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01 日
- 法官黃信樺
- 法定代理人謝勝峯、林瑪俐
- 當事人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旗鉀加油站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59號原 告 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勝峯 訴訟代理人 林君穎 被 告 旗鉀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瑪俐 訴訟代理人 吳定達 林祥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17日簽訂「加油站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承租被告所有,位於高雄縣旗山鎮○○路○段399 號之「旗鉀加油站」(原為被告自行經營;下稱系爭加油站),租賃標的包括系爭加油站之土地、建築物、儲油槽、加油機及相關附屬設施等全部空間及經營許可權(下稱系爭租賃標的),系爭租賃契約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公證後,作成94年度雄院公字第002000739 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在案。原告承租經營系爭加油站後,竟於97年7 月18日接獲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縣環保局)高縣環三字第0970701507號函,其內容略以:「旗鉀加油站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辦理之『加油站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計畫(四期)』(乙)查證結果顯示土壤中污染物已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請依限提出污染改善計畫,並執行相關應變必要措施... 」等語,通知原告系爭加油站站內土壤污染乙事,並限期命原告進行土壤污染之移除與清理工作。嗣後,原告旋即委託詮得利實業股份有限司(下稱詮得利公司)依高雄縣環保局指示製作「臺灣優力旗鉀加油站污染改善計畫書」,提交高雄縣環保局審核通過備查後,於98年3 月間與榮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耀公司)簽訂「臺灣優力旗鉀加油站污染改善工程委託合約書」,委託榮耀公司於測得土壤污染之SI、S2、S3三個採樣點之範圍內,進行土壤污染改善工程,約定工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95 萬元。詎料系爭租賃標的自98年5 月13日起暫停營業以進行土壤改善工程,並由榮耀公司進行開挖施工後,赫然發現被告於點交時移交予原告,編號為「PD-l沈油式輸油管」及「PD-2」之兩條輸油管線上,竟分別有長約5 公分之老舊刮痕各1 道,且即為造成漏油及土壤污染之成因。然查,原告自承租經營系爭租賃標的以後,從未開挖系爭租賃標的之地面或進行任何工程,並無造成輸油管刮痕之可能。此外,依該刮痕痕跡老舊、土壤污染之深度達3 公尺以上、洩漏之痕跡與流向等等跡象觀之,該輸油管刮痕及土壤污染現象之瑕疵顯於被告點交系爭租賃標的予原告前即已存在,亦即被告並未交付無瑕疵之租賃標的物予原告。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二條第五項約定:「為確認地下儲油槽系統是否隙漏,而污染加油站基地四周土壤及地下水體之檢測作業,其所需之採取土壤檢體或其他量測... 推定確已屬污染狀況,則由交出方負責進行改善,並負擔所有的改善費用,直到符合國家環保標準,經雙方確認無誤,簽定書面記錄後,完成無污染責任之移交... 」等語觀之,被告實負有「交付無土壤污染及地下水污染」之租賃標的予原告之義務。其次,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亦定有明文。綜上可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被告即負有點交「交付完整無瑕疵」、「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且「無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之租賃標的物予原告之義務。惟查,經原告委託之榮耀公司開挖後,證實被告點交予原告之輸油管線有刮痕存在,租賃標的即系爭加油站站內土地亦有土壤污染現象已如前所述,顯然被告並未依約及依法交付無污染、無瑕疵之租賃標的予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十條第二項前段之約定:「本條第一項除外,所有未履行或違反本契約條款規定之甲、乙任一方之行為,均視為違約」觀之,被告顯已有違約之實。經查,原告獲悉上開事項後,為與被告共同協商解決方案及修繕事宜,陸續於98年6 月16日以文山萬芳郵局第00088 號存證信函、98年6 月23日以五股褒仔寮第00164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於98年7 月7 日委託六合法律事務所姚文勝律師以(98)六合姚字第098070701 號函再度催告被告,請被告針對系爭租賃標的土壤污染一事詳予說明,並就租賃物修繕、停收租金及損害賠償等事宜出面協商解決方案,以善盡被告身為出租人之交付及修繕義務。