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6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963號
- 原告
- 戊○○
- 原告
- 丙○○
- 原告
- 丁○○
- 原告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羅美棋律師
- 被告
- 永錦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公示送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錦實業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惟查原告係因身為股東,依據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前段之規定應為法定清算人,為免除法定清算人之相關責任,而提起本件訴訟,核此乃係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性質為投資公司所生之權利,自屬財產權範圍,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且其客觀利益無從衡量,應屬不能核定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11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訴訟標的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故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元,扣除前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