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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9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吳金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93號

原告
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何家
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律師
被告
鍾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叁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97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叁仟陸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8573元,及自97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9年12月20日當庭具狀減縮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3648元,及自97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因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1 日至97年2 月1 日間受僱於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100 號之原告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展業部推廣科業務員,負責業務招攬及收取費用,明知原告對如附表所示之天然氣用戶均有給予裝置費收費折扣優惠,扣除折扣後,其應向各用戶收取之費用金額詳如附表應收金額欄所示,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天然氣用戶隱瞞欣欣公司有給予用戶裝置費收費折扣優惠一事,佯稱渠等應繳納全額裝置費,致各該用戶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實收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含全額裝置費)予被告,被告便開立第一聯客戶收執聯記載實際收取金額交予客戶,再於第2 至4 聯存查聯、扣抵聯上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收金額,繳回予原告,並僅繳回如附表應收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原告,差額部分總計新臺幣(下同)746,514 元,則均不法佔為己有供己花用完畢。嗣經原告於97年1 月間查核,始悉上情,遂詢問被告,被告承認之並在離職書上記載「願意將個人96年度之年終獎金147,98 6元先行償還,餘款598,573 元,定於97年6月30日前還清。」,後被告有於97年4 月間匯款4880元予原告,然迄今仍有59萬3648元尚未清償。被告被訴侵占部分,業經鈞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㈡、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3648元,及自97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對於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51號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書立之離職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51號侵占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亦對該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表示無意見,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9萬3648元,及自97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是本院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用戶名稱 │ 收款時間 │ 應收金額 │向用戶實收金額│所得金額 │├──┼─────────┼──────┼────────┼───────┼─────┤│一 │謝永芳 │95年1月19日 │34,720元(含申請│38,489元 │3,769元 ││ │ │ │費、裝置費及裝表│ │ ││ │ │ │通氣費) │ │ │├──┼─────────┼──────┼────────┼───────┼─────┤│二 │深坑台北新花園G 區│95年10月17日│291,561 元(含裝│323,822元 │32,261元 ││ │(建商佳鋐建設股份│ │置費及裝表工本費│ │ ││ │有限公司) │ │) │ │ │├──┼─────────┼──────┼────────┼───────┼─────┤│三 │深坑台北新花園B 區│96年1月23日 │2,193,908 元(含│2,436,964元 │243,056元 ││ │(建商佳鋐建設股份│ │裝置費及裝表工本│ │ ││ │有限公司) │ │費) │ │ │├──┼─────────┼──────┼────────┼───────┼─────┤│四 │深坑台北新花園D 區│96年3月27日 │3,230,270 元(含│3,588,056元 │357,786元 ││ │(建商佳鋐建設股份│ │裝置費及裝表工本│ │ ││ │有限公司) │ │費) │ │ │├──┼─────────┼──────┼────────┼───────┼─────┤│五 │新店陽光樂活(建商│96年8月14日 │2,039,824 元(含│2,146,879元 │107,055元 ││ │萬代盛建設股份有限│ │裝置費及裝表工本│ │ ││ │公司) │ │費) │ │ │├──┼─────────┼──────┼────────┼───────┼─────┤│六 │廖美慧 │96年8月15日 │23,449元(含申請│26,036元 │2,587元 ││ │ │ │費、裝置費及裝表│ │ ││ │ │ │通氣費) │ │ │├──┴─────────┴──────┴────────┴───────┴─────┤│共計不法所得金額為746,514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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