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6號
- 原告
- 環勝電子(深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洪本
- 訴訟代理人
- 凃榆政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聖棻律師
- 被告
- 懋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呅呅
- 訴訟代理人
- 張立業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對於未經認許而我國亦無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在我國提起民事訴訟,以該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我國法院有管轄權者為限,始得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對於未經認許,在我國亦無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於外國發生之私法上爭執,我國法院並非絕無管轄權。又我我國法律就涉外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事件之國際管轄,雖未設有明文。然定法院之管轄,其考量之因素不外乎證據蒐集之便利、訴訟進行之順暢、當事人之公平及紛爭統一解決等因素,我國民事訴訟法於規定國內各法院間之管轄權時,已考慮此等因素,是將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國內法院管轄權之劃分標準,類推適用於國際管轄,當屬合理。又因契約、侵權行為涉訟者,除被告之住、居所地之法院外,亦得由契約履行地、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上訴人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對於同一被上訴人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21條及第2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參照)。原告起訴主張其為依據中國大陸設立之法人,未經我國認許,亦未在我國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依據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為依據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營業所設於新北市三重區,相關證據應於國內調查,並無不便利或應訴不便利之情形,由此觀之,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Panasonic Corporation透過其關係企業System Solu tionsCompany(下稱松下公司)與原告之母公司環隆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隆公司)簽訂採購硬碟模組之基本採購合約(Basic Sales and Purcha seAgreement),原告為環隆電氣所控制之子公司,上開硬碟模組實際係由原告購料並製作,故松下公司係直接向原告下訂單購買,松下公司亦直接付款予原告,並由原告開立發票予松下公司。因此,雖然基本採購合約係由環隆電氣公司與松下公司所簽訂,然個別買賣合約為於原告與松下公司公司。97年1月起,原告向被告訂購單,購買編號為原告料號:00-00000 0-00 (被告料號:BR000000-0Y)之電子線材(下稱系爭線材),如原證3之訂購單,經被告公司肖茜收受,系爭線材屬原告所特別訂製,係連接硬碟及硬碟卡之間之電源線,為硬碟模組中之一個零件,係自硬碟卡傳輸5伏特或12伏特電源予硬碟,以提供硬碟所需之電力。原告購入系爭線材後,將兩端分別插入硬碟及硬碟卡,連同其他零件一同組裝,作成硬碟模組後,出賣予松下公司,松下公司則將硬碟模組組裝成供餐廳使用之點餐電腦,銷售予麥當勞、肯德基等餐廳。詎料,97年下半年間松下公司陸續向原告客訴系爭線材有接觸不良等瑕疵,並於98年1月間提出試驗報告予原告。原告收到松下公司客訴後,為確認系爭線材是否有瑕疵,遂由原告委託母公司環隆電氣之工程師進行實驗分析,確認系爭線材確實有松下公司所稱接觸不良等瑕疵,該瑕疵會造成硬碟電源中斷而致硬碟寫入失敗造成壞軌等損害,另原告於97年10月間抽檢200個被告所生產之系爭線材,發現有8個有瑕疵,不良率為4%,並有證人環隆電氣副理鄒子煜之證詞為據,被告公司總經理簡英勳(David Chien)並於98年3月間向環隆電氣提出8D改善措施報告,承認該電子線材之端子確有接觸不良,其原因則為該端子高度低於標準值,存在接觸之端子彈片明顯下陷,簡英勳並曾向環隆電氣表示系爭有瑕疵之電子線材係由黃銅所製作,而非依被告所制定端子規格所應使用之磷青銅,從而造成彈片下陷,並據松下公司針對系爭線材之瑕疵所拍攝之X光照片、原告針對系爭線材之瑕疵所拍攝之X光照片、97年11月間被告出具之改善措施報告、98年4月間松下電器出具電子郵件,認為系爭線材瑕疵之不良率為1.38%等,並據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所鑑定,系爭線材確實有接觸不良之瑕疵,造成硬碟電源傳輸中斷,使得硬碟在執行讀寫時中斷而產生壞軌甚至無法讀取硬碟資料,因系爭線材係使用於餐廳之點餐電腦,此一線材瑕疵將造成點餐電腦無法運作影響餐廳營運,麥當勞等餐廳要求松下公司必須解決此一線材瑕疵問題,松下公司遂決定在全世界各地召回系爭硬碟模組並替換具有瑕疵之系爭線材。