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7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72號
- 原告
- 何麗珊
- 被告
- 統伸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成原名 莊應宗.
鄭連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中央主管機關以民國94年10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43482175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並無章程所定清算人,亦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5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有多數清算人時,其等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卷核對屬實。是本件原告以莊成(原名莊應宗)、鄭連卿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對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屬有據。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98年間因事出國探親,卻被海關攔阻,始知伊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惟伊並不認識被告公司及其他股東,且未曾取得被告公司盈餘分派,故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無任何股東關係存在。伊因遭不法冒名登記為股東,現遭限制出境,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或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而難認其對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一節有爭執。惟審酌原告既經主管機關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一份附卷可佐),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曾經出資並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承前述,自應由被告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加以經本院依職權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並將卷內有關原告印文交原告辯識結果,原告亦否認登記案卷內原告之印文為真正,是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
五、基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