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8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85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晟峰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捌萬肆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或同等值無記名可轉讓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晟峰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峰公司)為週轉資金之需,於民國98年8 月28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授信總額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而被告晟峰公司於98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20 萬元及80萬元,並約定自借款日起至到期日101年9月1 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3.7 ,嗣後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於每月日計付利息;且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餘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晟峰公司另於99年2月26日委請原告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金額0000000元,雙方約定原告墊付信用狀款項258417元後,被告晟峰公司應於匯票到期日99牛年8 月27日清償全部分墊款之本金,且墊款利息依押匯日起,依原告基準備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892 ,按月計付利息,且約定遲延履行債務時,應依外幣放款牌告利率與本行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2.5 ,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遲延利息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月部分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違約金。詎被告晟峰公司放款履約至99年6月1日止,即未依約還款,經催討無著,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原告本金0000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併為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肆佰零捌萬肆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一件、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二件、開發國內信用狀申請書、匯票及承兌付款申請書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既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到場辯論或提出書狀為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基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