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許博森律師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為原告之配偶,被告甲○○竟無視被告丙○○已婚之身分,仍與被告丙○○密切往來,被告丙○○並經常夜不返家,經原告多次規勸而無效。民國98年10月2日原告發現被告於台北縣新莊市○○路794號後方水泥屋內,二人衣著不整相擁而眠,雖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通姦行為,而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二人不當往來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常情而有曖昧苟且之情,被告顯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5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以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對上揭時地被告丙○○僅著內褲而與被告甲○○二人同處一室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9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惟辯稱:被告丙○○嗣對原告提起離婚之訴,經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所載「兩造同意為了小孩及家庭幸福、圓滿,願繼續本於互信、互諒、互愛之精神,維繫家庭美滿、共營美好之家庭生活。丙○○願自99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乙○○○3萬元,作為家庭生活費用。」顯見原告與被告丙○○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實已達成調解,今原告另行起訴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實違反禁反言之原則。又守貞義務係保持夫妻共同生活圓滿之重要義務,如有違反之不誠實行為,固可認侵害夫妻身分關係之配偶權,惟如無通姦或相姦行為時,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有故意破壞夫妻關係之不法行為時,單純追求有配偶之人或與有配偶之人相愛,是否即得認為係侵害配偶權,誠有疑義,蓋法律就感情之事實難以介入,而影響夫妻感情之因素亦難以釐清,法律對此通常不予介入,自不得認有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而情節重大,原告尚不得請求賠償。且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被告丙○○婚後財產均登記原告名下,被告甲○○並無資產,衡之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原告請求150萬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98年10月3日凌晨3時37分在台北縣新莊市○○路794號後方水泥屋內,被告丙○○僅著內褲而與被告甲○○二人同處一室之事實,已據被告所不爭,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454號偵查卷,核閱兩造警訊調查筆錄屬實,足認實在。
四、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明知被告丙○○係原告之配偶,已為被告所不爭,被告二人竟於深夜凌晨在外居室同處一室,被告丙○○並僅著內褲而衣著不整,此非社會上一般正常朋友交往之行為態樣,更非僅有單純愛慕之情感表達而已,被告就上開不當行為態樣復不能提出合理、正當之理由說明,足見被告之間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常情而有不當之違反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被告二人行為,尚非一般婚姻互守誠實之配偶所得容忍,自屬共同侵害原告配偶之身份法益並情節重大,揆之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雖抗辯原告與被告丙○○嗣於本院98年度司家調字第696號離婚事件中成立調解,而主張兩造已就本件侵權行為成立調解,原告不得再行求償,並提出該調解筆錄為據。惟查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兩造同意為了小孩及家庭幸福、圓滿,願繼續本於互信、互諒、互愛之精神,維繫家庭美滿、共營美好之家庭生活。丙○○願自99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乙○○○3萬元,作為家庭生活費用。聲請人其餘請求撤回。」而該案離婚事件乃被告丙○○所提起,該調解內容並無原告拋棄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記載,而係載明聲請人即被告丙○○其餘請求撤回。依其意旨僅係原告願與被告丙○○再共續婚姻生活,被告丙○○並應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用3萬元等情。是原告於被告丙○○所提起之離婚事件,經調解後固願與被告丙○○再共續婚姻生活,惟其願與被告丙○○繼續維持婚姻,其考量原因多端,或為子女、長輩及同儕、家族、社會觀感等因素,非必為原諒被告而不再追償,依其文義或其行為亦不足認定或推知原告對被告二人前開不當交往破壞婚姻之侵權行為有何不再求償或拋棄賠償請求權之意思可言,從而被告謂原告已原諒被告而成立調解不得再求償云云,自不足取。
六、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情形及原告係國小畢業,原係與被告丙○○共同經營服飾店,被告丙○○則係國中畢業,雙方婚姻期間共同積累相當資產,二人名下現並有多筆不動產等資產而均有相當資力,被告甲○○則係國小畢業,名下並無任何資產,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應以2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尚屬過高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