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9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90號
- 原告
- 洪海洲
- 被告
- 吳松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6月15日及8月5日知悉原告身體欠佳並領有一筆錢,即常到原告家中虛偽關心,並向原告借款4次。其中原告持其女兒吳宜玲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向伊借款,支票原記載發票日為85年,因支票屆期不獲兌現,被告始將發票日改期為88年;被告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向原告借款,惟支票上未載到期日,被告授權原告若要用錢時得自行填上日期即可,被告持上開系爭支票4紙向原告借貸合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迭經原告催討未果。並提出提出支票影本4紙為證。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於被告之抗辯則稱:被告係向原告借款,並非向其妻借款,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及清償書並非伊妻所簽立,亦不知其妻曾起訴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遭駁回確定之事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其妻葉凱傑居住在被告對面,原告夫妻有錢出借,被告因作裝潢生意亟須週轉,因錢都是原告之妻處理,故自81年起即陸續向原告之妻借款,並未向原告借款,都是簽發10、20萬元之支票,利息收取三分並於借款時當場扣除,雙方金錢借貸往來10餘年,直至94年間因原告之妻收取之利息過重,雙方即於94年7月26日會算,被告共計積欠475000元,同時以16萬元達成和解,並分二次清償,在簽立和解書後所有債務還清互不相欠。被告於94年8月1日第一次還款8萬元,在被告於94年9月1日第二次還款另外8萬元時,即要求原告之妻必須返還被告因借款而交付之全部支票,原告之妻推說支票找不到,翌日9月2日原告之妻再來索取8萬元時,並未將支票帶來,被告始要求原告之妻書立清償書,並載明「洪葉凱傑本人將所有支票歸還給吳松禧,本人如有其他支票在洪葉凱傑身上,將視為欺騙吳松禧,本人洪葉凱傑願負法律責任,從今後如有支票在我手上一律作廢」等語,因原告之妻持有被告交付之支票甚多均未返還,才會要求原告之妻簽立清償書,以免日後發生糾紛。原告之妻持有被告交付之支票均未提示,依照雙方約定在清償後,應即將所有支票返還被告,如今原告之妻簽下和解書、清償書後,竟敢將須返還被告之支票交付原告並持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萬一被告沒有異議,支付命令確定後或被告遺失和解書等資料,豈不平白損失80萬元,雖然原告之妻於98年7月12日曾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借款債務,但被告立即提示和解書及清償書,向原告之妻表示借款債務已全部清償。又原告所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共計80萬元,其中附表一所示支票已由原告之妻持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業經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今原告持相同支票重複起訴請求,顯無理由。另外附表二所示支票部分,因雙方已和解所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一律作廢,故原告自不得再行持向被告請求,同時如附表所示支票未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1 條之規定亦屬無效之支票,被告亦未授權原告填寫支票發票日,再查系爭支票因一年間不行使,依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亦因時效而消滅,故原告持未退還被告之支票重複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顯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修正前第475條定有明文。查民法第475條規定,雖已於88年4月21日債編修正時刪除,基於該條文而制作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亦於90年4月17日經最高法院第四次民事會議決議刪除,最高法院決議刪除上開判例,但並非否認消費借貸之要物性,而係更加確認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之法律性質。消費借貸,既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關於借貸之成立,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亦即應就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及數額(包括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80萬元(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面額合計40萬元、②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面額合計40萬元,共計80萬元),被告抗辯僅向原告之妻借款475000元云云,原告即應就與被告間成立8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及交付80萬元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次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又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其女兒吳宜玲簽發如附表一及其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向原告借款80萬元,雖據其提出上開支票影本4紙為證,惟被告既否認向其借用80萬元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主張成立借貸契約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僅以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證據,尚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有80萬元借款契約成立及交付之原因事實甚明。又原告持以證明被告向伊借款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原告之妻葉凱傑對被告起訴,並以相同支票主張被告持向其借款等情,業經本院於99年5月17日以99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後,原告之妻葉凱傑再將相同票據交付原告,反稱係被告持支票向原告借款,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清償借款訴訟審理全卷參酌無誤,原告之妻及原告先後以相同之支票對被告起訴,關於借款當事人之陳述互異,已有不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向伊借款80萬元之事實,自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又原告之妻葉凱傑前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542號訴訟事件中已自認被告清償16萬元,核與被告本件所提和解書及清償書之內容相符,顯見原告之妻葉凱傑與被告確於94年7月26日進行借款債務會算後,並同意被告以清償16萬元達成和解;原告之妻於被告94年9月2日清償全部16萬元後,因無法將全部支票返還被告,原告之妻葉凱傑隨即簽立清償書表明仍留存之全部支票一律作廢等語,本院參酌原告之妻葉凱傑於前案訴訟中主張被告向伊借款,被告已清償16萬元之事實,互核被告所辯各節及其所提出之和解書、清償書相符,原告雖否認上開和解書、清償書並非原告之妻所簽云云,惟原告之妻於前訴訟中,對於被告抗辯以16萬元清償全部債務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判決駁回原告之妻對於被告之起訴,原告之妻於收受本院判決後亦未經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原告所辯不知其妻簽立和解書、清償書及前訴訟之事云云,無足憑信。本院審酌被告所提由原告之妻葉凱傑與其簽立之和解書記載:「本人吳杉禧積欠洪葉凱傑新台幣肆拾柒萬伍仟元正。本人洪葉凱傑同意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正為二次還清。所有借據、支票歸還吳松禧,以後所有債務還清,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第一次還款日期,中華民國94年8 月1日。第二次還款日期,中華民國94年9月1日」等語;94 年9月2日清償書載明:「洪葉凱傑本人將所有支票歸還給吳松禧本人,如有其它支票在洪葉凱傑身上將視為欺騙吳松禧,本人洪葉凱傑願負法律責任,從今後如有支票在我手上一律作廢」等語,原告之妻葉凱傑前持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對被告提起訴訟,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後,原告之妻葉凱傑再將相同票據交付原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和解書及清償書所載內容,實難認原告有借款8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甚明,且原告之妻與被告間之借款債務業經雙方會算為475000元,並陳明原告之妻所持有被告交付之支票等憑據均一律作廢,亦難認被告對於原告尚有借款債務存在甚明,故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80萬元而迄今尚未清償之事實,無堪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一: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新台幣)│ │ │├───┼─────┼─────┼──────┼─────┼─────┼──┤│001 │吳宜玲 │彰化商業銀│88年6月15日 │20萬元 │AP0000000 │ ││ │ │行永樂分行│ │ │ │ ││ │ │ │ │ │ │ │├───┼─────┼─────┼──────┼─────┼─────┼──┤│002 │吳宜玲 │彰化商業銀│88年8月5日 │20萬元 │AP0000000 │ ││ │ │行永樂分行│ │ │ │ ││ │ │ │ │ │ │ │└───┴─────┴─────┴──────┴─────┴─────┴──┘┌─────────────────────────────────────┐│附表二: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新台幣)│ │ │├───┼─────┼─────┼──────┼─────┼─────┼──┤│001 │吳松禧 │美商花旗銀│未載 │30萬元 │0000000 │ ││ │ │行台北分行│ │ │ │ ││ │ │ │ │ │ │ │├───┼─────┼─────┼──────┼─────┼─────┼──┤│002 │吳松禧 │美商花旗銀│未載何年 │10萬元 │0000000 │ ││ │ │行台北分行│僅載10月25日│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