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69號原 告 石鎮嘉 被 告 黃銘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字第362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貳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貳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銘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不滿其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之車輛遭原告取回,竟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6 至7 名成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9 月4 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原臺北縣板橋市,於99年12月25日改制)僑中一街124 巷11弄3 號「荃翰設計工程公司」前,共同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頂、枕、顳部瘀腫之傷害。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1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得易科罰金,嗣由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675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98年9 月4 日當日受傷害至亞東紀念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65 元(682+ 383=1,065)。 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原本任職於廷立實業有限公司擔任裝潢工程之工頭主管,幾乎全年無休,該傷害事件後約一個月完全無法工作,依原告平均每日收入約4,500 元計算,原告受有112,500 元之工作損失(4,500 ×25天=112,500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頂、枕、顳部瘀腫之傷害,需長期門診追蹤治療,且原告因受傷害影響工作進度,致無法完成客戶之裝潢進度亦需賠償相當之違約金,故原告受到精神折磨,實非筆墨所能論述,亦非言語所能表達,上開情節實影響日常生活重大,為此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⒋綜上所述,本件請求之金額合計613,565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3,56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等人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頂、枕、顳部瘀腫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362 號卷第1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又被告因上開傷害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8年度調偵字第2227號聲請簡易判決,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得易科罰金,嗣由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675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362 號卷第5 、6 頁,本院卷第61、6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傷害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頂、枕、顳部瘀腫之傷害,俱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於98年9 月4 日當日受傷害至亞東紀念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065 元(含健保給付285 元及自付額780 元,(460+222 )+ (320+63)=1,065) ,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 紙為證(見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362 號第8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信為真實。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本件原告不因全民健康保險已給付285 元(222+63=285),即喪失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1,065 元,自為可取。 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本任職於廷立實業有限公司擔任裝潢工程之工頭主管,幾乎全年無休,該傷害事件後約一個月完全無法工作,依原告平均每日收入約4,500 元計算,原告受有112,500 元之工作損失(4,500 ×25天=112,500 元)等情,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影本1 紙(見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362 號第9 頁)證明其每日薪資為4,500 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每日薪資為4,500 元,應信為真實。惟原告就其主張1 個月無法工作乙節,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亞東紀念醫院關於原告所受之傷勢需休養多少期間始能開始從事裝潢工程之工作,經該院以100 年1 月20日亞醫歷字第1006410036號函覆表示:依原告之傷勢,約需休養一週等語,此有該函文及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是原告主張其1 週即7 日無法工作部分,應屬事實。從而,原告所受薪資損失應為元(4,500 元x7天=31,500 元),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失31,500元,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頂、枕、顳部瘀腫之傷害,需長期門診追蹤治療,且原告因受傷害影響工作進度,致無法完成客戶之裝潢進度亦需賠償相當之違約金,故原告受到精神折磨,實非筆墨所能論述,亦非言語所能表達,上開情節實影響日常生活重大,為此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查本件被告故意毆打原告致受有上開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並無不合。爰審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裝潢工頭,每日薪資3,000 元至3,500 元不等,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97年間所得為2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7頁、第65頁言詞辯論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918 號影印卷第3 頁)等兩造之身分、學歷、、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本件傷害之起因係原告將汽車出售予被告後,因被告未付清全部價金,而逕將該車輛取回,致被告心生不滿,則原告未循正當途徑處理售車糾紛,就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非無可歸責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8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12,565 元(計算式:醫藥費用1,065 元+薪資損失31,5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 元 =112,565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2,5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