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88號原 告 勝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賢 訴訟代理人 李明珊 被 告 彩蝶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連花 被 告 陳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彩蝶美學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捌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彩蝶美學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叁萬捌仟捌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於原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係主張被告彩蝶美學有限公司(下稱彩蝶公司)邀同被告陳俊杰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協議書,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30萬元等情。被告陳俊杰之支付命令係於民國99年5月7日經寄存送達於送達地之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依法經十日而生送達效力。而被告陳俊杰係於99年7月14日始與被告彩蝶公司共 同具狀對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本院收狀戳可憑,顯已逾越20日之不變期間。惟本件被告係以對原告尚有1萬元押租 金未返還而主張抵銷之非個人事由抗辯為由對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 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之規定,是本件被告陳俊杰部分提出異議雖已逾期,但共同被告彩蝶公司提出異議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且有理由(如後述),其效力自及於全體,則被告陳俊杰部分自尚未確定,而仍繫屬本院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彩蝶公司前自95年6月1日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街67號1樓房屋,惟自96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繳納租金、管理費及電費,迄至98年3月31日止共積欠原告新 台幣(以下同)710,231元尚未清償。嗣於97年8月8日由被 告彩蝶公司邀同被告陳俊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彩蝶公司簽發31紙支票自97年8月1日起至 100 年2月28日止,分31期清償,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清償即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彩蝶公司自99年3月25日起所簽發支 票即未按期兌現清償,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彩蝶公司現尚積欠原告30萬元未清償,被告陳俊杰依約自應與之連帶負清償責任。 2.另被告彩蝶公司自98年7月9日起至98年11月10日止又積欠原告上揭租賃房屋之租金、管理費及電費140,825元,所簽發 用以支付上開欠款之支票3紙亦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而被告 彩蝶公司另自98年11月10日至99年3月10日又積欠原告系爭 租賃房屋之電費8,061元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契約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①被告彩蝶公司、陳俊杰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②被告彩蝶公司應給付原告140,825元,③被告 彩蝶公司應給付原告8,061元,及均自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彩蝶公司則對伊積欠原告上揭30萬元、140,825元、 8,061元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兩造就上揭房屋2樓部分另有租賃契約,被告已返還2樓房屋,但原告尚未返還押租 金1萬元,被告自得主張抵銷(至被告彩蝶公司另主張抵銷 10萬元押租金部分,則已據被告彩蝶公司當庭捨棄,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另被告陳俊杰則否認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印章之真正,辯稱伊並非該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因而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彩蝶公司尚積欠伊上揭租金、管理費及電費30萬元、140,825元、8,061元,合計共448,886元之事實, 已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彩蝶公司所不爭,足認真實。而被告彩蝶公司主張1萬元押租金抵銷部分,則已為原告所 自認同意(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自應予扣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彩蝶公司給付438,886元(000000000000=438886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陳俊杰係系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已為被告陳俊杰否認其簽名印章真正,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系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陳俊杰簽名印章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依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洪凱悌即原告承辦系爭協議書之職員,已到庭結稱:「(問:〈提示協議書〉這當時是你承辦的案件嗎?)是的。我有在現場代表公司簽約。當時簽約的時候,我當時有看到被告席的陳俊杰在場,但我沒有看到陳俊杰簽名,陳俊杰的印章是許連花蓋的,簽名也是許連花簽的。」「(問:既然是由陳俊杰保證為何是由許連花簽名蓋章?)因為他們兩個常常在一起,感覺很親密、類似夫妻的感覺。」「(問:當時許連花簽陳俊杰姓名與蓋章時,陳俊杰有無在旁邊?)沒有,離我們有一段距離,應該是看不到我們在做什麼。簽名用印時就只有我跟許連花兩個人一起辦。」「(問:陳俊杰有無在場表示願意擔任本件協議書保證人?)沒有。」(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是本件協議書簽訂時,被告陳俊杰雖在現場附近,但自始均由證人洪凱悌與被告彩蝶公司許連花二人辦理協議書簽約事項,且陳俊杰自始並未與聞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手續,更未表示願為本件協議書之保證人,而原告又未能證明許連花有何獲授權代理被告陳俊杰於系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內簽章之權限,從而被告陳俊杰抗辯其並非系爭協議書之保證人,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尚屬不能證明而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彩蝶公司尚積欠原告租金、管理費及電費30萬元、140,825元、8,061元,合計共448,886元,經被 告彩蝶公司抗辯尚有2樓部分租約1萬元押租金可供抵銷屬實,則被告彩蝶公司僅尚積欠原告438,886元。而原告尚不能 證明被告陳俊杰為系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陳俊杰應連帶給付30萬元部分,自屬無據。從而原告求為判決被告彩蝶公司應給付原告438,886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即9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判決未逾50萬元,爰不待原告聲請,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彩蝶公司於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依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