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30號原 告 廣知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滄榮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宇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李松 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間,就「中華電信現場能源盤查及分析設備」向原告採購萬用資料收集器5組(下 稱系爭採購合約),嗣業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工程師於99年1月7日至原告公司逐一核對設備規範是否相符,原告並於99年2月12日將該5套萬用資料收集器交付被告,並經被告簽收在案,原告已完成交貨之義務,詎被告竟於99年3月間未表明原因,將該5套萬用資料收集器送還原告,原告乃於99年4月16日以台北中正堂郵局第35號存證 信函請被告於函達5日內取回前揭5套萬用資料收集器並支付貨款,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復於99年6月8日以台北中正堂郵局第7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採購合約。因系爭採購合約貨款為新台幣(下同)125萬元,原告向訴外人前鋒自 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鋒公司)購買成本為55萬9,700 元,原告所失利益為69萬300元,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60 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69萬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取得中華電信「現場能源盤查及分析設備採購案」,該採購案包含3大主要設備:超音波流量計(FSCS10A1)、萬用資料收集器、三相電力品質分析儀(Fluke434),3項設備功能因中華電信之需要均須相互作韌體整合,以達其設備相互配合及精確度。被告於提出上開5套萬用資 料收集器之採購時,曾要求其軟、硬之配備必須與其他兩項設備相互整合,並請原告提出具體設備內容之詳細報價,以讓被告評估據以下單訂購,而原告將該資料收集器之軟、硬體開發工作交由福慧系統整合公司開發,其間問題不斷、工作無法完成,且原告亦無法就軟、硬體之設備、週邊設備、耗材等作詳細之報價以供被告評估是否下單訂購,原告雖於98年12月18日被告向中華電信報價最後1天提出報價單,惟 報價單內容只有硬體的簡易說明,並無實際整合硬體、週邊設備、耗材等之廠牌、型號、規格等詳細資料,對整合儀器準確度之可靠性及數據均未有詳細資料說明,且亦未對保固期間長短及市場價格為說明,以致被告無法評估及接受其報價,嗣原告又告知因福慧系統整合公司無法完成本件系統整合開發工作,故原告始終未對原告下單訂購,雙方之採購合約顯未成立生效,原告主張有採購合約損害顯無理由。㈡原告於99年2月12日逕行送交5套萬用資料收集器予被告,被告居於商誼以和為貴,又因係除夕前1天,故收受該設備加以 簡單測試,發現「CPU及記憶卡問題」,被告已當場請原告 改進。被告於年假過後上班第1天即開始測試,並於1週內完成,發現除上開CPU及記憶卡問題外,完全無法達到與被告 公司之超音波流量計及三相電力品質分析儀作韌體整合之需求,故於1星期內立即將系爭貨物運回給原告,並與原告聯 絡告知必須改進,惟原告均無任何回應,由於原告無法交付符合整合需求之萬用資料收集器,使被告必須另詢他廠商配合,也造成被告交付中華電信至今尚未完成驗收,無法申請款項,故被告非但未與原告達成採購之合意,契約不成立生效,退萬步言姑不論契約有無成立生效,被告並無任何遲延,遲延者係原告,且造成被告至今未驗收取得款項等之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2月間訂立系爭採購合約,被告就「中華電信現場能源盤查及分析設備」,向原告採購萬用資料收集器5組,每組未稅23萬8,095元,含稅合計125萬元,被告 業主中華電信之工程師於99年1月7日至原告公司逐一核對設備規範是否相符,原告並於99年2月12日將5套萬用資料收集器交付予被告,並經被告簽收在案,被告竟於99年3月間未 表明原因,將該5套萬用資料收集器送還原告之事實,被告 則否認曾向原告下單訂購萬用資料收集器,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有系爭採購合約存在?