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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3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張谷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38號

原告
法商艾龍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逸榛
訴訟代理人
陳芳渝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汗曦律師
被告
法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智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叁萬捌仟肆佰壹拾叁元貳角。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倘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叁仟零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利息原本請求自自民國98年7月21日起算,後原告於100年3月14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按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原證1 )。次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863 號民事判決要旨:「外國公司已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在中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者,該外國公司在中國境內為訴訟行為,即應以該被指定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原證2 ),是經外國公司指定為在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於訴訟程序中,即應以該被指定之人,為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原告法商艾龍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係依據法國法律合法設立並存續之公司,亦已經我國經濟部核准報備(原證3 ),並指定朱逸榛為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是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朱逸榛即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前揭判例意旨及法規,原告應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法商艾龍集團股份有限公司(Satelec )為一國際知名牙科醫療器材製造廠商(原證4 ),自91年起與被告法博國際貿易公司有多年買賣關係,以下述雙方合意之買賣方式運作且合作至98年7 月間:被告以電子郵件方式將欲訂購之器材商品訂單通知原告,原告於收受被告之訂單後,隨即由法國出貨將訂單所列商品運送至台灣被告公司所在地,而被告收受商品後,再將商品價款電匯至原告公司位於法國波爾多(Bordeaux)之帳戶。查被告於98年5、6 月間,向原告訂購並收受原告於同年6 月9 日所寄送、價值歐元38,413.2元之牙醫器材貨品後(下稱系爭商品),惟嗣後並未依約於同年7月20日前付款,此有原告之出貨證明及貨品請款清單可證(原證5、原證6)。其後,原告多次催告請求被告儘速履行付款義務(原證7、8),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義智曾於98年8月26日當面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朱逸榛為終止雙方買賣經銷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同時遞交與對話意思表示內容相同之終止契約書面聲明(原證9),且拒絕給付上開貨款。

(二)關於價金給付之請求:

1、請求之依據:按民法第345 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次按民法第367 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原告依據兩造合意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及依循被告給付方式之指示,交付並移轉買賣標的之所有權於被告,則被告對於所受領之系爭商品,依法自應負給付價金予原告之義務。

2、請求之理由:

(1)原、被雙方已有多年之買賣關係:查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係於原告收受被告之訂單後,將商品由法國直接運至被告公司所在地,被告再將商品價款電匯至原告公司於法國波爾多之帳戶,此種買賣關係已經運作多年,直至98年7 月20日被告開始拒絕付款為止,已如前述。又被告法定代理人林義智更於拒絕付款後,出具結束代理理由書(參原證9 ),表明不再向原告繼續進貨,益足以證明兩造間買賣關係確實存在。

(2)被告於98年5月間向原告訂購系爭商品:查系爭商品係被告於98年5 月間所向原告所訂購( 訂單編號「FB090518SATTC 」,參原證10之郵件標題) ,茲說明該買賣法律關係如下:A、查被告於98年5 月18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朱逸榛表示訂購十組Piezotome (牙科使用器材)及其他相關附件之意思表示(原證10)。B、其次,原告法國總公司於接獲朱逸榛所轉呈之被告公司訂單後,於98年6 月9 日,即委由DHL 國際快遞公司將被告上開訂購商品由法國運至台灣,此分別有原告法國總公司製作之貨運清單(參原證5 )、DHL 國際快遞公司製作之托運收據(原證11 ) 、原告法國總公司出貨後開具之請款收據(參原證6 )及法國總公司於同年月10日向朱逸榛表示已將貨物及請款收據寄出之電子郵件(原證12)可證。C、另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朱逸榛於接獲法國總公司98年6 月10日之上該電子郵件後(參原證12),立即於同日將信件轉寄與被告公司知悉(原證13)。D、據上可知,被告以電子郵件向原告為購買系爭商品之意思表示,原告收受並同意該意思表示後,原告基於雙方之買賣合意,由法國出口寄送系爭商品予臺灣之被告公司,故雙方買賣契約關係顯已成立。

(3)被告確已收受系爭商品:A、再查原告法國總公司於被告訂購系爭商品後,即委由DHL國際快遞公司將系爭商品寄運予被告等情形,已於前述(參原證5 、6 、11、12)。則被告本應於收受系爭商品後,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即給付系爭商品之貨款與原告,然被告竟悍然拒絕。被告不履行給付系爭商品價金之義務,反委由鼎力法律事務所出具律師函(原證14),明白表示其雖有收受系爭商品,但拒絕給付價金。B、是由上揭被告委由鼎力法律事務所出具之律師函亦可知,被告確實已經收受系爭商品,則按上揭民法第345 條及第367 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履行買受人給付價金與出賣人之義務,給付系爭商品之價金即歐元38,413.2元(折合新臺幣1,533,070.812元)予原告。

