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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09號

給付印刷費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陳財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09號

原告
上鎰數位科技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錦桂
被告
稻田出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玲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98年11月至99年1月間之印99年10月12日臺幣(下同)77萬679.5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減縮聲明僅請求99年1月之報酬13萬元(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無違,自應就減縮後之聲明為審判。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99年1月間委託原告代為印刷各種種書類、文件等,原告業已依約全部印刷完成,並經被告受領無誤,惟被告應支付之印刷費用尚積欠13萬1019元遲不給付,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竟一再藉詞推拖。

(二)98年之後,被告所提供的就是PDF檔,業界已經改無底片的狀態,此亦有告知被告,所以單價有降價,印刷行業沒有提供光碟的義務,所有客戶都是提供PDF檔案,不是提供光碟片,原告公司沒有義務拷貝檔案、提供底片及保管底片,被告不得主張扣款,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起訴等語。

(三)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新書印刷製作完成後,須將最終之正確檔案燒錄一份提供被告收存,然其僅於初合作時提供,後皆口頭稱好,卻多方推託。該檔案為被告公司與新印刷廠商合作,再版作業及製作電子書之重要材料基礎,對被告影響甚大。99年1月份之印刷品,因為如再版時需要重做檔案光碟,原告未交付光碟需扣款3萬1605元,所以剩餘報酬應只有9萬9414元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之出版品印刷工作,99年1月份之印刷品尚有13萬1019元報酬未給付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63頁),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惟原告另主張其已完成工作,被告不得扣款之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原告之承攬工作義務範圍,是否包含交付被告檔案光碟。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自承未簽定書面承攬契約,被告主張原告有交付檔案光碟之義務,然此為原告所否認,陳稱其已完成印刷品並交付被告,即屬完成約定之承攬工作等語。經查,被告亦不爭執本件係委託原告印刷各種種書類、文件,並非委託原告製作光碟,故原告所述其已完成印刷品承攬工作,應屬可信。至於原告之義務是否包含後製檔案光碟,此有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未據被告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未盡舉證義務,自應認為原告所述完成印刷品並交付被告,即屬完成約定承攬工作為可採信。

五、次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據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99年1月欠款之部分13萬元,應屬有理由,被告抗辯應扣檔案光碟款,自屬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院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准許原告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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