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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75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75號

原告
路振安
被告
市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訴訟,然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原登記為蔡秀真,蔡秀真業經本院判決確認其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致被告公司無監察人可以代表公司訴訟,爰依原告之聲請選任蔡秀真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在被告公司負責人張俊賢力邀下,投資被告公司,但張俊賢並未告知要以原告名義出任董事,原告從未在擔任董事之同意書上簽名,亦從未出席董事會議。因訴外人蔡秀真對被告公司提起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原告被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始知自己無故被列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並因此有遭受行政執行、公司債權人催討等不利益之風險,而有請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公司特別代理人蔡秀真表示無意見。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亦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因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案卷,仍見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業據調閱查明,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之勝訴判決,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堪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查原告主張其未在擔任董事之同意書上簽名,亦從未出席董事會議等情,已據其提出親自簽名筆跡原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93年6月12日、93年2月23日、92年7月10日、92年6月5日、91年8月1日之董事會議簽名及90年5月19日願任同意書之簽名不符,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

六、原告既未與被告公司成立董事委任關係之合意,則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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