(三)被告答辯理由無非以:兩造間之關係為代理關係、原告未彌補被告為客戶更換不良品之損失、以及被告因成立維修部門所支出費用之損失等云云,資為論據,惟渠等理由均與事實不符,謹一一辯明如后:

1、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為買賣契約關係: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2 號民事判決要旨略謂:「社會上謂『經銷商契約』(或稱『代理店契約』或『代理商契約』(下稱經銷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所訂之契約。至其法律上之性質,則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三種類型,即具買賣契約之性質者,具行紀契約之性質者及具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者,是不類型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不同。」(原證17)是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縱名為代理經銷,仍應視當事人間具體真實之權利義務履行之約定及內容而定之。

(2)查原告固曾同意被告於98年3 月出刊之北市牙醫登載被告為原告在台灣總代理商等敘述之廣告(參被證1 ),惟其真意係在表明被告販售之產品確由原告供應,而非以該廣告標語取代兩造之買賣關係。是兩造真正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何,仍應依據當事人間真正之意思表示,以及權利義務具體履行之態樣與內容加以判斷。

(3)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何確屬買賣關係,除已於原告99年6 月24日起訴狀詳述外,更可由下列兩造通信往來證之:A、2007年5 月24日原告回覆被告之電子郵件(原證18):內容係原告通知被告,由於被告遲延給付貨款之記錄,故自該封電子郵件寄達時起,關於先前所有訂單,均需待被告先完成付款後,才會將訂單貨品出貨(參原證18,黃色螢光筆標示處)。B、2008年1 月30日原告回覆被告之電子郵件(原證19):內容為原告通知被告,自該郵件寄達起,兩造交易模式改變。只要在被告付清訂單百分之五十之款項後,原告便全數出貨並附上付款單據,被告在收受後30日內清償剩餘款項即可(參原證19,黃色螢光筆標示處)。C、由上通信可知,兩造權利義務關係如非買賣關係,則兩造根本不需就貨物價款之給付方式與條件來回討論,可證,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確屬買賣關係。

(4)退萬步言,假設兩造間非買賣關係而為代理經銷關係,被告為代辦商性質之經銷商,僅依循指示在台灣為原告利益銷售原告產品,則依據民法第559 條之規定,被告即應將代理原告所為之交易即時報告與原告知悉,復依據民法第560 條之規定,被告更得就其代辦業務得向原告請求報酬。惟查,在兩造交易往來關係期間內,原告不僅未曾指示被告在台灣應以何種價位及方式銷售產品,被告亦未曾向原告報告任何一次產品交易結果,被告更從未請求過任何報酬,更有甚者,被告從未將任何一件商品交易之所得、利潤交付移轉與原告。若被告真為原告之代理經銷商,則被告豈願在無原告任何指示、且無任何報酬之狀態下,盲目並無償地為原告銷售貨品多年,而原告又豈能容任被告多年以來將銷貨所得之利潤據為所有。以上在在顯示,原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純粹之經銷代理關係,實為買賣關係。

(5)據上,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具體履行態樣與內容,即為原告出售貨物與被告,被告支付對價予原告,清楚且明白,確為買賣關係。縱令原告曾同意被告於北市牙醫登載被告為原告在台灣總代理商等敘述之廣告(參被證1 ),然依據原被告間當事人之真意,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為買賣關係,不因一則廣告有所改變,故被告仍應按買賣關係所負義務,將本件請求之商品價金給付與原告。

(6)「Distributor 」乙詞,依據我國法令解釋,確為經銷商之意,被告辯被證8 所示原告致被告之電子郵件將被告定位為「distributor 」,可證被告為代理商云云。惟查:A、按黑氏法律字典(Black's Law Dictionary,2009年第9版)之解釋,「distributor 」乙詞係指批發商、大盤商,或是主要供貨給零售商及商業用戶之製造商或供應商(原證21)。可知,「distributor 」顯然非指代理商。次按,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對於消費者保護法第25條第5 款關於「經銷商」之英譯為「distributor 」(原證22),足證「distributor 」乙詞確指經銷商無誤。B、復查民法第103 條係在規範代理行為,而依據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對於民法第103條「代理人」之英譯為「agent」(原證23)。因此,假設被告時為原告之代理商,原告亦會使用「agent」乙詞來形容被告,而非使用「distributor」乙詞來混淆雙方法律關係。C、是依上揭關於「經銷商」(distributor )之解釋可知,被證8 之該封電子郵件第一行實係指稱「法博,我們在台灣的經銷商…」(Fabro, our distributor in Taiwan…),亦足證被告為原告之經銷商,且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確非代理或委任關係。

