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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49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高文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49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宏諭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陸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宏諭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6 月22日與原告簽立借據,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8年6 月28日起至99年6 月28日止,還款方法,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94年7 月28日,嗣後繳款日為每月28日,借款利率按原告銀行公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65% 機動計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又被告宏諭工程有限公司另於98年12月2 日與原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借款期間變更為自98年6 月28日起至99年12月28日止,還款方式變更為自98年8 月29日起至99月4月28日止期間按月繳息,99年4 月29日起按月均攤本息。詎料,被告自99年5 月2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本息僅攤還至99年4 月28日,屢經催討未果,爰依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故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1,326,164 元,及利息、違約金。再者,本件起訴計息起日當時之原告銀行公告之「基準利率」為2.25% ,故本次起訴計息年利率應為4.9 (即2.25% 加碼2.65% )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積欠原告起訴狀所指之借款金額無誤,惟被告有與原告洽談,希望延長半年,俟被告對台電公司有一筆工程款下來後再清償,原告本有答應,但事後又說不要。被告希望再與原告協調如何還款等語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沖帳明細表及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是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前述抗辯情節並非得阻止原告請求之事由,自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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