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60號原 告 A女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複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被 告 吳昆鴻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 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0萬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減縮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述規定,應 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8月進入址設新北市板橋區之「八 方雲集鍋貼水餃專賣店」擔任服務人員,接受擔任該店店長之被告調派服務於該店之英士店及懷德店2家分店之間。於 99年2月3日當日,被告假借當日其將由樹林回程途中,可順道去接就讀於某高中一年級返校繳交註冊單之未滿16歲之原告,並擬私下先幫原告慶生,而原告因考量被告為其老闆,不方便拒絕而勉強同意,遂於同日晚間隨同被告前往陽明山上之餐廳用晚餐。詎被告竟利用原告對被告之信任,假借慶生之名義單獨邀出單純、無社會經驗之原告,遂將原告載至新北市中和區美芙精品汽車旅館(下稱美芙旅館)內對原告為性交。縱認本件原告非遭被告強制性交或趁機性交,被告對於未滿16歲之原告為性交行為,亦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雖家境清貧但仍力爭上進、努力求學,其之所以到被告擔任店長之水餃鍋貼專賣店打工,係為籌措學費,然因欠缺社會經驗,對於身為店長之被告欠缺防備心,使被告有機可乘導致不幸受害,被告之惡行已嚴重傷害到原告年幼之身心。且被告不法姦淫原告,卻又稱其為原告男友、是原告自願的等詞,已侵害原告之貞操、身體、健康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被告承認有跟未滿16歲之原告合意性交,但並沒有強制或趁機性交。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曾多次向原告表示好感,並於99年2月3日為替原告慶生,開車載原告至陽明山用餐,雙方並於當日成為男女朋友,於餐畢回程途中,原告曾在被告車上以手機與友人通話及傳送訊息,並無精神昏迷之情形,被告係在原告同意下,將原告載至美孚汽車旅館,並於兩情相悅之情況下合意發生性關係,當時被告並不知原告年紀,此亦經地檢署調查認定被告並無以藥劑強制性交之事實。且原告在被告擔任店長之鍋貼店工作直至同年4月始離職,期 間亦無任何異常,直至離職後次月始夥同友人向被告勒索巨額金錢,復曾對被告提出利用權勢性交之告訴,亦經地檢署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此皆足見原告所提訴訟並非真實。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前因於99年2 月3 日與A女為性交,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被告明知原告為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99年2月3日晚間,在美芙旅館與原告為性交1次,而以被告涉犯與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73號刑 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稽。 四、兩造爭執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係對原告為強制或趁機性交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為:㈠被告係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趁機性交或合意性交?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係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趁機性交或合意性交?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 參。 2.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對原告為強制或趁機性交,惟查:⑴被告雖為原告工作場所之店長,然當天被告是去原告學校接送原告,並共同前往陽明山出遊用餐、慶生,當時已非上班之工作時間,原告本可拒絕被告之邀約,況原告於該處工作之時薪,約略為100元上下,此情業經原 告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上述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而此工資與一般便利商店、速食店打工之薪資相差約略相符,並未明顯高於市場一般行情,衡情原告縱未於被告之店內工作,仍可於其他場所找到薪資相近之工作,則原告所稱原告係因懾於被告權勢而不得不與之發生性行為云云,並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即難採信。⑵又原告於本件並未具體說明其係遭被告以何方式強制或趁機性交,如依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指訴係遭被告下藥後性侵,然查:原告於事發時雖尚未滿16歲,惟仍係心智正常,且有打工社會歷練之正常女性,苟原告當日有遭被告下藥後性侵,原告應係於清醒後馬上向司法警察機關報案,或至醫院驗傷採證,以查明其究有無遭人下藥、性侵害,惟原告遲至99年5月20日始向警方報案 ,致無從立即採集其案發時之血液、尿液送驗,則自難僅憑原告事發後將近4個月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對 原告下藥後性侵之行為。再者原告在前開刑事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中,並未能指出其於本案發生前有如何被下藥導致昏迷之情事,僅陳稱:「我靠在車窗上睡著,沿途我有印象經過士林,後來我又睡,醒來時我已靠在他手臂上睡著」等情;而就該案審判長詢問:「你記不記得在汽車旅館內衣服如何脫掉的?」一節,復陳稱:「我不知道」等語(見上述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顯與事理有違,是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之指證,尚難遽予盡信。 3.因此,本件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對其有強制或趁機性交之行為,其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應認被告與原告係合意性交。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99年2月3日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其身體發育並未健全,有關性方面知識亦尚有未足,難認有同意性交之能力,被告與原告為性行為,已觸犯刑法第22 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合意性 交罪,其行為在刑法上既構成上開犯罪,在民法上亦屬侵害原告健康成長法益之侵權行為,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3.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仍就學中,並有打工,名下並無財產;而被告為高中畢業,98年度無所得,目前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約18,000元至22,000元不等,名下有2010年份福特廠牌汽車1部,業經本院另案(本院100年度訴字卷第560號)調閱資料認定屬實,有該案判決書附 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及上開兩造社會經濟地位、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