(7)被告所提均不足撼動其僅為原告經銷商之事實:A、被告辯原證18及原證19之內容,為雙方委任條件之商討過程云云。惟查:(A)按民法第528 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亦即,委任關係需一方有委任他方處理事務之事實,他方並允為處理時,始成立。然審理至今,被告僅堅持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卻始終無法舉出任何足以證明原告曾委任被告代銷系爭貨品之證據,以實其說。(B)再者,觀原告民事補充理由(一)狀所提之原證18及原證19,其內容乃在討論被告之付款條件(Payment ),原告甚至言明被告需完成付款後才會出貨(參原證18,螢光筆畫線處)。(C)況,假使兩造關係若屬委任關係,豈有受任人在完成委任事務前,即被要求將預期所收取之金錢或孳息等全部移轉與委任人,否則委任人即不予委任之理?(D)是被告辯以兩造間法律關係屬委任關係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B、被告復辯雙方付款方式與國際交易慣例不合云云。惟查:(A)按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略為(原證24):「建築師之酬金為多少、如何支付及何時給付等事項,攸關委任事務之繁簡、受任人之能力高低、委任期間之長短等因素,酬金宜於事務處理前或事務處理完成後給付,均屬私法契約之範疇,而與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無涉,秉諸現代契約自由原則,尊重當事人之意願,委由契約當事人自行磋商決定,法律無強加介入及干涉之必要,若當事人未約定時,法律始予補充規定」是,依據契約自由原則,凡屬私法契約之範疇,而與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無關者,均得由當事人自由決定。(B)查兩造間關於付款之方式及付款之期限等等約定,如非與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關,均屬私法契約之範疇,而得由兩造當事人自由決定之,此為契約自由原則之意旨。是兩造間買賣契約之付款方式及條件,因法律並無相關之強行規定,縱雙方因長期交易關係熟悉之故,不採用信用狀方式交易,仍在於契約自由原則之範疇內,而本得由兩造自由決定之。(C)故,被告若因兩造交易未使用信用狀機制,而據以推論兩造間法律關係不可能為買賣關係,顯然誤解契約自由之意旨,並曲解當初雙方交易之真意。

2、被告附表2 所示待修產品不在原告保固期範圍內,而不應由原告負擔維修責任:被告99年8 月2 日答辯狀第3 頁第二點以下謂:被告因代原告更換不良品,總計支出2,062 歐元而應由原告賠償等云云,惟查:

(1)查原告對於所有出售予被告之商品,自原告出貨時起算12個月內,均保固之。保固期內之產品,若非人為使用之不當而有故障等情事,原告均無償維修或更換之。逾越保固期間之產品,若有故障情事,原告不再免費更換或維修,而需由送修者支付維修或更換之費用。以上為原告對於出售予被告產品之保固及維修方式,合先敘明。

(2)被告附表2所示產品並無原告出貨期日:A、觀之被告附表2 所列各項所謂之「不良品」,均無原告出貨時間標示,是根本無從判斷渠等商品是否確係在原告擔保一年免費維修或更換之保固期間內。B、再者,縱先不論渠等商品原告之出貨時間,然觀被告答辯狀附表2 第1 項所示之「NEWTRON 手機線F57305」,清楚記載該用戶係於2007年1 月22日向被告購買,而被告係於2009年4 月8 日始收到該客戶送來之本項故障品,兩者間隔期間已經逾越兩年不止,已不在原告保固範圍內,而不應由原告負擔維修或更換之費用。C、況,被告附表2 編號3 至編號19之物品,更換範圍均為「TIP 」也就是洗牙機頭,此種工具為消耗品,豈有正常使用後,因長期使用之自然磨損,而仍要求原告負責之理。D、末查,被告附表2 編號21及編號22,為被告就其借給其用戶之物品,然被告不向其用戶取回,反將之計入原告應負擔保固之範圍,而要求原告賠償,更無依據。E、是被告附表2 所列之物品,既不在原告保固期間,亦不在原告保固範圍內,被告借給其用戶之物品竟然同列表內要求原告負擔,足見被告依據附表2 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實有可議。

(3)綜上,被告主張其以庫存品墊換不良品所致生2,062 歐元之損害,應由原告賠償云云,顯無理由。

3、被告以其公司營運費用抵銷原告本件請求顯屬無據:被告99年8 月2 日答辯狀第4 頁第三點以下謂:被告因銷售原告不良品而成立維修部門致其受有新台幣3,351,757元損害,而主張以之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云云,惟查:

(1)按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是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無從抵銷。

