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903號原 告 慶祥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綋昌銅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 意旨參照)。從而,契約之當事人若於契約中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時,則該契約之受讓人,自須仍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二、查本件被告原係與債權人光舜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機器附條件買賣契約,嗣債權人光舜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於民國99年6月 20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機器附條件賣賣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而依據 被告與債權人光舜股份有限公司間所簽訂之機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4條約定:「因本契約而涉訟時,甲、乙雙方及乙方保證人皆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則依首揭說明,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 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