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6 日
- 法官徐玉玲
- 法定代理人王文亮
- 原告耀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勝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10號原 告 耀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亮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理人 周秀玲 被 告 陳勝吉 陳蔡玉琴 陳又銘 陳凱昇 上列四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勝吉、陳蔡玉琴夫妻於民國(下同)77年間邀同原告投資臺北縣新莊市副都心區重劃中土地為由,與原告(由原告當時之股東許添華為代表)、訴外人王明窓、訴外人黃政朝為合夥出資承購坐落新莊區○○○段95、95之1、 95之2、95之3、95之4、95之5、95之6、95之7、95之8、95之9、95之10、95之11、95之17、95之18、95之19、95之20、95之21、95之22、95之23、95之24、95之25、95之26共22筆土地,(之後合併為新莊市○○○○○段406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之要約,原告、王明窓、黃政朝均應允為共同出資承購之合意,約明各方出資額度(被告陳勝吉、陳蔡玉琴:32,471, 628元;王明窓:28,863,670元;黃政朝:7,215,917 元;原 告:3,607,959元)與分配權利範圍(被告陳勝吉、陳蔡玉琴 :4.5/10、原告:0.5/10;王明窓:4/10;黃政朝:1/10;),並同意由被告陳勝吉與王明窓共同出名為買方當事人,且同意系爭土地中坐落於新莊區○○○段第95至第95-11 地號土地,以被告陳蔡玉琴為登記名義人,另坐落於新莊區○○○段第95-26地號土地暫以王明窓為登記名義人(即原告之權利範圍 係依附於被告陳蔡玉琴受登記之1/2權利範圍內,黃政朝之權 利範圍係依附於王明窓受登記之1/2權利範圍內),惟於重劃 完成後,被告陳勝吉、陳蔡玉琴應將屬原告等人應得之權利持分,依約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各投資人所指定之人,原告開立與應付投資款同額之支票交付被告陳勝吉、陳蔡玉琴,渠等為取信於原告,於被告陳蔡玉琴之新莊區○○○段第95至第95-11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上書明4.5/10(即被告陳勝吉、陳蔡玉琴之權利範圍)且簽章為憑,原告曾分別於89年7月27日之89年度 第二次股東大會、93年5月18日之93年度第一次股東大會、93 年10月14日之93年度第二次股東大會中提案並決議請求被告陳勝吉出示原告於系爭土地所持分之權利證明文件以憑,惟屢由被告陳勝吉、陳蔡玉琴二人以系爭土地尚於重劃作業中為由而擱置。系爭土地嗣於96年2月15日終於完成土地重劃,重劃完 成後經整編為「新莊市○○○○○段406地號土地」。原告遂 向被告陳勝吉、陳蔡玉琴二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陳勝吉、陳蔡玉琴二人應將屬原告所有之權利持分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詎被告陳勝吉、陳蔡玉琴二人藉詞拖延移轉土地之義務,嗣經原告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後,始驚知被告陳勝吉、陳蔡玉琴二人竟於98年12月10日以贈與予伊二人之子(即被告陳又銘、陳凱昇)為原因,而於99年1 月28日將 系爭土地1/2之權利範圍分別登記予被告陳又銘(權利範圍: 1/4)、被告陳凱昇(權利範圍:1/4)。原告委請第三人吳志揚居中邀被告陳勝吉、陳蔡玉琴二人出面協商被告陳勝吉、陳蔡玉琴二人卻避不見面,被告陳勝吉、陳蔡玉琴二人與原告間存在上述合夥投資與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惟渠等竟逾越處分權限範圍而逕將系爭屬原告權利範圍之土地所有權贈與予被告陳又銘、陳凱昇之行為,實屬無權處分之行為。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無權處分行為係不生效力之法律行為,且係被告四人故意所為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陳勝吉、陳蔡玉琴二人重申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既然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業已依法終止,被告陳蔡玉琴受有系爭土地權利中1/20權利範圍之登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被告陳勝吉、陳蔡玉琴二人拒絕原告請求返還登記之行為,係屬侵奪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0)之行為,為此,依據民法第113條、第213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陳又銘、陳凱昇與被告陳蔡玉琴間就座落新莊市○○○○○段406地號土地於99年1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陳蔡玉琴應將座落新莊市○○○○○段40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原證1、2、3號之真正,原證2之「陳蔡玉琴4.5/10」字樣,並非被告書寫、註記、蓋章。