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3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37號
- 原告
- 陳裕光
- 訴訟代理人
- 周金城律師
- 被告
- 臺灣永固造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曾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但原告早於民國90年9 月14日寄發臺北敦南郵局第666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表示於同日起辭任董事一職,有送達回執可證,故於斯時起,兩造間已無董事委任之關係,自亦非法定清算人。然原告近日收受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及桃園行政執行處等函文,表示原告為被告之納稅義務人等情。是原告即受有私法上之不利益,有確認利益。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訴請如聲明所示等語。
㈡、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陳月華為法定代理人而提起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㈡、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業已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且因前項登記資料而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及桃園行政執行處發函通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納稅義務人等情,足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確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㈢、又查,原告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政部98年1 月10日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97年8 月18日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97年1 月16日命令、系爭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桃園縣政府90年11月12日函、桃園縣政府90年12月4 日函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仍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已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