因松下公司與環隆電氣簽訂有基本採購合約,故雙方於98年5月26日簽署原證7之SettlementAgreement,依據契約第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召回及替換所產生之損害賠償費用,將自松下公司日後向原告採購之各筆訂單,由原告之貨款中予以扣除,松下公司製作原證19之回收及替換費用報告,再由有原告與松下公司彙算後製作如原證13之報告可按,自98年5月至99年3月止,原告應賠償於松下公司之賠償金額為247,150.37美元如原證13、14所示,僅先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500萬元,並保留其餘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2 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㈠被告出貨予原告及其受領之時間應係「97年3月間」,依民法第356條第1、2項之規定,原告受領時有檢查之義務;原告受領時既未發見系爭貨物有瑕疵,則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原告自認於98年1月15日知悉系爭貨物有瑕疵云云,此時距原告上揭受領系爭貨物之時間,已將近1年,則原告之主張,實有疑義。原告雖主張民法第227條規定之權利,但出賣人交付之物有民法第354條規定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者,則債權人即買受人仍應負有上開檢查通知義務。是以,原告應提出收受系爭線材時之產品檢驗報告,以證其以善盡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況依據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所鑑定報告可知,系爭線材若有鬆弛,明顯得以目視得知,顯見原告並未善盡民法第354條從速檢查之義務。
㈡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貨物後,轉交由環隆電氣加工後再轉賣予松下公司,則如何證明瑕疵係發生在被告出貨予伊之時,原告雖舉原證5之試驗報告,惟被告否認上開試驗報告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原告應舉證其真正,縱使被告曾於98年3月26日提出原證6之8D改善措施報告,惟觀諸該出8D改善措施報告所載內容,亦非如原告所述被告係承認所製造並販售予原告之系爭電子線材確有瑕疵。被告否認原證7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縱使真正,亦係松山電器與環隆電氣間之法律關係,不能拘束被告。
㈢被告否認原證5、原證12、原證13、原證14、原證15、原證16、原證18、原證19、原證20及原證21部分之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係因均非兩造間往來之文書,且該等文書均未經過認證而具備形式的證據力,縱使該文書資料形式上經過認證,僅得證明該等資料形式上真正無疑,依上述條文規定,原告仍得對於該等資料記載內容是否真實,於被告否認時負舉證之責。是以,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之證據能力係屬訴訟上之權利,故原告所述命鈞院依民法第357條之1以裁定處被告罰鍰實屬無理之要求。況原證13、19僅能證明因硬碟產生之回收費用,不能證明因系爭線材所造成之損害。
㈣縱使原告所提證據形式及實質上均為真正(假設語氣),然依常理而言,若松下公司欲向原告主張貨品有瑕疵時,理應經客觀之鑑定單位進行鑑定,豈有原告無異議接受松下公司自行測試並出具測試報告之可能,且兩造又無合意由環隆電氣就系爭線材進行鑑定,故是否因被告所提供之電子線材具有瑕疵不無疑義,且原告亦無法證明所出賣予松下公司之硬碟模組內之系爭有瑕疵之電子線材係為被告所生產。再退萬步言,縱使原告所出賣予松下公司之硬碟模組內之系爭有瑕疵之電子線材係為被告所生產(假設語氣),然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4及19號亦無法認定係因被告所提供有瑕疵之系爭電子線材所產生之重工費用。原告陳稱松下公司索賠方式係以「扣應收帳款」支付云云,然依據原證14所載,松下公司要求原告賠付之美金248502.71 元,相當大約新台幣800萬元左右,金額並非小數目,原告竟未加以爭執,顯然有違常情,是原告主張因被告販售予原告之商品具有瑕疵,致遭松下公司索賠,並已賠付完畢亦不無疑義。