惟查,被告對於原告歷次善意之提醒及催告被告修繕系爭租賃標的之請求均置之不理,拒絕針對原告提出之質疑及修繕租賃物之要求加以回應,顯見被告實無共同協商解決問題及繼續履約之誠意。據此,被告既已有違約事實在先,又有修繕義務之違反在後,原告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十條第二項「非違約之一方,得終止本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30 條等相關規定,於98年7 月15 日 以臺北光華郵局第262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於高雄地院提起訴訟請求原告負擔相關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等責任(案號:99年度重訴字第149 號)。不意被告竟以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87925 號執行查封扣押原告財產。惟原告已依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請求之事由極有疑義,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87925 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於94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並經法院公證後,隨即依約陸續辦理「經營許可權執照移轉」、「點交地上權及設備」、「委託專業環保機構,查核地下儲槽系統是否隙漏污染」等程序,而完成租賃標的移交。原告於承租系爭加油站2 年多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因辦理「加油站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計畫(第四期)」一案,於97年3 月21日至系爭加油站進行土壤檢測採樣,檢測結果,則由高雄環保局於97年7 月8 日以高縣環三字第0970701507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加油站內深度1.5 至2 公尺之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14862mg/kg,已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即站址東北側S1採樣點處,其餘採樣點均無污染),並命原告採取應變措施,其中一項即「請立即進行油槽及管線之密閉測試,密閉測試報告請於97年8 月22日前交本局備查」。此時,系爭加油站仍正常營業中,地下污染並不會影響加油站之日常交易運作。之後,高雄縣環保局再於97年9 月10日以高縣環三字第0970700966號函要求原告限期於97年12月1 日前提出「污染改善計畫」送交,否則將公告系爭加油站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詎料原告為推卸整治污染責任,遂藉口「三部曲」,冀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交卸系爭加油站:首先原告於97年10月16日無預警發函要求被告降租,接著再派員蘇協理於97年10月23日登門,悍然宣示若要續租,則只有月租金10萬元之唯一選項,協商因而破裂,最後原告即於97年10月29日以存證信函自行非法宣稱函到30日後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前開過程中,原告不但隱匿系爭加油站遭檢出污染一事,並即不繳納11月份之租金,幸好當被告憤將收回系爭加油站預定日(11月30日)的前3 天,經他人告知有此一污染隱情,被告乃立即委請律師發函停止收回。不料原告仍擅自從97年11月16日起開始歇業封站,搬空設備耍賴棄站,意圖型塑既成事實,藉此逼被告就範終止租約,此為第一次歇業封站事件,於97年12月31日結束。98年1 月1 日起,原告自行重新開始對外正常營業,並繼續繳納租金,惟仍常遲繳月租金。轉眼系爭加油站又如常營運5 個多月。98年5 月14日,系爭加油站為進行「污染改善工程」,對站內部分地區實施現地開挖。98年5 月18日,原告公司陳正和經理首次向被告公司莊瑞發董事口頭說明輸油管有「舊」刮痕一事。98年5 月20日上午,陳正和再電莊瑞發交換意見,傍晚被告公司即傳真「切結書」給原告公司(為給予決策時間,特押記日期為5 月21日),要求俟簽署該切結書後,願代為更換該「舊」刮痕之輸油管線。後因原告拒簽而一切作罷。而現地開挖區之施工進度,為此一事,自開挖完成後即一直以5 月17日當時開挖狀態閒置,5 月22日遭暴雨灌坑,直到6 月3 日開始進行回填土壤作業,並斷續進行至7 月22日止;期間6 月12日再遭暴雨灌坑,到7 月24日完成水泥鋪面灌漿的最後工作後,「污染改善工程」施工完畢。開挖施工期間,系爭加油站仍全程持續進行洗車業務,而系爭加油站業務,除5 月14至17日、5 月21至23日等7 天暫停外,亦全程照常營業到7 月20日止。系爭加油站自98年7 月21日起迄今,則是處於歇業封站狀態,原告並拒繳租金至今,此即第二次歇業封站事件。