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0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秉程 被 告 翁金貴即正旭企業社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伍佰貳拾柒元,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餘款新臺幣肆拾叁萬壹仟叁佰捌拾捌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原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9 月8 日奉准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2號函1 件為憑,其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㈡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翁金貴即正旭企業社邀同另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1年4 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約定到期日為94年4 月24日,其中500,000 萬元,按週年利率10.88 %計付;另500,000 萬元部分,則按按週年利率15%計付遲延利息,又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算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翁金貴即正旭企業社未依約履行,原告僅獲清償本金141,085 元及迄至91年10月23日止之利息,其餘部分均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是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5條 之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各1 份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影本2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江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