若原告真有購買系爭土地其中1/20持分,為何不借用當時法定代理人王明窓名義登記,反委用他人名義登記,若原告真有出資購地,應提出支出傳票或股東會之決議等資料可查,惟原告迄今無法提出任何購地資料,也無法提出其付款支票。被告陳蔡玉琴自始否認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處分自己之土地所有權,並非無效,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應無不當得利及侵奪所有權之問題。再者王明窓(原告現任法 定代理人王文亮之父)之持分1/2,已先贈與其子,現已輾轉登記其孫名下,均未將其中若干持分過戶給黃政朝,並無原告所謂黃政朝依附部分之情形。況依上述王明窓過戶子、孫之過程,可知王文亮在97年5月8日即已知情,是以原告於起訴狀所稱:調閱謄本始驚知被告過戶等事云云,純屬謊言,王文亮對其父購買系爭土地持分1/2,應知之甚詳,若原告有持分登記在 被告名下,何不於97年5月8日即時起訴,卻遲至今日始起訴,已有可疑。依被告提出舊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段95、95-2、95-3、95-4、95-9、95-10、 95-11等土地係由王松茂,於77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蔡玉琴(1/2 )、王明窓(1/2)所有;95-1、95-5、 95-6、95-7、95-8等土地,係由王弄毛於77年5月28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蔡玉琴(1/2)、王明窓(1/2)所有。又上開95 、95-1、95-2、95-3、95-4、95-5、95-6、95-7、 95-10、95-11等十筆土地(不包括95-8、95-9 ),於92年7月10日經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為:95、95-17、95-1、95-18、95-2、95-19、95-3、95- 20、95-4、95-21、95-5、95-22、95-6 、95-23、95-7、95-24、95-10、95-25、9 5-11、95-26共二 十筆,況據證人黃政朝於另案中在偵查庭已到庭證實,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事,且證人黃政朝、吳許幼緞於鈞院審理時對於本件土地投資之事,均稱不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9年11月10日筆錄,本院卷第143頁) ㈠坐落於新北市新莊區○○○段95、95之1、95之2、95之3、95 之4、95之5、95之6、95之7、95之8、95之9、95之10、95之11、95之17、95之18、95之19、95之20、95之21、95之22、95之23、95之24、95之25、95之26共22筆土地,合併為新莊市○○○○○段406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㈡坐落於新北市新莊區○○○段95、95之2、95之3、95之4、、 95之9、95之10、95之11等土地,係由王松茂於民國(下同) 77年5月28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蔡玉琴、王明窓所有 。 ㈢坐落於新北市新莊區○○○段95之1、95之5、95之6、95之7、95之8等土地,係由王弄毛於77年5月28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蔡玉琴、王明窓所有。 ㈣被告陳蔡玉琴將系爭土地之持分二分之一,於99年1月28日已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陳又銘、陳凱昇所有。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99年11月10日筆錄,本院卷第144頁 ) 原告起訴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價款、介紹費、規費、代書費、增值稅、出資額及權利分配比例計算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12紙、原告之股東會議記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影本為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兩造協議爭點如下:㈠原告是否就系爭土地有出資?