結果,直至99年2 月4 日原告委託律師查核帳目,發現被告公司並未依公司法規定作帳,有明顯違法之處。如依96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被告公司現有土地廠房、機器設備等及公司資本1400萬,累積盈虧2490萬2286.91 元,則原告擁有10分之1 股權,應有500 萬元之退股金,然正確之金額仍應以聲請退股金之年度計算,故請命被告提出被告公司最近5 年之所有會計簿冊及會議記錄,以供查對並計算正確之退股金。 ㈡本件原告曾聲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經 鈞院以99年度司板調89號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案,原告乃於99年5 月31日收受送達,並於10日內起訴,因原告為華傑印刷有限公司之股東,擁有10之1 之股權,應有500 萬元之退股金,被告自應依退股年度計算退股金返還原告,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原告迫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退股金。㈢為此,依據有限公司股東退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並未同意原告退股,僅同意原告以140 萬元之價格轉讓其股權予其他股東楊冠恆即原告之夫,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退股金,為無理由。 ㈡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400萬元,計有股東甲○○(董事長)、楊冠恆(董事)、蕭永正、乙○○(即原告)、王梅珠5 人,出資額分別為420 萬、160 萬、400 萬、140 萬、140 萬元,原告出資額佔被告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10(詳本院卷第30-31頁)。 ㈡原告主張其於98年4月30日向被告公司提出退股聲明,經被 告公司同意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被告公司於98年5月17日 上午10時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假設以140萬當基準,雙 方再行商討」(詳本院卷第2頁)。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 ㈠按有限公司之出資轉讓規定於公司法第111條,該條第1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此為對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轉讓之限制,除此之外,公司法並無關於有限公司股東如何「退股」之規定,亦無準用無限公司第65條所定股東之聲明退股及第66規定有法定退股事由時股東應退股之規定,蓋此乃因有限公司股東對公司之責任,乃以其出資額為限,非如無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60條規定於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股東負連帶清償之無限責任之故。又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規定:「(有限)公司得經全體股東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而有限公司股東退股實質上會產生公司資本額減少之效果,因此,有限公司股東如欲退股,自應經全體股東同意,並透過減資之程序,以達將公司資本退還給股東之目的,法條文義甚明。 ㈡查原告主張其於98年4 月30日向被告公司提出退股聲明,經被告公司同意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並於98年5 月17日上午10時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假設以140 萬當基準,雙方再行商討」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上開決議文義並無被告公司同意原告退股請求之文義記載,且被告公司亦否認同意原告股退之請求,則原告所為被告公司同意其退股之主張,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次查有限公司股東退股應透過公司減資之程序,已達成將出資額退還予股東之目的,已如前述,則有限公司股東退股應經①全體股東之同意,而非僅以全體股東過半數之普通決議或三分之二以上之特別決議即為已足,且並須再②透過減資之程序,兩者缺一不可,否則,有限公司不得任意將出資額退還股東。而原告請未證明其退股已得全體股東同意,以及全股體東已同意辦理公司減資程序,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退股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有限公司股東退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退股金500 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送達被告翌是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羅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