(2)原告從未指示或委任被告成立維修部門:A、查被告買進原告商品後,除前述於保固期內應由原告負責維修或更換之產品外,原告從未干涉被告如何處理逾越原告保固期之產品,亦未曾有過任何指示或委任。是,究竟送回原告處維修,抑或由被告自行維修,端視被告商業判斷而定。B、而被告未敘明原告如何應負擔被告營運費用之依據,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檢附被告公司員工所得扣繳憑單(參被證5) 及一份工業產品檢測鑑定研究報告書(參被證7 ),而未說明渠等扣繳憑單以及該報告書與其所謂損害有何關連,僅空言指稱其營運維修部門之費用為銷售原告商品之必要費用,而應由原告負擔云云,實不足採。

(3)被告在台銷售原告產品之售價,已含嗣後維修等費用在內:A、次查,被告因需負擔產品在逾越原告保固期後之維修責任,早已將維修費用連同利潤等計算,一併計入其售價中。因此,就相同產品,被告售予其終端客戶之售價,與原告售予被告之原價,相差數倍,此可由被告出售「超音波多功能骨刀治療機組」予周詳牙醫診之賣價( 原證20) ,及原告出售該組機器與被告之賣價(參原證6 ),兩者價差高達新台幣263,956 元即可證。即被告將原告所售之同一組牙科器材,售予其使用者之售價,竟高於原告售價兩倍有餘(2.69=新台幣420,000 元(被告之售價)÷新台幣156,044 元(原告之售價)),可合理推論,被告實已將產品後續維修費用包括在其售價內。B、由上可知,被告之售價與自原告處進貨之成本,差價不可謂不大!然如此鉅額之差價,並非純歸被告利潤,因被告實已將產品後續維修費用計算在內,此不僅為原告知悉,亦為業界所明瞭之事。故被告於賺取高額利潤後,如今反過來意圖將其應負擔之維修責任轉嫁與原告,不僅無法律上之依據,亦違背對其終端客戶之商業責任。反之,假設兩造間如為委任關係,則在被告得以享受高額利潤、且所有之後續維修費用更概由原告負責之情況下,原告何須與被告訂定此一損己利人之委任契約?

(4)綜上,被告未說明亦無法舉證,其如何因向原告購買產品而受有新台幣3,351,757 元之損害,僅空言指稱其因營運維修部門所有之支出均係其損害,自無法構成對於原告之債權,而無法主張抵銷。

(四)被告所提被證7 之研究報告書,與本案請求並無關連:1、查被告主張,依被證7 「工業產品檢測鑑定研究報告書」就被告送往鑑定之「牙醫手機」4 支及「刮刀」13支之鑑定結果所述:某些手機與刮刀之螺紋,將因持續使用而喪失螺牙螺鎖之功能,用以證明其維修部門之支出3,351,757 元應由原告負擔。

2、惟,此份鑑定研究報告書之鑑定人並非法院指定,故其內容與結論是否真實公允,已有可議。再者,送往鑑定之「牙醫手機」與「刮刀」與原告及本案請求之關連,被告對此亦缺乏說明。甚至,渠等受鑑定之「牙醫手機」與「刮刀」,是否確為原告所售出、或是否已經過長期使用而有磨損,均無法確認,而不足採信。

3、又,被告主張依被證7 研究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某些手機與刮刀之螺紋,將因持續使用而喪失螺牙螺鎖之功能,可證明其為維修部門所支出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查,遍觀被證2 所示之一百份檢修單,僅有98年8 月31日編號第73號檢修單、98年10月21日第88號檢修單及98年10月29日第90號檢修單等三個維修案例,與螺紋功能有關。況且,再細觀98年10月21 日 第88號檢修單之維修記錄,被告內部維修人員甚至表示,該螺紋磨損之情況可能與被告本身人員送錯刮刀(Tip )給用戶有關!

4、故,對被證7 「工業產品檢測鑑定研究報告書」之內容,被告既無法證明其真實性與公正性,亦無法說明該研究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與本案請求之關連,況且該研究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僅得套用至被告一百組維修案例中之三組,甚至,該三組維修案例中,被告內部維修部門甚至認為磨損原因可能與被告本身送錯產品有關,在在均顯示,被告所提之「工業產品檢測鑑定研究報告書」與原告之本案請求並無關連,亦無法支持其抵銷抗辯之主張。

(五)被告已自認系爭貨款款項尚未付清:末查,無論兩造間關係為何,原告確實已經交付並送達如原證5 及原證6 所示貨物與被告,而被告收受後至今仍拒不給付對價與原告等事實,已經被告於99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在卷(原證25號),可知,被告種種所辯,均意在延滯其付款責任,拖延原告正當權利之行使。

(六)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38,413.2元,及自98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雙方間之法律關係係代理關係,而非買賣關係:

1、查被告公司係原告公司之代理商,此除有被證1 登載於台北市牙醫師公會期刊「北市牙醫」之聲明啟事足稽之外,另由原告公司內部文件之內容顯示,原告公司內部確實將被告公司定位為該公司之「代理商」(distributor )(被證8 )。顯然被證1 聲明啟事之內容,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僅為廣告用語;雙方間之法律關係無庸置疑,應表裡一致地為代理關係,而非買賣關係。

