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1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18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訴訟代理人
- 張敏文
- 被告
- 五合工程有限公司
- 兼特別代理人
- 范筑鈞
- 被告
- 范天福
范綠萍
范陳文旦
橫尾和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范筑鈞應於繼承范天立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五合工程有限公司、范天福、范綠萍、范陳文旦、橫尾和行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肆萬叁仟陸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五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五合公司)係董事人數1 人之有限公司,並於民國86年3 月22日邀同訴外人范天立及其他被告范天福、范綠萍、范陳文旦及橫尾和行等人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限額內願與之負連帶全部償付之責任,此有保證書乙紙暨約定書6 份可稽。嗣被告五合公司於97年7 月10日向原告借款2 筆,金額分別為60萬元、140 萬元,約定依年金法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又於97年9 月11日再向原告借款2 筆,金額分別為90萬元、210 萬元,約定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後一次清償;上揭4筆借款合計500萬元,利息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2.35%計付,每筆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及約定利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立有借據4紙為憑。今上揭部分借款業已屆期,然被告未依約清償,尚負欠原告如訴之聲明金額未償,雖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償還,原告爰依約定書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將上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五合公司應即全部清償;又被告范天福、范綠萍、范陳文旦及橫尾和行等人既為本案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償付責任。另訴外人范天行業於98年9月9日死亡,遺有長女即被告范筑鈞,其依民法第1156條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業奉鈞院家事法庭98年度司繼字第1640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備查在案,可證被告范筑鈞並無拋棄繼承事實,按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又同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原告增列范筑鈞為被告,就其繼承訴外人范天立之財產範圍為限,應代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43,6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五合公司變更登記表、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屬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99年1 月21日板院輔家科春殷字第004944號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范筑鈞之被繼承人范天立係於98年9 月9日死亡,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屬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范筑鈞於范天立死亡後,曾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惟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乙節,有本院99年1 月21日板院輔家科春殷字第004944號函影本1件存卷足憑,又本件連帶保證債務早於范天立死亡前即98年8月10日已發生逾期不履行債務之代負履行保證責任,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斟酌被告范筑鈞於當時年僅20歲,且被告五合公司係1人公司,公司一切事務均由范天立處理,則被告范筑鈞對於范天立所負債務毫無知悉之可能,由其履行本件保證債務自顯失公平,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范筑鈞就本件保證債務,得僅以繼承范天立所得之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范筑鈞於繼承范天立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被告五合公司、范天福、范綠萍、范陳文旦、橫尾和行連帶給付原告4,043,66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種類│ 借據金額 │ 餘欠本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備註 │ │ │ │ │ ├─────┬─────┼────────┬────────┤ │ │ │ │(新臺幣)│(新臺幣)│ 計算標準 │ 起迄日 │逾期6個月以內按 │逾期超過6個月按 │ │ │ │ │ │ │ │ │約定利率10%計 │約定利率20%計 │ │ ├──┼──┼─────┼─────┼─────┼─────┼────────┼────────┼─────────┤ │ 1 │借據│ 600,000 │ 313,099 │年息4.86% │自98.8.11 │自98.9.12起 │自99.3.12起 │借款期間自97.7.10 │ │ │ │ │ │ │至清償日止│至99.3.11止 │至清償日止 │起至100.7.10止 │ ├──┼──┼─────┼─────┼─────┼─────┼────────┼────────┼─────────┤ │ 2 │借據│1,400,000 │ 730,561 │年息4.86% │自98.8.11 │自98.9.12起 │自99.3.12起 │借款期間自97.7.10 │ │ │ │ │ │ │至清償日止│至99.3.11止 │至清償日止 │起至100.7.11止 │ ├──┼──┼─────┼─────┼─────┼─────┼────────┼────────┼─────────┤ │ 3 │借據│ 900,000 │ 900,000 │年息4.86% │自98.8.12 │自98.9.13起 │自99.3.13起 │借款期間自97.9.11 │ │ │ │ │ │ │至清償日止│至98.3.12止 │至清償日止 │起至98.9.11止 │ ├──┼──┼─────┼─────┼─────┼─────┼────────┼────────┼─────────┤ │ 4 │借據│2,100,000 │2,100,000 │年息4.86% │自98.8.12 │自98.9.13起 │自99.3.13起 │借款期間自97.9.11 │ │ │ │ │ │ │至清償日止│至99.3.12止 │至清償日止 │起至98.9.11止 │ ├──┼──┴─────┼─────┼─────┴─────┴────────┴────────┴─────────┤ │合計│ │4,043,66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