㈤同一家公司對於同一種貨品,應不會編列2個不同之型號,係因此舉於貨品種類之標明及貨品流向之控管上,均會造成不必要之困擾。假設原證7之Settlement Agreem ent如真係原告所述由松下公司與環隆公司所簽定,然因個別買賣合約則係存在於松下公司與原告之間,故由原告直接對松下公司負賠償損害之責,並自每月松下公司應給付予原告貨款中扣除當期召回及替換所產生費用為真實,依Settle mentAgreement上所載有瑕疵之產品編號為00-000000-00,與證人鄒子煜於99年6月15 日證述其有瑕疵之產品編號為00- 000000-00之產品編號竟為不同產品編號,顯見並未非如原告所主張因被告所提供之系爭線材(即產品編號00-000000- 00之線材)具有瑕庛,而造成環隆電器需與松下公司簽定Se ttlement Agreement,並由原告直接對松下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依「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實無理由。至於松下公司為日商公司不可能將型號記載錯誤。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兩造不爭執之事實(99年6月15日筆錄,本院卷第302頁)
㈠原告公司名稱原為環旭電子(深圳)有限公司,於西元2008年5月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環勝電子(深圳)有限公司,有原證1之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
㈡原告自97年1月起,原告向被告購買編號為原告料號:00-000000-00(被告料號:BR000000-0Y)之電子線材(下稱系爭產品),兩造成立就系爭產品成立買賣契約,此有原證3之訂購單、原證4之確認信可按(見本院卷第16-23頁)。
㈢被告並於97年1月間將系爭產品交至原告所指定之處所即盈匯倉庫有限公司,此有原證8之包裝單、原證9之被告於97年3月間開立之電子發票可按(見本院卷第88、89頁),原告則經由中國大陸之招商銀行(China Merchants Bank)將貨款匯至被告於元大商業銀行所開設之境外帳戶(即OBU),此有原證10之轉帳訊息可按(見本院卷第90、91頁)。
㈣系爭產品係屬原告特別訂製,乃係連接硬碟及硬碟卡之間之電源線,為硬碟模組中之一個零件。此一電源線之作用係自硬碟卡傳輸5伏特或12伏特電源予硬碟,以提供硬碟所需之電力,此有原證11之系爭產品功能說明可按(見本院卷第92頁)。
㈤被告於98年3月26日就系爭產品提出8D改善措施報告,報告內容指出系爭產品之為該端子高度已形變,明顯低於標準值,端子來料變形原因無法判斷,依據公司客訴情形,被告公司退貨重新修繕後,不良率為百分之零點七五,即萬分之七十五,此有原證6之被告提出之改善報告可按(見本院卷第35、36頁)。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成立買賣系爭線材之買賣契約,因被告交付之系爭線材有接觸不良之瑕疵,致原告對於訴外人松下公司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據民法第22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已盡民法第354條之規定,從速檢查系爭線材之義務?㈡系爭線材是否有瑕疵㈡原告是否因系爭線材所產生之瑕疵,而對於訴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無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不完全給付,乃又適用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謂上訴人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而不得請求賠償,自難謂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系依據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民法第356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再者,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本件本件買賣標的物之線材,其品質是否具有瑕疵,非依專業機構鑑定,無法依通常之程序檢驗出是否有瑕疵,此觀之本件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以下簡稱台經院)鑑定,亦經驗定機關以目視方式檢測,目前接頭並無異常,目前接頭有鬆弛現象,係經通電測試後,始發現電壓異常,造成開機異常,有台經院鑑定研究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2 第23之1至97頁),難以認定原告於收受系爭線材得依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得以檢查所受領有物有瑕疵,況原告於97年10 月13日收受後,隨即於97年11月2日向被告反應系爭線材接觸不良等情,有原告提出為被告所製作之原證6之8D改善措施報告可按(見本院卷1第26頁),準此,原告已善盡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而無「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之情形。
