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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3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834號

原告
王春美
訴訟代理人
鄭成東律師
被告
王秀英
被告
陳乙嘉
共同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欣惠律師
被告
鴻璽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華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黃玥彤律師
複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
被告
闔家歡房屋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茂鑫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複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被告
李正池

受 罰 人 何玉雲

      陳麗婷

      陳麗羚

      宋東蘭

右受罰人因原告王春美與被告王秀英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為證人

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何玉雲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陳麗婷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陳麗羚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宋東蘭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何玉雲、陳麗婷、陳麗羚、宋東蘭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0年9月20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均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15至218頁、第232至233頁)。

三、受罰人何玉雲、陳麗婷、陳麗羚、宋東蘭並無正當理由,竟均不到場,應各處罰鍰6千元。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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