被告迭經催繳租金未果,乃於98年10月14日以旗山郵局第00183 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限期7 日內繳納(即98年10月22日之前)否則即依法強制執行,不料原告即於98年10月19日向高雄地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被告則等過了98年10月22日,確定原告仍拒清繳積欠之租金後,才於98年11月5 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㈡原告主張輸油管之「老舊刮痕」漏油是造成土壤污染的唯一原因,及該「老舊刮痕」和土壤油污染現象均存在於租期開始點交之前。而原告之所以如此主張,是因為若非說刮痕「老舊」,即無以否認係自己承租後所為,然即便如此,亦無以證明係被告所為,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又若原告不說「刮痕」是造成污染的唯一原因,即表示有其他洩漏來源,而承租期間查覺任何洩漏來源的責任,按「加油站汙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規定或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均為原告應負之責任。一但有其他污染來源,原告勢必可歸責,故原告必須說「老舊刮痕」漏油是造成土壤污染的唯一原因。但原告前述說法即引發另一矛盾,即「為何沒有將此一刮痕漏油的汙染於97年3 月21日即環保署抽測日之前的承租期間中偵測出來?」,蓋此一承租期間,原告按上開「加油站汙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規定,應負責定期施作「密閉測試試驗」(每年1 次,至少應已施作過2 次),和「測漏管土壤氣體檢測」(每月1 次,至少應已施作過8 次),並應每季向高雄縣環保局申報其監測結果,一旦發現輸油管漏隙或土壤油污染現象,就必須立即更換輸油管或將土壤污染移除。原告雖誆稱國家法定公告之「氮加壓密閉測試方法」並不能察覺「老舊刮痕」的柴油「微量隙漏」,以此解釋其為何沒能從年度施作之「密閉測試試驗」中發現此「隙漏」,再來則謊稱開挖後發現土壤污染痕跡老舊乾涸,顯見均只存在於租期開始之前,為的就是可以說因為已經沒有油氣,故「測漏管土壤氣體監測」並無法偵測發現。蓋原告若不說「只存在於租期開始之前」就表示承租期間仍持續洩漏,則勢應歸責原告,且既然持續洩漏,那就非乾涸,測漏管就應該偵測得到油氣,那豈不表示原告本應該在環保署抽測前,就必須要發現此一污染?然「98年9 月8 日之前」,系爭輸油管並沒有隙漏(含老舊刮痕在內),因自租期開始之94年10月起至99年9 月現在止此段期間,系爭輸油管就被告所知,共實施過6 次「密閉測試試驗」每1 次檢測結果均足以證明「系爭輸油管的老舊刮痕」在檢測日之前,並無隙漏的事實,亦即可以證明租期開始之前,系爭輸油管並無隙漏,不管當時有無刮痕均是,尤其第4 次檢測,不僅有完整報告書,且該報告書還經高雄縣環保局審核,審核結果不僅確定系爭輸油管並無隙漏,更據以核定之後整個污染改善計畫之行動方針和工作內容,影響不可謂不大,斷無不可信之處。另依環保署99年10月22日環署土字第0990093052號函內容(被證11),可證「氮氣加壓密閉測試法」可以偵測系爭輸油管任何柴油洩漏。又系爭加油站土壤油污染現象,其污染源並非「老舊刮痕」所在位置,且該「老舊刮痕」並非被告所造成。再者,被告並未否認系爭輸油管(含老舊刮痕在內)「目前」可能存在隙漏一事,被告向來主張均是97年8 月1 日之前(第4 次檢測)系爭輸油管可以確定並無隙漏(因有測試報告書),在此之後,直到98年9 月8 日(第6 次檢測)之間,則可以「推定」系爭輸油管亦無隙漏,因若非如此,環保局不會發函解除列管。 ㈢原告並無享有民法第430條所定之法定終止權: 按依民法第430 條、第429 條第1 項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之修繕,契約另有訂定由承租人負擔者,即應依該契約所定,由承租人負擔修繕租賃物之義務。經查,系爭租賃契約已明訂租賃物之修繕應由承租人即原告負擔,此揆諸卷附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所載:「租賃期間,乙方(即原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維護租賃標的物與設備之正常堪用狀態... 概由乙方負責修復、重置或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因乙方之營業相關行為,致甲方(即被告)或其他第三人權益受損... 乙方應自行負擔所生之一切民、刑事及行政責任」之約定至明。承上,系爭租賃物修繕義務,既非屬民法第430 條所定「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之範疇,從而,承租人即原告自無得主張適用民法第430 條規定之餘地。換言之,民法第430 條有關承租人得催告出租人修繕之權利(出租人如不修繕,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等),係以該租約係應由出租人負擔租賃物修繕義務為前提。本件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乃明文訂定應由承租人即原告負擔租賃物修繕義務,是故本件根本無由承租人即原告適用民法第430 條規定之餘地,原告並無享有民法第430 條所定終止權之權利。 ㈣原告並非屬系爭租賃契約第十條第二項所定「非違約之一方」,並無終止契約之意定終止權: 系爭租賃契約第十條第二項明定:「一般違約」「本條第一項除外,所有未履行或違反本契約條款規定之甲、乙任一方之行為,均視為違約。非違約之一方,得終止本契約... 」。經查被告並無「未履行或違反本契約條款規定」之行為,並無違約。