2、次查原證18、19之內容,乃雙方就被告公司應如何將原告所委託之售價,交付原告公司之條件進行商討。其中原告所稱之「貨款」,實際上應係原告「委託之售價」。蓋就雙方之約定,原告公司出貨之價格即為其「委託被公司代售之價格」。至於被告公司在台販售之價格與原告公司委託售價間之價差,則為被告公司代其販售商品之報酬。是原告公司委任被告公司在台代理其販售商品,既然得要求被告公司將出售商品之「委託售價」金額交付,雙方就其交付之條件進行商討,至為平常。原告以雙方之商討內容涉及款項之交付,即主張雙方之法律關係為買賣關係,此推論實屬牽強。蓋雙方間若係買賣關係,則為何2007 年5月24日之前,係原告先出貨而後由被告公司擇期交付款項?又至2008年1 月30日之後,仍僅要求被告公司先交付50%之款項,而非要求全數付清款項後方才出貨?凡此,均與一般國際貿易買方至少應以信用狀進行交易之慣例不符。更足證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原告所主張之買賣關係。

(二)兩造於98年8 月26日終止雙方之代理關係後,被告尚有價值歐元168,952.62元之庫存,原告負有返還上開庫存價值金額之義務:

1、查被告公司為原告公司自89年起在台灣之唯一代理商,代理原告公司在台灣銷售該公司之牙科醫療相關器械產品。茲有該公司於98年3 月間刊登於台北市牙醫師公會雜誌「北市牙醫」第十七卷第五期倒數第7頁之聲明內容:「ACTEON鄭重聲明法博國際為全台灣唯一授權之總代理商ACTEON無授權其他公司代理銷售ACTEON旗下之產品」等語可按(被證1)。是被告公司既係基於代理原告公司在台販售產品之法律關係進口系爭牙科醫療器材,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顯然並非買賣關係。原告請求給付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應無理由,合先敘明。

2、又原告公司於被告公司代理其銷售牙科醫療器材產品期間所交付被告公司之器材等物,既係基於代理之法律關係所交付,並非基於買賣關係而交付,故雙方終止代理關係後,被告公司已無繼續為原告公司販售之義務,原告公司應取回剩餘之庫存產品,並將被告公司事前為配合辦理原告公司產品進口業務,以買賣名義預付與庫存品等值之金錢返還被告公司。經查被告公司尚有價值歐元168,952.62元之庫存,承上所述,原告應返回被告公司歐元168,952.62元。

(三)被告於代理原告販售產品期間,以庫存品墊換客戶主張退、換貨之不良品,原告收受不良品後,並未換新、退回或退款,造成被告計歐元2,062 元之損失:次查被告代理原告販售產品期間,原告所提供之產品因品質不良(被證2 ),屢遭客戶(均為牙醫診所)要求退貨、換貨。但因原告公司在台灣完全無法提供產品售後之維修或退換貨之客戶服務,故被告公司基於雙方代理之關係並且為快速有效服務客戶之目的,非但以被告公司之庫存品提供客戶退、換貨之服務,更成立維修工程部門,專責處理因原告法商艾龍集團公司之產品瑕疵所產生之維修及客戶退、換貨之業務。而就上開退換貨而言,被告公司合計共以價值2,062歐元之庫存新品(附表2),陸續替換消費者客訴退回之不良品(被證3、被證4),而消費者退回之不良品經被告公司寄交原告公司處理後,詎該公司迄今均未與被告公司會算前開墊換新品之數量與價值,以致造成被告公司合計2,062歐元之損失,理應由原告公司負擔賠償之責。

(四)被告代理原告銷售原告產品期間,因產品不良共造成被告3,110,747 元之損害:

1、查原告於被告代理販售其產品期間,提供與其產品「牙醫手機」(HP)螺紋不相容之「刮刀」(tips)予被告公司代理其販售,導致消費者所購買單價昂貴的牙醫手機,屢屢發生螺紋喪失,無法與其他刮刀結合使用之情形。此非但有原告公司內部電子郵件可茲證明外(被證6),並有被告公司委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就系爭牙醫手機及刮刀所為「工業產品檢測鑑定研究報告書」之結論可稽(被證7,詳見上開報告書第54頁之結論)。

2、承上所述,因原告公司所提供之產品品質不良,被告公司不僅以庫存品提供客戶退、換貨之服務,更成立維修工程部門,專責處理因原告法商艾龍集團公司之產品瑕疵所產生之維修及客戶退、換貨之業務。而該部門所支出之一切人事及交通成本,均屬被告公司為原告公司處理在台灣販售產品業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屬原告公司提供不良產品予被告公司所造成之損害,故被告公司自95年5 月起至98年12月止,為該部門共計支出3,110,747元(被證5),亦應由原告法商艾龍集團公司負返還或賠償之義務。

