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3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834號
- 原告
- 王春美
- 訴訟代理人
- 鄭成東律師
- 被告
- 王秀英
- 被告
- 陳乙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粘舜權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鍾欣惠律師
- 被告
- 鴻璽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建華
- 訴訟代理人
- 錢裕國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玥彤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立捷律師
- 被告
- 闔家歡房屋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茂鑫
- 訴訟代理人
- 陳守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佳瑋律師
- 被告
- 李正池
受 罰 人 何玉雲
陳麗婷
陳麗羚
宋東蘭
右受罰人因原告王春美與被告王秀英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為證人
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何玉雲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陳麗婷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陳麗羚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宋東蘭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何玉雲、陳麗婷、陳麗羚、宋東蘭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0年9月20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均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15至218頁、第232至233頁)。
三、受罰人何玉雲、陳麗婷、陳麗羚、宋東蘭並無正當理由,竟均不到場,應各處罰鍰6千元。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