相對地,原告即無從成立「非違約之一方」,自無「得終止本契約」之終止權。易言之,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2 項所定之終止權,係意定終止權,其構成要件應具備:「未履行或違反本契約條款規定」之行為。經查,被告並無「未履行或違反本契約條款規定」之行為,並無違約,從而,原告即無享有上開意定終止權。 ㈤由原告寄發之下列催告存證信函內容,亦可得知原告並無終止權: ⒈原告係以98年6 月1 日三重中正路郵局第00098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本公司(即原告)於98年5 月14日進行旗鉀站污染土壤改善工程開挖過程中發現輸油管有舊刮痕…請貴公司(即被告)於函到次日內進行油管修復,逾期未修復本公司(即原告)即將開挖土壤回填,日後該油管如有隙漏,顯可歸責於貴公司(即被告)」等語。(被告於98年6 月3 日以旗山郵局第00064 號存證信函回覆)。 ⒉原告再以98年6 月16日文山萬芳郵局第00088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本公司(即原告)以三重中正路郵局第00098 號存證信函通知貴公司(即被告)於函到次日內進行油管修護工程... 請貴公司(即被告)儘速予以修繕,否則本公司(即原告)只得依民法第430 條之規定終止租約」等語。(被告委發98年6 月23日恩典法律事務所98恩典字第098062302 號函予以回覆)。 ⒊原告又以98年6 月23日五股褒仔寮郵局第00164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請貴公司(即被告)於文到五日內…就租賃物修繕... 協商解決方案;如或不然,本公司(即原告)只得逕行終止租約」等語。(被告於98年6 月24日以旗山郵局第00072 號存證信函回覆)。 ⒋原告復委發98年7 月7 日六合法律事務所(98)六合姚字第098070701 號函通知被告:「... 請旗鉀公司(即被告)於文到七日內... 就租賃物修繕... 協商解決方案」等語。 (被告於98年7 月9 日以旗山郵局第00094 號存證信函回覆)。 ⒌原告續以98年7 月16日台北光華郵局第262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本公司(即原告)屢次定相當期限通知貴公司(即被告)善盡出租人修繕義務... 以此函書面通知貴公司(即被告)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等語。(被告於98年7 月20日以旗山郵局第00110 號存證信函回覆)。 ⒍姑不論被告並無應負擔修繕義務,已如前所述;更且,從前述⒈至⒌可知,原告通知被告修繕之租賃物者,係指「進行油管(外覆層刮痕)修復,逾期未修復本公司(即原告)即將開挖土壤回填,日後該油管如有隙漏,顯可歸責於貴公司(即被告)云云」乙節。惟原告已於98年6 月1 日進行系爭輸油管密閉測試(即被證6第68頁,「台灣優力旗鉀加油站 土壤污染改善完成報告書」第4 至22頁),檢測報告書則如被證17(即「台灣優力旗鉀加油站土壤污染改善完成報告書」第4 至23、4 至24頁)。更早之前,原告於97年8 月1 日進行地下儲槽系統全部之密閉測試(含系爭輸油管在內),「 檢測報告書」則如被證4 之抗證16。該專為檢測是否隙漏而進行的兩次密閉測試之「檢測報告書」,均載明系爭2 支柴油輸油管的測試結果記錄表為「正常」、其壓力圓盤圖之記錄結果為「正常」無誤在卷足稽,此無疑證明系爭輸油管於98年6 月1 日之前並無隙漏。 ⒎另原告於起訴前之函文中也一再明文表達:原告承租系爭租賃標的後,均依法定期檢測輸油管線及儲油槽;「地下輸油管線隙漏監測」、「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監測」,檢測結果均正常,斷無造成隙漏或污染之可能;於改善工程施工開挖後,亦發現該輸油管線均無隙漏等語。 ⒏是故,98年6 月1 日之前,系爭柴油輸油管斷無造成隙漏或污染之可能,應屬客觀事實無誤。至於,系爭柴油輸油管因「輸油管外包覆受損」(參照被證6 第51頁,即「改善完成報告書」,第4 至5 頁),此即原告訴狀所稱輸油管「刮痕」云云,業經原告以「施工項目:輸油管外覆PE包覆」之名目,總共花費3600元,逕予以修復(參照附件1 第2 頁,項次8 至6 )。原告並函覆被告及環保主管機關:「於土壤回填前,亦將該老舊刮痕採用PE防蝕帶包覆加以保護,顯均已對輸油管線採取有效且完整之保護措施」等語(參照被證1 第149 頁第12至15列,即98年9 月24日優力公司98年優字第98092401號函,及被證14第1 頁說明四)。 ⒐據上,系爭輸油管「刮痕」(輸油管外包覆受損)之修繕義務,姑不論係非屬出租人(即被告)應負擔者;退萬步言之,縱認應由被告負擔,惟查,原告耗資僅區區新台幣(下同)3,600 元之修繕,卻據以主張終止系爭租約(月租42萬元,自98年7 月至104 年10月計76個月,42萬元×76月=3,19 2 萬元),乃不符比例原則(3,600 元÷3,192 萬元=0.00 000000),應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民法第148 條參照),因此,原告並無得行使終止系爭租約之終止權,亦即不發生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效果甚明。 ㈥租期開始確由乙方即原告主導進行相關檢測作業,原告所謂「... 委託單位載明為被告,顯非... 由原告主導進行移交檢測... 」云云,實乃斷章取義,故意顛倒黑白: ⒈查系爭租賃契約第二條第五項第1 款規定:「租期開始,應由乙方(即原告)主導進行檢測作業一次,採樣日應在簽約日之後,點交日之前,檢測項目由乙方(即原告)決定,檢測費用由甲方(即被告)負擔」。