(五)另查原告既主張對於系爭原告公司之商品,凡逾越保固期間者原告並無免費更換或維修之義務。是倘若雙方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關係者,原告對於出售商品逾越保固期間者,無保固之義務,則被告理當亦無保固維修之義務。若然,則何以原告竟仍主張被告在台銷售原告產品之售價,已含嗣後維修等費用在內?顯然原告對於被告代其銷售貨品後之售後服務,另有指示,否則在兩造間純粹買賣之關係下,原告對於被告是否提供額外之售後服務,豈有置喙之餘地?故原告主張其從未干涉被告如何處理逾越原告保固期之產品云云,並非事實。至於被告販售原告公司產品之價差,既屬被告代理販售原告產品之報酬,與嗣後維修之費用毫不相干,原告主張價差包含嗣後維修之費用云云,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六)至於原證20被告公司銷貨單影本,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應舉證證明該銷貨單之內容為真實。

(七)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公司合計有歐元 171,014.62元(歐元168,952.62+歐元2,062=歐元171,014.62)及新臺幣3,110,747元之金錢債權。而本件經鈞院審理之結果,倘認為被告公司有給付原告公司價金之義務者,則被告公司主張以上開金錢債權抵銷之。又因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公司尚對被告公司負有債務,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應無法律上之理由。

(八)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現金或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被告於98年5、6月間,向原告進貨並收受原告於同年6月9日所寄送、價值歐元38,413.2元之系爭商品後,惟嗣後並未依約於同年7月20日前付款之事實不爭執,有本院100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應認為實在。惟原告主張係買賣關係,被告尚未依約給付價金,被告則主張係代理關係,兩造係代理所衍生的委任,均適用民法的委任,委任報酬約定即為原告出貨價格與被告在台販售的價額之價差。

四、首應審酌雙方間之法律關係究係買賣關係或代理關係?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社會上謂「經銷商契約」( 或稱「代理店契約」或「代理商契約」( 下稱經銷商契約) ,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 或代理店或代理商) 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 所訂之契約。至其法律上之性質,則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三種類型,即具買賣契約之性質者,具行紀契約之性質者及具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者,是不類型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不同,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2 號民事判決要旨在卷可按,是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縱名為代理經銷,仍應視當事人間具體真實之權利義務履行之約定及內容而定之。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係於原告收受被告之訂單後,將商品由法國直接運至被告公司所在地,被告再將商品價款電匯至原告公司於法國波爾多之帳戶,此種買賣關係已經運作多年等語;又被告陳述其事前為配合辦理原告公司產品進口業務,以買賣名義預付與庫存品等值之金錢即歐元168,952.62元等情,被告亦稱以買賣名義支付貨款,若為代理關係,僅收取代其販售商品之報酬,何有可能預付貨款之理?又參酌原證18及原證19,其內容乃在討論被告之付款條件,原告甚至言明被告需完成付款後才會出貨,有原證18及原證19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按,被告並不否認原證18及原證19之電子郵件之真正,僅稱原證18及原證19之原告所稱「貨款」,實際上應係原告「委託之售價」等情置辯。然查,兩造間若非買賣關係,被告何有可能先支付全部貨款之理?又被告主張其為原告公司自89年起在台灣之唯一代理商屬實,應有正式簽訂代理契約書約定兩造之權利義務及報酬,且原告必於89年間正式核發代理授權書正本予被告,何有可能兩造並無正式簽訂代理契約書及原告並無於89年間正式核發代理授權書正本予被告之理?足見,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係買賣關係而非代理關係甚明。

(三)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朱逸榛於本院100 年3 月28日審理時證述我們從來沒有正式核發代理書給被告,一直以來我們都是買賣關係,因為被告法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要做標案,因為醫院要求要有代理授權書正本,我們協助他去參與投標,所以原廠依他們的要求擬出一份授權代理的草稿(即被告附件二);在牙科業界只要是獨家販售製造商的產品都統稱為總代理,這個總代理並不影響雙方買賣關係的存在,我們總公司跟世界每個國家的總代理商都是買賣關係,不是代理關係,我們可以出示長期以來買賣付款資料,因為我們在出貨時就提供出貨發票,發票上都有載明付款期限,跟商品的單價及總價,被告向原告進貨系爭物品,係屬買賣關係;在2009年8 月24日下午3 時37分有收到蕭淑華(即被告公司行銷部經理)寄的電子郵件表示被告要參加馬偕醫院的投標,須一份原廠授權代理信,所以原告在當天8月24 日下午4 時46分有回復一封授權代理的信函草稿(即被告附件二),但後來因為當時就有未收款的問題,所以我們就沒有再最後提供最終的正本,且在電子郵件中亦有告知這份是草稿,我需要寄回法國總公司核准後才能夠確認沒問題才能夠提供給他們,所以最終我們從來沒有提供正本的代理書,所以從頭到尾我們都沒有提供過正本,所以為什麼馬偕醫院那邊沒有正本等情,有本院100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足見,原告出貨時就提供出貨發票,發票上都有載明付款期限,跟商品的單價及總價,被告即全部貨款,兩造間顯係買賣關係更明。

