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56號原 告 建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廖學興律師 潘英芳律師 被 告 焺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壹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壹仟柒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自民國97年10月9日起至98年6月26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電子半成品材料共計3,541 片(下稱系爭產品),被告購貨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805,464 元。雙方於訂購單上所約定之付款方式係以當月結30天,惟被告除了前二次支付貨款之情形尚屬正常外,其後付款皆屬異常,且於98年8月21日給付原告部分貨款後,迄今仍尚積欠1,321,755元之貨款未為給付,雖經聲請人屢為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1,755元,及自9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惟被告將系爭產品銷售至中國大陸後,竟發現諸多貨品有畫面跳動、散熱不足導致過熱等瑕疵,而遭其下游廠商扣款或退貨,經被告向原告反映後,原告曾派總經理與被告公司人員前往中國大陸查驗,並協商如何在當地維修處置,其中完全無法驅動之產品,甚由被告送回臺灣予原告進行修復,其中98年6 月12日計19 片,98年11月11日計36片,且系爭產品中有瑕疵者何僅上開55片,證實確有貨品瑕疵情事,是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被告尚得請求減少價金,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情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報價單、銷貨單、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固就曾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之事實不為爭執,惟以:系爭產品有瑕疵,被告尚得請求減少價金等情為辯。是被告之抗辯是否可採,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經查,被告抗辯系爭產品有瑕疵,固據其提出中國大陸瑞琦創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瑞琦公司)電子郵件、協議書、送修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6至48、54至55頁),惟原告否認上開瑞琦公司電子郵件、協議書之真正,而上開電子郵件、協議書均係被告單方所提訴外人出具之文件,尚難以此即認系爭產品有瑕疵。復以,被告曾於98年6 月12日、98年11月11日將其中19片、36片產品送回原告修理,惟依原告所提之維修記錄表,其中98年6 月12日送修之產品有諸多距原出貨日達半年以上,另98年11月11日送修之產品則均距原出貨日達半年以上,且兩次送修之部分產品序號已遭撕除,繼參諸系爭產品固係原告生產後交付被告,惟進行組裝之人為被告之中國大陸下游廠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9頁),則在被告無法舉證證明上開送修產品之瑕疵係原告生產時所發生之情況下,亦無從排除係被告下游廠商組裝不慎所致;是原告之所以收受上開合計55片產品進行修復,容係售後維修或更新零件等服務,尚難以此即認系爭產品有何瑕疵。是被告之瑕疵抗辯尚無可採,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21,755元,及自催告函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