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並本於買賣契約所衍生之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系爭採購合約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以 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148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採購合約關係,固提出報價單、簽收單為證(本院卷第6、7頁),並經證人即原告員工宋廷韋證稱:「(雙方最後一次產品之規範及報價是在何時確定?被告公司如何表示?)98年12月18日確定。報價完之後,被告就說趕快進行儀器的製作」、「(被告公司就買賣標的規範及功能是否經過測試?交貨時間如何約定?)有經過測試,99年1 月7日在我們公司有請中華電信的業主及宇宏的賴先生過來 作規格的確認。交貨時間就是等業主確認交貨時間,2月初 的之後有確認在2月底交貨,在2月初有跟我們催貨,叫我們送到他們公司去」、「(原告是在何時送貨?當時交付貨物是由被告公司何人驗收?驗收過程如何?)在99年2月12日 早上10點到宇宏公司的倉庫,與賴先生作規格的確認。驗收過程是依業主開的規格,清點規格,開機測試軟體的部分,測試之後有請賴先生在簽收單上簽名」、「(被告公司在驗收貨物之後,在何時將貨物送回原告公司?是什麼原因?)被告公司在99年3月初時將貨物送回原告公司。因為被告說 不負保管責任,希望我們在業主驗收的時候親自把儀器帶到現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口頭向被告報價?)有」、「(後來有書面的報價?)有」、「(幾次?)3次 」、「(請鈞院提示原證一,問這是第幾次的報價?)第一次」、「(報價後被告有無向你下單訂購?)口頭上有講」、「(口頭上如何講?)請我們趕快製作,因為他們有交貨的壓力」等語(同上卷第57頁面至58頁背面),惟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未經被告簽認同意,且被告亦未回傳訂購單,自難認兩造就系爭採購合約標的之規格及價金已有合意,雖宋廷韋證稱被告有口頭下單訂購云云,但所稱被告下單訂購之價格並不明確,仍難認兩造就買賣標的物之規格及價金已有合意。參以證人即被告員工賴柏均證稱:「(為何會與原告聯繫,希望原告配合什麼工作?)因為中華電信業主希望我們與廣知工程配合,希望廣知工程完成萬用型資料收集器及三相電力品質分析儀、超音波流量計相互整合的製作」、「(有)要求原告報價?什麼時候要求?有要求原告報價,一開始就要求」、「(原告有無跟你報價?情形如何?)宋廷韋先生一開始口頭向我報價18萬元1套,我請宋先生出示書面 的報價單,報價單一共至今傳了3次,價格傳了3次都是23萬8千元未稅」、「(提示原證一報價單,問是第幾次報價, 被告公司有無同意購買?)第二次報價,我們公司並沒有同意購買」、「(原告有無於99年2月12日送五組萬用資料收 集器給被告公司?那時有無談好價格?為何簽收?簽收時有無初步檢查?有無瑕疵?)有送。當時沒有談好價格。當時於除夕的前一天,因為我們公司必須檢測萬用型資料收集器的功能性,所以請廣知工程宋先生送我們公司做檢測。簽收時有作初步檢查。因為當時我只有作抽樣的單機檢查,只有初步的檢查,有少了記憶卡跟CPU的問題,並請宋廷韋先生記載,並且改進」、「(提示原證二簽收單,左下方記載CPU及記憶卡問題,是誰寫的?為何會這樣記載?)這是我 提出來請宋先生記載的,這是我初步檢查的簡易問題」、「(之後有無把五組萬用資料收集器退回去給原告?為何退回?)因為5組萬用型資料收集器經我們公司過完年上班後, 作詳細的檢查,並沒有辦法與三相電力品質分析儀及超音波流量計作相互的資料整合及軟體的整合,所以我們於上班後7日內送回原告公司,並請原告加以改進」、「(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如果沒有跟原告訂貨,為何要要求原告送貨至被告公司?)因為我們公司必須對中華電信做服務,所以我們必須保障其品質,所以請廣知工程送至我們公司做詳細的檢測,包括規格、型號、功能等」、「我想再補充說明,當初的三次報價,第一次報價因為報價內容簡易,並沒有詳細的硬體、型號、規格、品牌、料號等等耗材,以致我們公司無法判斷報價的合理性,所以請廣知工程作第二次的報價。於第二次報價,依然沒有詳細的規格、品牌、料號等等,並且我們公司於請他們補充付款條件作第三次報價。第三次報價,上述等等依舊沒有提出,反而更為簡單,但是有提出付款條件」等語(同上卷第59至61頁),可見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價金自始至終並無合意,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認兩造有成立系爭採購合約。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60條、第216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69萬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