(四)又被告主張其為原告公司自89年起在台灣之唯一代理商,代理原告公司在台灣銷售該公司之牙科醫療相關器械產品屬實,原告必於89年間正式核發代理授權書正本予被告,何有可能至被告於98年間參與馬偕紀念醫院之投標,才正式核發代理授權書正本之理?所以,原告主張因協助被告參與投標,才擬出一份授權代理的權宜措施,並非兩造有代理關係。至於,實際有無核發代理授權書正本並不影嚮兩造之買賣關係已明。

(五)且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公司行銷部經理蕭淑華於本院100 年3 月28日審理時先證述伊將朱逸榛所交代理授權書正本,交給被告公司的業務代表胡乃怡,胡乃怡有跟我說他有交給馬偕醫院,正本有證人朱逸榛簽名,被告於98年間向原告進貨系爭物品,係代理關係,代理關係抽佣報酬被告是依據原告開的出貨發票去付款,被告賣給客戶之間的差價就是報酬,沒有賣出去就要給錢,所以這個報酬也涵蓋後續的一些服務等語;後證述兩造的合作關係係從那一年開始,實際年份我不清楚,據我所知大約有八、九年時間,我是97年加入被告公司。我沒有參與過兩造報酬如何計算,我不清楚兩造如何協議報酬內容諸語,有本院100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先證述敘詳抽佣報酬被告是依據原告開的出貨發票去付款,被告賣給客戶之間的差價就是報酬等語;後又證述沒有參與過兩造報酬如何計算,我不清楚兩造如何協議報酬內容諸語,先後證詞不符。且馬偕紀念醫院100 年2 月12日馬院總字第1000000290號函復有關法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是否曾參與本院98年7 月至10月間所辦理之「超音波多功能骨刀」投標案,經確認有法博公司提供報價資料,但並無該公司原廠代理授權書,不參與議價,有該函為證,足見,亦無原告公司原廠代理授權書,縱使,有原告公司原廠代理授權書,依前開說明,,實際有無核發代理授權書正本均並不影嚮兩造之買賣關係。

(六)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胡乃怡於本院100 年3月28日審理時先證述不知道代理與買賣關係有何不同,證人蕭淑華在98年間有拿原告公司的代理授權書正本給伊交給馬偕醫院醫工組陳志強參與投標,陳志強是負責馬偕醫院投標案的承辦人員,是陳志強通知我們參加標案,我拿正本給陳志強有跟陳志強說是參加投標用的。因為要過資格標,我們也過資格標,後來被告沒有在進原告的貨品,所以告知陳志強先生說被告要棄標,正本沒有要回來。陳志強是負責投標案的承辦人,正式投標前要把所有的資料轉至馬偕醫院採購組,資格標是在陳志強那邊核准,資格標核准後才會送到採購組,之前有問陳志強被告送去投標用的文件有無留在陳志強那裡,陳志強說已經送至採購組,陳志強說他身上不會留這些資料,何時交給陳志強因為太久了,忘記了,醫工組在哪一棟大樓,因為太久沒有去,也忘記了,在幾樓也忘記了諸語,有本院100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經查,本院100 年3 月28 日審理時問證人胡乃怡:「不是專門跑醫院的業務嗎?除了馬偕醫院以外有無其他醫院?」,證人胡乃怡先證述很多等語;後改為僅台大醫院、基隆長庚醫院,因為我接醫院儀器的業務沒有很久諸語,先後證詞已不符;另證述何時交給陳志強因為太久了,忘記了,醫工組在哪一棟大樓,因為太久沒有去,也忘記了,在幾樓也忘記了諸語,證人胡乃怡專門跑醫院的業務,何有可能不知醫工組在哪一棟大樓,甚至幾樓也忘記了?且馬偕紀念醫院100 年2 月12日馬院總字第100000 0290 號函復有關法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是否曾參與本院98年7 月至10月間所辦理之「超音波多功能骨刀」投標案,經確認有法博公司提供報價資料,但並無該公司原廠代理授權書,不參與議價,有該函為證,足見,亦無原告公司原廠代理授權書,縱使,有原告公司原廠代理授權書,依前開說明,實際有無核發代理授權書正本均並不影嚮兩造之買賣關係。而兩造於本院100 年3 月28日審理時均稱毋庸傳訊陳志強等情,本院亦認為無傳訊陳志強之必要,併此敍明。

