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66號原 告 林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廣竤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叁台機器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6年9月7日向原告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承作如附表所示之機器三台,雙方議定價格如附表所示,共計含稅110萬元(未稅108萬元),被告給付原告10 萬 元定金及頭期款55萬元支票乙紙,原告已於97年1月初運 交被告如附表所示三台機器。被告於收受機器後,給付部分貨款之55萬元支票(發票人: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票號:HCA0000000,帳號:000000000),亦於97年3月5 日跳票未獲兌現,經原告努力與被告追索協調後,雙方即於97年3月7日簽立協議書,被告同意於97年4月7日前清償餘款100萬元,原告則同意退還被告上開面額55萬元支票 ,以供被告註銷退票紀錄,被告負責人當場簽認結償尾款,如未於97年4月7日清償上開貨款100萬元時,願意無條 件歸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三台機器。 ㈡被告公司於97年7月以後即停業,廠內物料機器被搬運一 空,經原告久久追索無果,據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已避逃大陸,嗣經同行善意告知,疑有原告所承作如附表所示三台機器寄藏於第三人凱臨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臨公司)擬為轉售,經原告偕同業界友人即誼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姚淑玲、頻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經理黃筱雯親自查訪始悉,被告早於97年6月公司停業前後,即將上 開三台機器寄放於凱臨公司以逃避追索或強制執行,此事亦有上述二友人當時均陪同親睹可證無訛,原告並於凱臨公司現場拍照機器圖像為證,並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公司98年度司裁全字第1680號假扣押裁定獲准後,持該執行名義依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99年度司執全字第19號強制執行完畢在案。 ㈢兩造間存有如附表所示機器之買賣契約關係,因被告未清償全部價款,依解除買賣契約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機器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又依據兩造於97年3月7日簽立之協議書,被告既已承諾於97年4月7日前給付全部價款,否則願無條件歸還系爭機器予原告,因被告確實未清償全部價款,依上開協議書契約之約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機器返還原告。 ㈣被告買受系爭機器未付全部價金,交貨迄今已逾二年以上,原告交付之三台機器縱使終能取回,顯因兩年多以來,三台機器之使用、損耗、搬運及寄藏等原因,致其價值減損,已非當初交貨初始之狀態,原告依民法第226條及第 231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上述機器為被 告因生產之特殊需求而向原告訂製,原告縱使解除契約並取回系爭機器,因規格及效能之特殊性,無法以原有之規格功能或原價賣予他廠(每家廠商對生產機器之功能訴求均有不同),必須另行修改機器之功能元件或硬體結構,才有可能另行出售予他人,原告因被告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已造成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又被告多次欺騙原告,推諉遲延給付貨款,並惡意藏匿應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機器以避追討,造成原告兩年來追尋人、物無著,前後所造成之時間、費用、精神、遲延利息等損失,依據民法第229條及第2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萬元之損害。 ㈤訴之聲明: 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三台機器返還原告。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告於97年1月初運交被 告如附表所示系爭機器清單、送貨單、發票、原告存入被告交付面額55萬元貨款支票之銀行退票通知單、兩造於97年3月7日簽立之協議書、原告承作系爭機器設計圖樣與產品樣品,及被告公司寄藏於凱臨公司三台系爭機器之現場採證照片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68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9號假扣押卷證資料互核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簽定之協議書契約關係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機器返還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附表:(新臺幣/元) ┌─┬───────┬──┬───┬────┐ │編│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兩造議定│ │號│ │ │ │價格 │ ├─┼───────┼──┼───┼────┤ │1│單PIN植PIN機 │台 │壹 │28萬元 │ ├─┼───────┼──┼───┼────┤ │2│A端排插機 │台 │壹 │40萬元 │ ├─┼───────┼──┼───┼────┤ │3│B端排插機 │台 │壹 │4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