而系爭租賃契約簽約日為94年10月17日(本來簽約日已敲定為更早之10月12日,就因為當年原告前一日,突然要求變更第2 條第5 項第1 款和第2 款條文部分內容,從「... 點交日之前,檢測項目和檢測費用,由乙方自行決定和負擔。」變為「... 點交日之前,檢測項目由乙方決定,檢測費用由甲方負擔」(第2 款條文亦以同方式變更),而致延期為10月17日。且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 條第4 項規定:「點交日:...2. 點交日應位於自交付日或... 之次日起算十日內。」又本件交付日即為簽約當天,故按系爭租賃契約規定採樣日應在94年10月27日之前,此合先指明。 ⒉因租期開始「主導檢測作業的進行」本即是契約明訂的乙方(即原告)權利,原告又非三歲小孩,豈能讓「權利睡著」?既當時原告都沒有主張有人妨礙其權利行使,且於數年後回顧時,仍自述「爰自租賃開始迄今,貴我雙方皆秉持誠信依約履行」,故可知其所謂「... 顯非... 由原告主導進行移交檢測」乙節,根本不足採信。 ⒊另原告舉述「土壤樣品檢驗報告,係於94年11月30日採樣,委託單位載明為被告」而詬病被告乙節,只是證明原告得了便宜還賣乖,誠不可取。採樣日期11月30日,固屬逾越合約規定之10月27日期限,但係因當年原告主事經理生病之故,自行延宕所致,被告本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二條第五項第3 款:「逾規定期限採樣或不採樣,得視同無污染責任已移交完成。」之規定,即不予同意進行該土壤檢測,並逕依約認定為「無污染責任已移交完成」。惟被告本於交易誠信,還是同意進行該次土壤檢測採樣,此舉不單單只是需要支付檢測費用而已,還冒者必須為原告可能造成的污染,予以負責的風險。蓋到11月30日採樣當時,系爭加油站已經在原告手中,經營了一個月以上,現場很可能已因原告之故而造成污染。被告既於此時同意進行份屬租期開始之移交檢測採樣,則一旦檢測出有污染,乃必須仍歸責被告,由被告負責善後。故才說原告現在舉述「檢測期日94年11月30日」乙節,只是「得了便宜還賣乖」刻意混淆是非之舉,並無可採。按商業慣例,檢測單位向以「付款人」為委託單位,既支付費用的是甲方(旗鉀加油站有限公司,即被告),則由甲方人員簽認,並立名為委託單位,事屬合理。這與乙方(即原告)主導檢測作業乙節,並不衝突。下次,當租期屆滿,由甲方(即被告)主導檢測作業時,一樣的,甲方(即被告)也不會進行任何簽認,一定是會請支付檢測費用的乙方(即原告)簽認,否則,要是被告簽認了,原告卻拒絕支付,那被告豈非變成「討債對象」?故原告以「檢測報告書」之委託單位,立名稱為被告公司,即欲藉此辯稱乃「非其主導檢測作業」乙節,無非強詞奪理,並不可取。 ⒋如前所述,租期開始之「檢測項目」係由乙方(即原告)決定,相關實施「地下水檢測」乙節,概屬原告應承擔之責任;惟已知環保署97年5 月5 日之「地下水檢測」結論為正常無污染(參照被證2 第26至46頁),故可知94年10月租期開始之際,地下水亦必無污染。所以,目前並無對「地下水檢測」相關乙節,進行細究之必要。 ㈦原告主張「...周圍細沙均存有油污狀況,此乃輸油管刮痕 之毛細現象所導致,而毛細現象所造成之滲漏,並無法經由『地下輸油管線試壓』測出... 」云云,與證人證詞及科學原理完全相違背,殊無可採: ⒈原告所謂「毛細現象所造成之滲漏,並無法經由『地下輸油管線試壓』測出」乙節,純屬毫無根據之臆測。亦即,原告從未舉述他究竟是如何得知有這一回事?既無緣由,即顯非真實,而不足採信。 ⒉在高雄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9 號一案,原告之證人陳伯全於99年9 月15日早已結證「管線周邊土壤目視無法判斷出是否污染」(指的是刮痕附近),而原告現在還瞎說「周圍細沙均存有油污狀況(指謂的也該是刮痕附近,否則即無必要提論)」,即可知顯以延宕訟事為目的,並不可採。 ⒊環保署公告的國家檢測方法—地下管線(含輸油管線在內)密閉測試氮氣加壓測漏法,一定可以檢測出任何會產生滲漏柴油的隙裂,此無庸置疑。蓋該檢測方法之構成乃基於物理原理的硬道理,故斷無原告所稱「無法測出(滲漏)」之情事。 ㈧姑不論系爭輸油管刮痕鑑定並無必要,縱要鑑定,也因為系爭輸油管刮痕現狀已遭原告改變,並無從依原狀鑑定,而失去欲釐清系爭事項之初衷,乃無必要甚明。何況以目前科學技術能力而言,對「欲鑑定事項」,並無法於短時間內提出確切有效的答案。此揆諸高雄地方法院函詢各專業鑑定單位,截至目前為止,所得的函覆,均持「無法鑑定」一說,即可見一般(參照被證18之附件6 ,朝陽科技大學的函覆;被證19之台灣非破壞檢測協會的最新回函;被證20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等都是)。 ㈨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4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加油站租賃契約書」,並經高雄地院公證處公證人公證,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位於高雄縣旗山鎮○○路○段399 號之系爭加油站,租賃標的包括系爭加油站之土地、建築物、儲油槽、加油機及相關附屬設施等全部空間及經營許可權,每月租金42萬元,並有系爭高雄地院公證處94年度雄院公字第002000739 號公證書影本、系爭租賃契約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 至14頁)。 ㈡原告於98年7 月15日以台北光華郵局第262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並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至27頁)。 ㈢原告自98年7 月份起即未給付原告租金,被告則於98年11月5 日以原告積欠其租金等債務,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7925 號),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 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本件被告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7925 號),因系爭公證書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公證書成立前或成立後,有無被告之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 五、查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聲請狀,原所載聲請執行之債權為原告遲延給付97年11月份至98年6 月份租金之遲延利息共9,263 元與遲延罰金計67,620元,及98年7 至10月之租金共168 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99年1 月11日另具狀向執行法院主張擴張其執行債權,即租金債權部分請求自98年7 月份起至99年1 月份共294 萬元;迄99年4 月及10月復再擴張請求迄當時原告積欠之租金。惟被告系爭強制執行之聲請,其中遲延利息部分,已經執行法院於99年1 月13日裁定駁回確定;就租金債權及遲延罰金部分,則經本院於99年9 月24日以99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8 號裁定全部駁回,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2 月16日以99年度抗字第1671號裁定廢棄上開本院99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8 號裁定關於駁回被告就租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並駁回被告其餘抗告(即遲延罰金部分),尚未確定,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有上開裁定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部分影卷在卷可稽。因此,關於上開遲延利息債權部分,本件自無庸審酌;上開遲延罰金債權部分,被告此部分執行之聲請亦已經駁回,雖尚未確定,然被告係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系爭公證書僅記載:「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違約金,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而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十條第一、二項有違約金之約定,同條第五項則約定:「對於應付之租金、費用、違約金、補償金及其他依本契約所負之債務,倘逾期未付時,每逾一日應按應繳金額千分之一,計算遲延罰金與對方」,既將違約金與遲延罰金併列,可見違約金與遲延罰金係不同之請求,其賠償原因及計付方式二者均有不同,故系爭公證書復僅約定得逕受強制強行者為違約金,顯然不包括遲延罰金在內。是被告依系爭公證書逕就遲延罰金聲請強制執行,本即不應准許。故就上開遲延罰金債權部分,本院自亦無庸審酌。因此,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僅須就上開租金債權部分為審酌,核先敘明。 六、原告主張其自98年7 月份起即未給付租金予被告之理由為:其於97年7 月18日接獲高雄縣環保局通知,指系爭租賃標的有土壤污染現象,嗣經其於98年3 月委託榮耀公司公司於測得土壤污染之SI、S2、S3三個採樣點之範圍內進行土壤污染改善工程,並自98年5 月13日起暫停營業以進行土壤改善工程,而由榮耀公司進行開挖施工後,赫然發現被告於點交時移交予原告,編號為「PD-l沈油式輸油管」及「PD-2」之兩條輸油管線上,竟分別有長約5 公分之老舊刮痕各1 道,為造成漏油及土壤污染之成因,該輸油管刮痕及土壤污染現象之瑕疵顯於被告點交系爭租賃標的予原告前即已存在,因認被告並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二條第五項約定及民法第423 條規定,交付無瑕疵之租賃標的物予原告,且亦未依原告之催告而為修繕,故其已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十條第二項、民法第430 條等規定,於98年7 月15日向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語,被告則否認系爭租賃標的物於其交付原告當時即存有瑕疵,亦否認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為合法,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租賃契約第二條【契約生效及名詞定義】第五項約定:「土壤及地下水體污染檢測採樣日:為確認地下儲油槽系統是否隙漏,而污染加油站基地四周土壤及地下水體之檢測作業,其所需之採取土壤檢體或其他量測等現場作業完成之日,稱之(以下簡稱採樣日)。