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5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54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峻邦通信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明。另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查本件被告於民國97年4 月22日業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73480932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臺北縣政府99年6 月17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093672號函暨附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並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調閱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則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且因被告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自應以被告之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並各有對外代表公司之權利。依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僅逕列丙○○(即清算人之一)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2頁),於法係屬有據,先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股東,卻於公司登記資料中被列名為股東,致原告於被告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成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且需承擔清算人相關責任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9年5 月7 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90019204B 號函影本、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抄錄謄本等各1 份在卷為憑。爰審酌原告既經主管機關登記為被告之股東,且因上開登記資料,而於被告有涉嫌短漏報銷售額之情形時,遭國稅局要求攜帶相關資料備查乙節,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實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於99年5 月間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90019204B 號函,方知其為被告之清算人,原告乃向臺北縣政府調取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始知遭冒用登記為被告之股東,然實際上原告並未出資,亦未同意擔任股東,且公司登記資料上之印章並非原告所有,更未參與被告之業務執行或行使股東權利,顯係遭人冒用名義所為。另原告僅於81年2 、3 月左右,因委託被告之股東蔡美玲辦理出國護照申請事宜,故曾交付身分證等相關證件,實並不清楚何以會被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又依前揭函文所載,被告業遭經濟部廢止登記在案,應進入清算程序,而因被告於96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上尚有存貨帳面價值新臺幣2,854,788 元未為處分,故為查核被告有無短漏報銷售額情事,因而需要求原告應攜帶相關資料前往國稅局備查。原告因身分遭冒用登記為被告之股東,致蒙受無端擔任被告清算人之身分,且需承擔清算人責任之不利益,則兩造間股東關係存否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於81年4 月21日辦理設立登記,並於辦理該次登記時,將原告登記為股東。惟實際上原告並未出資,亦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且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上有關「甲○○」之印文,亦非原告所有。原告係於99年5 月間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函文後,始知悉遭登記為被告之股東。而經原告回憶過往,原告當應係於81年2 、3 月間,為委託被告之股東蔡美玲(同時亦係被告原法定代理人丙○○之配偶)辦理出國護照申請事宜時,曾將身分證等相關證件交付,方致使身分證影本遭他人所取得,並進而冒用登記為被告之股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書函、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抄錄謄本及原告配偶乙○○護照影本各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調取被告之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參以依原告所述,其配偶乙○○之護照乃係與其同時委託蔡美玲辦理者,而其配偶乙○○之護照,依所載申辦核發之日期乃為81年4 月16日,有該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原告所稱81年2 、3 月間曾委託辦理護照申請乙事以及被告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時間均相吻合,益徵原告前揭所稱應非子虛。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亦應視同自認。準此,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洵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