㈡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㈢原告依據民法第113條、 第213條請求被告塗銷於99年1月28日已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㈣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蔡玉琴將系爭土地持分二十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蔡玉琴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提出原證1之權利分配計算紙影本1紙、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2紙、原告公司之股東會會議紀錄、傳訊證人黃政朝、吳許幼緞、劉金珠、吳彥輝、劉文榮為證,然查: ⒈參以證人黃政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提示原證一,問是否有見過此份文件?)以前沒有看過,今天開庭才看過,上面的字王明窓寫的。」、「(法官問:是否知悉此文件所寫何事?)是土地持分的問題。」、「(法官問:是否知悉何時寫的?)時間已久,不記得。」、「「(法官問:是否知悉是哪筆地號的土地?)不知道,我只知道是新莊。」、「(法官問:投資時有寫契約嗎?)當時沒有寫契約。」、「(法官問:原證一文件是寫投資新莊中港段土地的事嗎?)是。」、「(法官問:當初是何人投資?)是王明窓、陳勝吉,一人各二分之一。」、「(法官問:你是否有出錢?)是王明窓讓給我二分之一中的五分之一。」(法官問:證人出多少錢?)將近8、9百萬元。」、「(法官問:錢是否有交給王明窓?)有。」、「(法官問:王明窓是否有移轉土地持分給你?)沒有。」、「(法官問:那錢是否有還給你?)有。比我出資的還要多一點,多幾百萬元。」、「(法官問:算還給你還是買回土地的持分?)是以當時的時價用現金買回我的持分。」、「(法官問:是否知悉有耀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此土地?)知道,當時耀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是王文亮,就是王明窓的兒子。」、「(法官問:是以何人的名義投資?)我不知道究竟是以耀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或王文亮的名義投資我不清楚。」、「(法官問:為何知道原告有投資?)我當時有在場。」、「(法官問:請證人說明當時的情形。)當時陳勝吉到王明窓的辦公室去,我也在場,王明窓有跟陳勝吉說我兒子王文亮也要系爭土地的持分十分之一,後來陳勝吉不同意,陳勝吉及王明窓協談到最後是給王文亮十分之零點五。」、「(法官問:是否有寫書面?)有。」、「(法官問:提示原證二,問是否就是此份文件?)是,就是這張。」、「(法官問:這是陳蔡玉琴蓋的嗎?)不是,是陳勝吉拿陳蔡玉琴的章蓋在原證二的所有權狀上。」、「(法官問:為何原證二上寫十分之四點五?)陳蔡玉琴持分是十分之五,給王文亮十分之零點五後就是十分之四點五。」、「(法官問:多少人投資此筆土地?)這筆土地是王明窓、陳勝吉,我是後來受讓王明窓的持分。」、「(法官問:陳蔡玉琴是否有投資?)我不知道,是由陳勝吉負責的。」、「(法官問:是否有開會商談投資的事?)沒有。是由王明窓跟陳勝吉兩人談投資,我是事後才去交錢給王明窓投資。」、「(法官問:陳勝吉、王明窓、王文亮、黃政朝就系爭土地是否為合夥之關係?)不是合夥,實際上只有陳勝吉及王明窓投資。」、「(法官問:是否知悉王文亮或耀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出資?)我不知道,要看王明窓跟陳勝吉如何談。」、「(法官問:是否有看過買賣契約?)沒有。」(法官問:原證一的文件是否有看過?)我沒有看過,但看起來是王明窓的字。」、「(法官問:為何原證一上本寫劉的字,後來塗改為許?許指何人?)我沒有看過,我不清楚。」、「(法官問:吳許幼緞是何人?)其先生是我們公司的同事。」、「(法官問:吳許幼緞有無參與本件投資?)沒有。」、「(法官問:吳許幼緞是否清楚本件投資之事?)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二上的十分之四點五、陳蔡玉琴是誰寫的嗎?)陳蔡玉琴跟十點四五都是王明窓的筆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拿到權狀後寫的嗎?)是過戶後才寫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談受讓王明窓的投資持分是否在拿到權狀之後談的?)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剛稱王明窓的兒子王文亮也要投資系爭土地的事,是否也在取得權狀之後談的?)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來的賣方都不認識嗎?)不認識,如何買賣的過程我都不清楚,對於價金、出資額我都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價金不清楚,為何說土地總價金為五千多萬元?)我是以我買的持分價金計算得出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剛稱出資八、九百萬元,為何原證一上顯示你只出資七百二十一萬元?)可能是因為有加計土地增值稅、代書費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土地買賣當時原告耀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當時的負責人為何人?)是王文亮。」、「(法官問:當時王文亮有無同意將其就系爭土地的投資持分借名登記於被告陳勝吉或陳蔡玉琴的名下?)我不清楚,他們如何談我不清楚,我自己投資也沒有拿到土地持分登記,我是等待轉賣,所以沒有想要取得持分的意思」。(法官問:原證一的文件上有寫土地款是六千壹佰多萬元是否正確?)