⒈租期開始,應由乙方(即原告)主導進行檢測作業一次,採樣日應在簽約日之後,點交日之前,檢測項目由乙方決定,檢測費用由甲方(即被告)負擔。⒉租期屆滿或契約終止時,應由甲方主導進行檢測作業一次,採樣日應在租期屆滿日或契約終止日之後,點交日之前,檢測項目由甲方決定,檢測費用由乙方負擔。⒊逾規定期限採樣或不採樣,得視同無污染責任已移交完成。⒋檢測作業應委任由雙方同意、公正的專業公司進行,檢測結果應以檢測公司具名負責之之正式報告書形式,各二份正本,以掛號檢送甲、乙雙方。⒌若報告書顯示,推定未達污染情況,則自採樣日起,視為無污染責任移交完畢。⒍若報告書顯示,推定確已屬污染情況,則由交出方負責進行改善,並擔負所有的改善費用,直到符合國家環保標準,經雙方確認無誤,簽訂書面記錄後,完成無污染責任之移交。改善行動應自報告書送達之日起算,六個月內完成。未於期限內改善完畢,得視為交出方違約。⒎改善污染進行中,若因此而中斷他方的營業行為,則依中斷日數,同收日租金(甲方補償乙方方式)或賠償相當前述日租金數額之補償金(乙方補償甲方方式)。若營業仍可進行而僅受影響者,就施工佔據出、人口寬度總和,佔正常出、入口寬度總和的比例,及影響日數,比例計算日租金之減免額度(甲方補償乙方方式);補償金之計算亦同(乙方補償甲方方式)。⒏因環保污染衍生之行政罰鍰或損鄰補償,由可歸責一方負全責。」。是系爭租賃標的物於94年間被告移交原告經營當時,是否存有隙漏、污染之瑕疵,自應依兩造上開約定而為認定。 ㈡而就兩造是否有依前開系爭租賃契約第二條第五項第1 點之約定進行檢測及檢測結果一節,原告雖主張:系爭加油站輸油管線試壓報告(即原證13)係由訴外人彙迎企業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20日作成,原告係於94年10月26日接收系爭加油站,系爭加油站土壤樣品檢驗報告(即原證15)係於94年11月30日採樣,委託單位載明為被告,故並非原告主導進行移交檢測,且上開檢測並無包含地下水,再查系爭管線與周圍細沙均存有油污狀況,此乃輸油管刮痕之毛細現象所導致,而毛細現象所造成之滲漏,並無法經由「地下輸油管線試壓」測出,再者,原先交付系爭租賃物前所抽測之採樣點亦與被告所作「土壤及地下水體污染檢測」檢測點不同,顯然採樣時未發現系爭刮痕造成之毛細滲漏等語,並提出彙迎企業有限公司就系爭加油站於94年10月20日製作之「地下輸油管線試壓報告」影本(原證13;見本院卷㈠第264 至274 頁)、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30日採樣,94年12月21日製作之「土壤樣品檢驗報告」影本1 份(原證15;見本院卷㈠第280 至286 頁)為證。然被告辯稱:上開鑑定之採樣係由專業公司採樣,由原告公司主導,採樣當時被告公司已搬離,租賃物已交予原告,因原告公司負責交接之經理生病,所以採樣才延至租賃物交付後,即原告已經營1 個月後才採樣,鑑定公司是原告找的,所有的鑑測公司都是跟原告公司經理接洽,採樣點也是由鑑測公司與原告公司經理所定的,被告只是付費而已,又因是由被告付費,所已鑑定報告委託人才會記載為被告等語。而依原告上開陳述及所提「地下輸油管線試壓報告」,可知於原告94年10月26日接收系爭加油站前,兩造確有就系爭加油站之地下輸油管線進行檢測,且依該「地下輸油管線試壓報告」所附「管線壓力密閉測試(氮氣)紀錄表」,顯示檢測結果均正常(見本院卷㈠第267 頁反面至第74頁)。則依兩造上開系爭租賃契約第二條第五項第⒌點之約定,應「視為」被告已以無污染之租賃物移交原告完畢。且其後於系爭租賃標的物之移交清冊上,就關於儲油槽、加油機及相關附屬設備等項,亦均記載現況正常,並經原告之移交人郝玉梅於94年10月26日簽名,有原告提出之移交清冊影本1 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7 至278 頁)。至上開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21日製作之「土壤樣品檢驗報告」,雖係於系爭租賃標的已移交原告經營使用後之同年11月30日始採樣,然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二條第五項第⒊點約定:「逾規定期限採樣或不採樣,得視同無污染責任已移交完成。」,故系爭加油站於94年10月20日移交原告經營後,依上開約定得視同無污染責任已移交完成,被告本無再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二條第五項第⒈點約定負擔檢測費讓原告為其他檢測之義務,然其仍於原告已經營使用1 個月後之94年11月30日,負擔檢測費由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採樣檢測,且檢測結果依原告上開所提「土壤樣品檢驗報告」並未達污染情況,則依兩造間上開系爭租賃契約第二條第五項約定,系爭租賃標的物於被告點交原告當時,自應「視同」無隙漏污染之情形,而無由原告於經營系爭加油站數年後,再提出其他檢測報告主張被告94年間點交當時之租賃物並未符合約定之無污染之物之餘地。因此,原告以其於98年5 月間發現系爭租賃標的物其中2 條輸油管上有老舊刮痕,土地亦有土壤污染現象為由,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26日並未依約及依法交付無污染、無瑕疵之租賃標的物予原告云云,即無足採。