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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0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黎文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02號

原告
達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被告
駿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玉民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捌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壹萬捌仟玖佰貳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於98年10月22日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布料,合計金額新台幣(下同)124萬5935元,原告均已交付貨物予被告收受,然被告僅支付其中部分貨款32萬7012元,尚有貨款91萬8923元已屆清償期惟並未給付,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先後二次向原告採購系爭布料貨品,原告並無遲延交貨情事:

⒈被告第一次向原告下採購單日期為98年10月22日(主料採購),此有被告公司製作之主料採購單上記載為證(原證5),且該採購單上「交期」欄為空白,故兩造並未約定交貨日期,是被告辯稱於98年9月30日向原告採購訂貨,且約定於98 年10月16日前交貨一事,誠屬無稽。

⒉被告第二次向原告下採購單日期為98年11月13日(副料採購),此亦有被告公司製作之主料採購單上記載為證(原證6),且該採購單上「交期」欄記載「ASAP」,亦即「儘快」之意,故兩造亦未就該貨物約定交貨日期,是被告主張原告就該貨物遲至98年12月10日交貨云云,亦屬無稽。

⒊原告既無遲延交貨情事,則被告抗辯原告遲延給付而受有93萬4765元之損害,即屬片面之詞而不可採,亦無從據以抵銷系爭貨款。

㈡否認交付之布料有染色瑕疵:

貳、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對於積欠原告系爭布料貨款91萬8923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因原告遲延交付布料致被告另受有二筆合計93 萬4765元之損害(69萬7215.6元+23萬7548.9元),故得就系爭貨款為抵銷而拒絕給付之:

㈠69萬7215.6元之損害部分:被告於98年8月13日接獲訴外人香港商美國萬事達遠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轉包之成衣訂單,並依該公司指示向原告訂購布料,於98年9月30日告知原告擬訂購之數量,隨即約定原告應於98年10月16日之前交付布料,然原告給付遲延迄至98年11月4日起,始分批向被告交付,迨至98年12月29日始全部交付完畢,且原告交付之布料更多有瑕疵;茲因原告未能遵期交付布料予被告,致被告遲至99年2月11日方能將貨物裝櫃送交買方萬事達公司,為此被告遭該公司以每件1.5美元為計算基礎,扣抵其應支付予被告之貨款,被告因而受有69萬7215.6元應收貨款之損害。

㈡23萬7548.9元之損害部分:被告復於98年11月6日接獲訴外人萬事達公司轉包之另一訂單,旋即98年11月13日向原告訂購另一批布料,並與原告約定應於98年12月10日之前交付布料,俾便被告依約於99年3月5日將貨物裝櫃;然原告給付遲延迄至98年12月3日及99年1月5日始分批向被告交付布料,致不得不將海上運送改以航空運送方式,方能避免自身對於萬事達公司給付遲延,被告因而支出23萬7548.9元之差額運費。

二、綜上,被告因原告給付遲延合計受有93萬4765元之損害(69萬7215.6元+23萬7548.9元),與本件91萬8923元貨款抵銷後,自無庸負給付之責;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8年10月22日起先後簽立「主料採購單」,向原告購買布料貨品,其相關之布匹的品名、規格、幅寬、碼重、顏色、採購量、單位數均如原告提出之「主料採購單」如原證五所示。

二、原告業已就被告所訂的布料貨物全部交付被告持有,並且開立發票而完成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

三、兩造系爭布料買賣交易之總價金為124萬5935元,被告迄今僅支付其中部分貨款32萬7012元,尚有貨款91萬8923元已屆清償期惟並未給付。

四、原告曾就上開欠款,於99年4月28日以桃園建國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支付貨款91萬8923元之義務,被告於99年4月29日收受信函(如原證四所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迄今仍未給付。