五、次應審酌被告主張兩造於98年8月26日終止雙方之代理關係後,被告尚有價值歐元168,952.62元之庫存,原告負有返還上開庫存價值金額之義務,有無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移轉危險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345條、第354條、第359條、第259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雖抗辯兩造於98年8月26日終止雙方之代理關係,原告應負返還價值歐元168,952.62元之庫存金額等語,惟本件兩造間既為買賣關係,已論述如前,是依據前開條文規定,兩造應於契約經合法解除後,始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惟查,原告所提被告法定代理人出具之結束代理理由書(見本院卷第32頁),其上多為敘述被告向原告買賣之貨物有瑕疵,抑或兩造間合作上之問題等,且於其下僅載明解決辦法,被告並無明確向原告為解除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契約並無被告所陳業經終止或解除,被告自不得應上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價值歐元168,952.62元之庫存,被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再應審酌被告主張其於販售產品期間,以庫存品墊換客戶主張退、換貨之不良品,原告收受不良品後,並未換新、退回或退款,造成被告計歐元2,062 元之損失,有無理由?

(一)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準此,買受人因物之瑕疵對出賣人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時,若該瑕疵給付為可補正時,買受人應命出賣人補正,經出賣人拒絕後始得請求出賣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倘被告發現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商品不符兩造約定之種類、品質,自應於發現瑕疵後,通知原告再行交付其他商品以補正,惟被告並未通知原告補正即逕行以庫存品墊換客戶主張退、換貨之不良品,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據以對原告主張抵銷,洵屬無據。

七、又應審酌被告主張其於銷售原告產品期間,因產品不良共造成被告3,110,747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一)被告雖主張因原告所提供之產品品質不良,被告成立維修工程部門,專責處理因原告之產品瑕疵所產生之維修及客戶退、換貨服務。而該部門所支出之一切人事及交通成本,屬原告提供不良產品予被告所造成之傷害,故原告應賠償被告3,110,747元之損害等語,惟原告則抗辯被告在台銷售原告產品之售價,已含嗣後維修等費用在內。

(二)經查,原告自陳其對於所有出售予被告之商品,自原告出貨時起算12個月內,均保固之。是自原告承諾之保固期後,被告出售原告之商品予其他客戶,被告應自負保固之責。且觀諸原告所提原證六之出貨單(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向原告購買「超音波多功能骨刀治療機組」之價格為156,044元,而被告售予其終端客戶之售價則為420,000元(見本院卷第181頁),其中價差高達2.69倍(420,000元÷156,044元),是應認被告已將產品後續維修費用包括在其售價內。原告上開抗辯,應可採信,被告主張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八、末應審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歐元38,413.2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就被告於98年5、6月間向原告訂購並收受原告於同年6月9日所寄送、價值歐元38,413.2元之系爭商品不爭執,是依據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被告即有付清買賣價金予原告之義務。被告雖辯稱其對於原告合計有歐元171,014.62元(歐元168,952.62元+歐元2,062元=歐元171,014.62元),及3,110,747元之金錢債權,可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系爭商品價金主張抵銷,或以其對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給付價金債務互為抵銷云云,然針對此筆交易,被告對原告並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未據被告解除,前均已詳論,被告對原告並無得主張抵銷之債權存在,其就此所為之抵銷抗辯誠屬無據。被告依約仍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歐元38,413.2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被告於100 年4 月1 日以「被證10電子郵件內容,係原告公司於92年間接獲消費者或客戶有關產品詢問之傳真後,主動向該消費者表示被告法博公司為原告Acteongroup 在台灣之總代理,請該消費者與被告公司聯繫。查上開內容除再度證明兩造間為代理之關係外,另亦駁斥原告法定代理朱逸蓁所謂「代理」之對外表示,均因原告公司為配合被告法博公司之要求被動所為之陳述,並非事實」之理由聲請再開辯論。經查,依前開說明,兩造間若非買賣關係,被告何有可能先支付全部貨款之理?又被告主張其為原告公司自89年起在台灣之唯一代理商屬實,應有正式簽訂代理契約書約定兩造之權利義務及報酬,且原告必於89年間正式核發代理授權書正本予被告,何有可能兩造並無正式簽訂代理契約書及原告並無於89年間正式核發代理授權書正本予被告之理?足見,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係買賣關係而非代理關係甚明。此所謂總代理應係被告獨家販售原告的產品之意,並不影嚮兩造之買賣關係,本件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敍明。

十、綜上所述,依據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歐元38,4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十二、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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