是原告基此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十條【違約處理】第二項約定,以被告未依約交付無污染之租賃標的物予原告係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為由,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自難認為合法。 ㈢次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 條固定有明文。惟查: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危險負擔】約定:「租賃期間,乙方(即原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維護租賃標的建物與設備之正常堪用狀態,如因自然折舊、可歸責乙方或其關係人之事由,致發生故障、毀損或滅失時,概由乙方負責修復、重置或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此為兩造間關於承租人即原告應負擔修繕費用之特約。因此,於有上開特約之情形時,原告即無依上開民法第430 條規定終止契約或請求被告償還其修繕費用或主張於租金中扣除修繕費用等之權利。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已先後於98年6 月16日、98年6 月23日、98年7 月7 日發函催告被告,請被告針對系爭租賃標的土壤污染一事詳予說明,並就租賃物修繕、停收租金及損害賠償等事宜出面協商解決方案,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其已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約定及民法第430 條規定,於98年7 月1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3份 、律師函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頁反面至第26頁)。然依該上開函件內容可知,原告均係主張:其公司於97年9 月間接獲高雄縣環保局通知租賃標的物存有土壤污染現象,經其公司委託環保公司進行土壤改善工程後,發現該土壤污染現象並非因其公司經營管理所造成,顯然係被告「移交」租賃標的物予原告時即已存在,故認被告依民法第430 條等規定有修繕義務等語。然系爭租賃標的物於被告94年間移交原告當時,已視為無污染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其後於原告租賃期間,系爭租賃物因自然折舊或可歸責原告或其關係人之事由,致發生故障、毀損時,依上開約定,既應由原告負責修復,則被告未為修繕,自不能認有何違約之情事。又系爭租賃契約第十條第二項係約定:「本條第一項除外,所有未履行或違反本契約條款規定之甲、乙任一方之行為,均視為違約。非違約之一方,得終止本契約。... 。」。然被告既無修繕系爭瑕疵之義務,亦無違約之情事,則原告以被告未於其所定期限內修繕系爭瑕疵為由,主張依上開系爭租賃契約第十條第二項及民法第430 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即難認為合法,自不發生終止之效力。 ㈣因此,系爭租賃標的物於被告點交原告時,既已視同無污染之物,而原告於承租經營使用系爭租賃物數年後之98年間,雖發現租賃土地之土壤有污染之情形,然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應負修繕之義務,則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不合法,自仍應依約按期繳納每月之租金42萬元予被告。惟原告自98年7 月份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迄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本旨欄」已載明:「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租金或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土地、廠房、設備,出租人返還擔保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 」(見本院卷㈠第9 頁)。是被告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原告自98年7 月份起積欠之租金債權聲請逕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告主張其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故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極有疑義云云,洵無足採。 七、從而,本件被告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7925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執行之租金債權,並無不成立,亦無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該請求之事由,故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李佳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