應該差不多是這樣,我只聽王明𥦗跟我說總價,實際多少錢,每人出資多少我不 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剛稱出資金額交給誰?)我直接匯款給陳勝吉。」等語,證人黃政朝自稱為系爭土地之投資人,卻從未見過原證1之權利分配比例表,亦從未見 過買賣契約,證人一則稱將投資款交付王明𥦗,又其後改稱將 投資款交付陳勝吉,又稱原證2之上所簽署之文字為王明𥦗所 記載,對於系爭土地總投資款及原告如何交付投資款均稱不清楚,黃政朝雖於辦公室聽聞原告之父親王明𥦗要求陳勝吉讓出 部份投資持份,惟究由王文亮或由原告投資則證述不清楚,亦不明瞭原告或王文亮投資,及投資款是否已確實交付被告陳勝吉,亦不清楚原告與被告陳蔡玉琴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語,因此,依據證人黃政朝之證詞,難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陳勝吉間存有土地投資之關係,及原告被告陳蔡玉琴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⒉再者,證人吳許幼緞即原告公司股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是否知道新莊市○○段土地投資的事情?)我是有聽我先生吳溪海說,因為原告耀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會都是我先生去的,我是原告耀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但都是我先生去開會。」「(法官問:是否知道原告耀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投資新莊市○○段土地的投資?)知道。我只知道有匯款三百多萬,我不知道匯款的資料在哪裡。」「(法官問:有無參與陳勝吉與王明窗就系爭土地投資的談論?)沒有。」「(法官問:是否知道黃政朝有投資?)是後來聽陳勝吉或陳蔡玉琴說的。」、「「(法官問:是否知道原告耀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向陳勝吉跟陳蔡玉琴請求移轉中港路土地的事情?)當時有聽我先生說。」「(法官問:是否都是聽來的,不是親自見聞?)是。」「(法官問:是否知道原告與陳勝吉、陳蔡玉琴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的關係?)我不清楚。」等語(見99年11月10日筆錄、本院卷第149頁)。證人吳許幼緞為原 告公司之股東,並未親自參與本件土地之投資事宜,其所知之事項,均聽聞自他人之陳述,並非親自見聞之人,應為傳聞證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證人劉金珠即原告公司之總經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與原告耀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勝吉、被告陳蔡玉琴、被告陳又銘、被告陳凱昇有何關係?)陳勝吉以前原告耀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東,陳勝吉已經退股,我跟證人吳彥輝目前仍是原告公司的股東。「「(法官問:何時出資成為耀鐳公司的股東?)很久了,大約是在77年左右。」「(法官問:出資金額為何?)我是20萬元,陳勝吉出資約50萬元,陳勝吉是在77年之前就退股了。」、「(法官問:提示原證一,問是否有看過此份文件?)有。」、「(法官問:何時看過?何人拿給你看?為何會看過此份文件?)是王文亮先生提本件訴訟時拿給我看。」(法官問:王文亮是否有跟你說此份文件要證明何事?)是要證明當初的協議,但我沒有參與當初的協議過程。」、「(法官問:是否知道簽署此份文件的過程?不知道。」「(法官問:是否知道剛看的原證一文件是何人寫的?)不知道誰寫的。」「(法官問:公司買地是否簽買賣契約?)過程我不清楚。」「(問:那證人如何知悉此事?)是王文亮告訴我說公司要支付360萬元的款項,大約在77年左右付 的。」「「(法官問:公司是否有留帳目?)已經沒有帳目可查。」,證人吳彥輝即原告公司董事證述:「(法官問:目前是否擔任耀鐳公司的股東?)我是董事,我是吳溪海的兒子,當初我母親吳許幼緞投資原告公司,吳許幼緞在我父親過世後將百分之十的持分過戶給我,我父親在一年多前過世。」、「我在開股東會的時候知道公司有向陳勝吉要持分證明,我跟我哥哥都沒有陳勝吉夫妻要過系爭土地。」「(法官問:公司有開360萬元的票,你是聽說還是有看到?)我沒有看到,是聽 我父親說的。」、「「(法官問:是否知道原告與陳勝吉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的關係?)我們在開股東會時知道原告與被告投資買土地,但不知道是不是借名登記的關係。」、「(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關你哥哥與劉文榮究竟有無向被告陳勝吉要過土地,請證人明確回答。)據我所知是沒有。」等語(見99年12月15日筆錄,本院卷第195、197頁),12月15日筆錄,本院卷第195、197頁),證人劉文榮即原告公司股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在買系爭土地實有參與討論嗎?知道有無把公司的新莊中港路的土地借名登記何人名下?)我有參與原告公司股東會,我沒有親自向陳勝吉夫妻請求返還土地,只有開會時要求董事長去做。我沒有參與討論,也沒有參與陳勝吉與王明𥦗討論買賣土地的事情。