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5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51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訴訟代理人
- 蔡明委
- 被告
- 潔呈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溫雪玉
- 被告
- 人
- 被告
- 林文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柒萬叁仟陸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潔呈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9月30日邀同其餘被告溫雪玉、林文堃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2紙,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00,000元及300,000元,約定期限自98年9月30日起至101年9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5.8%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付本息,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6月25日起即未按期清償,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2,373,637元及自9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點8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件、約定書3件、保證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各1件為證,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73,637元及自9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點8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