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0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01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辜濂松
- 訴訟代理人
- 許秉程
- 訴訟代理人
- 何宣鋐
- 訴訟代理人
- 周柏成
- 被告
- 成臻廣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盈臻
- 法定代理人
- 被告兼被告成臻廣告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 張麗娜 (籍設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現在應被 告 于一敏原名: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玖佰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7,688元,及自民國9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6,900元,及自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三)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於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
(二)被告成臻廣告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張麗娜、于德忠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7年4月29日,其中40萬元按年利率10.88%計算,另60萬元按年利率15%計算應付之利息;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212,312元及至94年6月15日止之利息,及本金143,100元及至95年7月9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規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連帶清償全部債務,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99年9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77846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據,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