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0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05號
- 原告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家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家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家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丁○○、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9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4,2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點84計算。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家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一紙、授信往來約定書各一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