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8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86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辜濂松
- 訴訟代理人
- 黃照峯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鴻瑩
- 複代理人
- 彭胤銓
- 複代理人
- 許秉程
- 被告
- 閎誠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林昌永
- 被告
- 葉福成 原住桃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柒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閎誠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6月14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嗣於96年9月8日由原告依法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其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14日起至96年6月14日止,利息按年息12.88%計算。借款人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倘一期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主債務人自94年1月18日起即未再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迄尚餘本金214萬7,11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償,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各1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4萬7,110元及自94年1月19日起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0日起算之違約金(未逾約定範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