肆、兩造爭執之要旨:被告主張兩造間就本件布料交易,原告均遲延交貨而致被告受有93萬4765元之損害,被告就此損害主張與原告系爭91萬8923元貨款債權為抵銷,故無給付之義務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0月22日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布料,合計金額124萬5935元,原告均已交付貨物予被告收受,然被告僅支付其中部分貨款32萬7012元,尚有貨款91萬8923元已屆清償期惟並未給付,業已提出交付貨物簽收單21張、統一發票10張、被告簽發布分貨款32萬7012元支票1張、催告清償貨款之存證信函及回執1份、積欠貨款整理表1件、被告出具之主料採購單3張、副料採購單1張為證(均影本,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8頁;第71頁至第74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貨款91萬892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二、茲兩造爭執要旨在於:被告抗辯兩造間就本件布料交易,原告均遲延交貨而致被告受有93萬4765元之損害,故得與前開貨款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於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就積欠原告91萬8923元貨款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伊分別對上訴人有69萬7215.6元及23萬7548.9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既經原告否認,被告自應就對原告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而其立證方法係以有證人即萬事達公司員工李家媛可資為證。經查:

㈠主料採購,被告抗辯受有69萬7215.6元損害部分:

⒈被告主張於98年9月30日告知原告擬訂購布匹數量,並約定應於98年10月16日前交貨,然原告給付遲延至98年11月4日起始分批交付,迨至98年12月29日始全部交付完畢,且原告交付之布料更多有瑕疵;致被告遲至99年2月11日方能將貨物裝櫃送交買方萬事達公司,為此被告遭該公司以每件1.5美元為計算基礎,扣抵其應支付予被告之貨款,被告因而受有69萬7215.6元應收貨款之損害云云。

⒉惟依被告所不爭執由該公司擬具之「駿諴企業有限公司主料採購單」記載,系爭主料之訂購日期為98年10月22日,且交期欄為空白,並有被告公司經辦人員於同日簽名為憑,此有該主料採購單影本3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 頁),被告抗辯兩造於98年9月30日約定,系爭主料應於98 年10月16日之前交貨,則斯時被告尚未提出本件主料採購要約,何來交貨問題?故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於99年10月16日之前交貨而受有69萬7215.6元應收貨款之損害云云,顯屬無稽,不能採信。至於被告所辯原告前開交付之布料存有瑕疵,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相佐,亦難採信。

㈡副料採購,被告抗辯受有23萬7548.9元損害部分:

⒈被告主張於98年11月13日向原告訂購另一批布料,兩造約定應於98年12月10日前交付;然原告給付遲延迄至98年12月3日及99年1月5日始分批向被告交付,致被告受有支出航空運送23萬7548.9元差額運費之損害云云。

⒉惟依被告所不爭執由該公司擬具之「駿諴企業有限公司副料採購單」記載,系爭副料之訂購日期為98年11月13日,交期欄則記載為「ASPA」亦即儘快之意,被告於訂貨時並無提出交貨日期為98年12月10日知要約,況依被告前開關於主料採購原告遲延交貨之抗辯以觀,原告若曾有遲延交貨情事,被告於提出上開訂購要約時,更應於副料採購單上明確記載原告應交貨之日期,被告竟捨此不為而以「ASPA」亦即儘快之意表示,顯與社會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又依兩造所不爭之交付貨物簽收單21張所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6頁),原告係自98年11月4日起至99年1月23日止,分多交付貨物至被告公司簽收無誤,如原告確有遲延交貨,被告為何未在簽收單上載明遲延情事?故被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副料採購之交貨日期約定為98年12月10日,因原告遲延交付致被告受有支出航空運送23萬7548.9元差額運費之損害,亦不足取。

㈢被告雖主張兩造主料及副料採購交貨期限,均由第三人萬事達公司居中協調轉知,並聲請傳訊萬事達公司員工李家媛作證。惟查:關於兩造間就主副料採購,是否分別有98年10月16日及同年12月10日交貨之合意,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採購契約、交貨貨物簽收單等事證已臻明確,況證人李家媛並非本件採購契約之當事人,原告縱有對李家媛承諾交貨日期,亦不等同於對於被告承諾甚明,故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李家媛,核無必要。

三、結論:被告抗辯對於原告有69萬7215.6元及23萬7548.9元,合計93萬4765元之損害債權,所為之抵銷抗辯並不足取,是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貨款91萬8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99年7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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