董事長王文亮說要借 名登記在陳勝吉名下,我沒有跟陳勝吉說過,我都是聽王文亮和一些朋友有在說有投資300多萬的新莊的土地,我沒有經手 金額的支出。(法官問:(提示原證一)沒有看過原證一,我知道原告公司有投資一部分,陳勝吉和董事長的父親王明窗投資,總投資金額不清楚。我都是在開股東會時聽董事長說的。投資的事,我有要求土地要登記再原告公司,但王文亮稱土地還沒分割所以沒辦法登記。其他股東都知情投資的事情。這幾年有聚會遇到陳勝吉夫妻,其曾說與董事長不愉快,所以土地的事情在來算算看。」等語(見100年1月12日筆錄,見本院卷第210背頁),其中證人林劉金珠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證人 吳彥輝、劉文榮均為原告公司之股東或董事,並未實際參與系爭土地之投資事宜,均係聽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文亮之陳述,並非親自見聞之人,應屬傳聞證據,上開證人亦無法明確證述原告確實有出資,或原告與被告陳蔡玉琴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自從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證人林劉金珠雖證述於77年投資系爭土地,有開立360萬8千元之支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實際出資之匯款證明或公司支出證明,況果如原告主張於77年間公司出資360萬8千元之巨額投資系爭土地,自應留存相關之匯款單據或陳勝吉出具收受資金之收據,以資證明出資之事實,卻未留存重要之匯款資料,有違常情,而林劉金珠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與原告法律上利害關係匪淺,難期為真實而正確之證詞,前開證詞,自無從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原告提出原證1之權利分配比例表,僅為一紙草稿,係由原告 之父親王明𥦗所書寫,經證人黃政朝證述在卷,然原證1之草 稿上,並無原告有投資之記載,原告雖主張記載「許」之部分,即係指原告當時之總經理許添華,然依據前開黃政朝之證詞,既由原告之父親王明𥦗要求出讓投資持份,為何未逕行登記 為王文亮或原告之名義,為何僅記載「許」,已有可疑?況原告於偵查時先稱:許添華未代表原告公司訂立契約,嗣後又改稱係由許添華代表公司訂約云云,有被告提出之99年度偵字第2408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56頁),原告之前後陳述相互矛盾,因此,原證1之權利分配比例表,難以證明原 告有投資系爭土地,原告與被告陳蔡玉琴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⒌參以原告提出之89年、93年度股東會會議記錄,為原告公司之內部股東會會議記錄,並無被告或陳勝吉出席之記載,而前開會議記錄雖記載要求陳勝吉出示原告投資土地之證明,亦難以證明原告投資系爭土地之事實,況參以原告於偵查時提出之71至77年度之歷年股東會會議記錄,從未記載原告有投資系爭土地等事宜,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56頁) ,從而,原告主張已支付投資款云云,難以採信。 ⒍果原告主張於77年間有共同投資系爭土地,參酌證人黃政朝之證詞,系爭土地之原始投資人為王明𥦗與陳勝吉二人,為何未 以書面詳細記載投資人姓名、投資比例及移轉系爭土地之持份,並記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卻予王明𥦗陸續將其持份移轉 為子、孫所有後,相隔22年後,始由原告提起本訴,顯有可疑? ⒎原告並未舉證其與被告陳蔡玉琴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從而,被告陳蔡玉琴處分其所有物,應屬有權處分,並非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綜上述,原告既未舉證原告與被告陳蔡玉琴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其依據民法第113條、第213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陳又銘、陳凱昇與被告陳蔡玉琴間就座落新莊市○○○○○段406地號土地於99年1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陳蔡玉琴應將座落新莊市○○○○○段40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原告既未舉證原告與被告陳蔡玉琴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原證2之文字為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王明亮之父親王明𥦗所書寫,業經證人黃政朝證述在卷, 已如前述,因此,原告聲請將原證2之土地所有權狀上蔡玉琴 之印章、簽名送請鑑定是否為被告陳蔡玉琴之印章及是否為陳蔡玉琴所簽署,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蕭聖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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