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4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許秉程 被 告 億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麗芬 被 告 張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債權人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於民國96年9 月8 日合併,由原告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六) 字第09600285840號函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故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見本院卷第7 頁)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可參。查本件被告億采有限公司業經台北市政府於98年2 月26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8370856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此有台北市政府99年11月2 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9350900 號函及所檢附之億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且被告億采有限公司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亦有99年10月29日北院木民科貞字第0990006551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億采有限公司應視為尚未解散,自應以全體股東賴麗芬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億采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張賴麗芬、張綉琳等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7 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6年7 月29日,利息按年利率12.88%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581,378 元及至95年8 月16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規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立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1 件、授信約定書1 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查詢單4 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