㈢由被告所生產之系爭22條線材經送請鑑定後,有15條分別有程度不一之鬆弛現象有電壓反應不正常之情形,僅有7條之線材,在導通測試中為正常,有台經院之鑑定報告可按(見本院卷2第23之1至97頁),再參以證人即環隆公司員工鄒子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等語(見本院卷1第303頁、99年6月15日筆錄),準此,系爭線材確實有接觸不良等瑕疵,堪以認定。
㈣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原告之關係企業環隆公司與松下公司已達成和解,並已給付松下公司損害賠償之證據如原證7協議、原證13賠償文件、原證14原告給負松下公司之損害賠償明細表、原證19松下公司召回及替換系爭線材所產生之費用之損害賠償明細表、原證20原告開立於松下公司於98年5月至99年3 月之各期貨款發票、原證21松下公司給付原告於98年5月至99 年3月之各籍貨款之匯款水單等,然查;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生產之系爭線材所生之瑕疵,由環隆公司與松下電子公司達成協議,並簽署如原證7之文件,依據原證7之產品型號為「00-000000-00」,核與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間之訂購單原證3之型號為「00-000000-00」,與證人鄒子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被告生產之瑕疵物品型號為「00000000-00」不同,雖經原告提出原證25之文件,由原證7之簽約人分別於原證25簽署更正型號為「00-000000-00」之文件,然為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自應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認定就原告之關係企業環隆公司就系爭線材與松下公司間已有達成扣款給付損害賠償之協議。
⒉再者,依據原證7之協議書第2條第2款,係由松下公司於每月最後一個工作日前5日,由松下公司與環隆公司開立雙方確認之賠償金額發票,附隨相關文件,經由電子郵件或快遞送給環隆公司,並陸續由買賣價款中扣除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原告主張開立予松下公司98年5月至99年3月間各期貨款之發票如原證20,松下公司給付原告98年5月至99年3月間各期貨款之匯款水單如原證21,松下公司實際付款金額均與發票金額略少,因此,原告雖主張松下公司有扣款之事實,但以98年5月為例,原告之發票金額為696,112.93美元,松下公司給付金額為536,759.54美元,二者相差金額為159,353.39美元,核與原告之員工劉麗午與松下公司齊滕悅共同製作因系爭線材扣款金額表如原證13,於98年5月扣款金額為4,604.88美元不同(見本院卷第267、278、110頁),二者相差154,748.51美元,足見,縱使原告與松下公司雖達成以價款扣除損害賠償金額之協議,惟松下公司之扣款原因,恐有多端,難以松下公司之扣款證明因系爭線材所產生之費用,因此,僅以松下公司與原告間之扣款,難以證明與系爭線材所生之瑕疵之損害賠償有何關聯。
⒊況原證7之協議書,係由環隆公司與松下公司分別由松下公司代表人於98年5月21日、環隆公司代表人於98年5月21日所簽署,然原告提出原證19係由松下公司於98年1月17日起至98年4月30日請求書,原證19之請求書並未記載請求之內容,原告並未舉證原證19是否基於原證7之協議書所書立,因此,原告依據原證19主張受有損害賠償之證據,並非無疑。況依據原證7之協議,係由松下公司與環隆公司相互確認賠償金額,惟原告提出之原證13係由原告之員工劉麗午、與齊滕悅所共同製作,原告亦未舉證劉麗午是否經由環隆公司授權,因此,原證13賠償文件,亦難以作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證據。
⒋原告自認原證14係由原告自行製作,並未經被告確認,亦未經松下公司確認,難以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證據。再者,原告自認系爭線材之瑕疵不良率為百分之1.38,原告自行測出之不良率為百分之4(見100年4月20日、99年6月12日筆錄,本院卷2第116頁、本院卷1第304頁),被告所製造之系爭線材瑕疵比率甚低,準此,松下公司召回重新修繕之費用,是否即因係爭線材所生之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費用,顯有疑問。因此,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原證13、14、19、20、21等證據,難以認定係因被告所生產系爭線材之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應可採信。
綜上述,原告既未舉證損害賠償之內容,原告本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