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76號原 告 甲○○ 被 告 昶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佰國股份有限公司、華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九○三○─KE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原名稱為佰國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華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現又更名為昶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分別於民國95年12月13日、96年3月30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完成登記,其法人格同一性並無變更,此有佰國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股東會議事錄、華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昶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股東會議事錄、昶叡實業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稽,則被告之名稱自應記載為新名稱。再者,被告昶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乙○○為清算人,亦有昶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自應以乙○○為被告昶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9030-KE號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原告所有。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原告於94年4月1日購買現代汽車(Tucson),車號9030-KE ,因原告無法向銀行貸款,所以向朋友王永盛的公司名購買此車,佰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燕萍也同意,因此請王永盛開立購買協議書證明,此車向慶豐銀行貸款,5年60期貸 款金額新臺幣(下同)68萬元,每月連本代利繳12,833元,匯入慶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每月由原告帳戶中國信 託、玉山銀行匯出,5年來所有稅金、保險、保養維修都由 原告支出。此車貸款於本月最後一期繳納,佰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燕萍至今仍不知去向,導致銀行及監理站無法辦理過戶,監理站人員告知原告此車公司已結束營業,須儘速辦理過戶,否則將註銷此車牌,特此前來證明此車為本人所有等語。並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6年及98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96年起至98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現代汽車交車表、汽車行照、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協議書、中國信託存款存摺、玉山銀行存摺、臺北縣政府99年5月4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083819號及99年7月6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098758號函、昶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佰國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股東會議事錄、華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昶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股東會議事錄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6年及98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96年起至98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現代汽車交車表、汽車行照、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協議書、中國信託存款存摺、玉山銀行存摺、臺北縣政府99年5月4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083819號及99年7月6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098758號函、昶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佰國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股東會議事錄、華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昶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股東會議事錄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