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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79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79號

原告
陳立民
被告
陳慶隆

      王健明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賴傳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時,雖將被告王健明之姓名記載為「王健民」,惟已於訴訟繫屬中所提出之書狀內更正為王健明,被告王健明並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應訴,則本件當事人欄內之被告姓名即應直接記載正確之王健明。均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為經營遊覽車車體打造之人,被告陳慶隆於民國98年12月15日向原告訂購5台「大海豚新型」遊覽車(證物一),雙方約定每輛遊覽車650萬元,被告並於簽約日支付定金30萬元予原告。後於99年1月,原告業經得為就被告所訂購之大客車為交車,卻未見被告陳慶隆前來取車,後經兩造聯繫,被告陳慶隆簽立協議書,約明於99年2月份前辦理交車,若未辦裡交車者,即得就其所簽立之票據兌現或負原告未完成交車之損害賠償責任(證物二),後被告陳慶隆在於99年2月15日因確實無法買受車輛而簽立買賣契約取消協議書(證物三),並願負予原告損害賠償責任。再原告於99年4月30日催請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共計100萬元,被告並未回覆履行至今(證物四)。且原告就業經完成之大客車車體,因被告陳慶隆無法履行而生之損害及車體折舊之損害,共計100萬元。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訂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陳慶隆對於原告負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援依證物二、證物三及民法第226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付予原告100萬元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又被告陳慶隆表示,其係因與被告王健民合夥向原告訂購大客車車體,因王健民債信未通過貸款審核而致無法如期交車付款,因而不得不解除契約等情,原告援主張民法68 1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契約之成立與購買事實: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原告於98年12月14日經被告王健明電話邀約於隔日至其住所台北縣深坑鄉○○街58巷2號商討訂購5台大海豚新型遊覽車及1台中古車558LL事宜,原告赴約時方見另一被告陳慶隆先生亦在場,被告王健明即稱被告2人欲合夥購買該6輛車輛並有意合組公司……,後,三方即進行訂約事宜並由陳慶隆先生出名訂購(證物一),隨行亦有曾雨田先生可為證。且於當日所簽立新車規格之協議內容述:如完成訂購,原告需將525LL、355CC、A5822共3台車輛噴漆完畢及車號558LL SCANI由新鑫租賃撥款390萬元(至鉅巃指定戶頭),另其中30萬元為新車頭期款訂金……云云(證物一),後被告2人均於99年1月9日和1月15日先於原告配合廠商處完成車牌號碼917DD(後三方協議不指定車輛噴漆)和525LL之噴漆(證物二);於再99年2月22日由原告完成558LL(後更換車牌號碼為505RR)交車予被告王健明之司機(證物三),但558LL卻因其貸款額度不足無法依前協議內容所承諾將給付390萬元予原告扣除556LL之車款360萬元後將餘額30萬元轉作購買該5輛車輛之新車頭期款訂金,由以上試問:若被告王健明稱其並無參與另一被告陳慶隆之訂購契約,則未何卻參與該訂購車輛之配備確認(證物五)、履行該契約之一部並享有917DD噴漆?另,再於被告王健明回覆原告發予其之存證信函中亦可見被告王健明卻有參與訂購事實(證物四)。

(四)損害事實與訴請賠償:因可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被告之所以無法完成給付而不為交車致產生違約情事之由:為被告無法申辦貸款以支付該5輛車之車款,使得僅完交1輛(可請鈞院傳新鑫貸款公司之相關人員為証),由上可知該訂購契約違約情事實因被告之給付不能而生,故原告本得因法請求損害賠償,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並須填償補債權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原告因被告無法完成給付使該等車輛滯留多時而致原告不得不以折價、重新更換噴漆、配備等另尋買方售出而生損失,被告對原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五)證據:提出大客車訂購合約書、協議書、買賣契約取消協議書、溪州郵局99年4月30日第16號存證信函、估價單、臺北175支郵局99年4月30日第54號存證信函、確認傳真、報價單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王健明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民事起訴狀略謂被告陳慶隆表示其係因與被告王健民合夥而向原告訂購大客車車體,因王健明債信未通過貸款審核而致無法如期交車付款,因而不得解除契約等情,原告援主張民法第681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被告王健明茲否認之,被告王健明並未與被告陳慶隆合夥何事業,原告就被告二人之是否即為民法所稱之合夥,以被告二人為顯名合夥人,被告陳慶隆是否為執行合夥事務者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大客車訂購合約書載立約買方為陳慶隆,無被告王健明之簽名,更無所謂任何代表或代理之授權資料,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無權對被告王健明主張債權,再者,縱認被告二人確曾組成合夥事業,被告陳慶隆仍有以個人名義從事買賣之權利,不得遽認凡涉及被告中任一人之買賣行為,必均屬合夥事業所為,是原告指被告王健民與陳慶隆係以合夥方式向原告簽定系爭契約為虛構之指述。

(二)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固定有明定,惟依該絛之規定必須實際上確已有損害發生,並與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者,始為相當。換言之,即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要件,除需有給付不能之客觀事實之外,尚需確有損害發生,且該損害之發生與給付不能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是退步言之,被告縱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對於因此造成之損害,仍應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空言主張受有損害100萬元云云,然就此部分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證明,其空言主張有所損害云云即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不能而受有車體折舊損害部分,本件縱被告未給付不能,系爭車體折舊仍會自然發生,與被告之給付不能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就此受有車體折舊之損害亦無足取。

三、被告陳慶隆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如以:我本來是要與王健明共同買車行及車輛,他們說要用我的名字去辦,我只有買1台,其他由被告王健明買3台,林泰棟買1台,王健明說他之前有一家公司倒了,他不便出名,所以就用我的名字來簽約,我們買5台之後,他們車子貸款貸不下來,我的部分已經交車,他們兩造有存證信函互發,當時我們買這家公司時,公司由我出名我太太掌會計部分,王健明掌業務部份,我們也上了幾天班後,他們也沒有教我們,後來我們就以為不要合作了,買車、付款等等都有資料可以提供給鈞院參考,我這台525都有繳錢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慶隆於98年12月15日與其訂定「大客車訂購合約書」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大客車訂購合約書」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雖依原告提出之前揭合約書所附規格表下方協議內容記載,原告係以「鉅巃遊覽車體廠(陳立民)記載,但經查無「鉅巃遊覽車體廠」之公司登記,但有同設於彰化縣溪州鄉○○路○段129號之亦經營車體打造加工及買賣之「鉅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惟其負責人為本件原告陳立民之兄弟陳立瑋,本件原告陳立民既非鉅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原告又未表明係以鉅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與被告陳慶隆訂定上開契約,則本件原告與被告陳慶隆所訂定之上開「大客車訂購合約書」之買賣契約關係,應係由原告以個人名義與被告陳慶隆所訂定,而非由原告之兄弟陳立瑋擔任負責人之鉅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慶隆所訂立者之事實,亦堪予認定(規格表影本見本院卷第41頁,鉅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68頁)。又依據上開原告提出之「大客車訂購合約書」記載之約定,買賣標的物為「大海豚新型」大客車5輛,每輛金額650萬元,定金30萬元,另於同日簽定之「新車規格」協議:「鉅巃遊覽車體廠(陳立民)需新車行於99年4月申請完畢,並將公司名稱為喜多福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慶隆,地址:台北縣深坑鄉○○街58巷2號。(雙方以新台幣玖拾伍萬元成交)。鉅巃遊覽車體廠(陳立民)需將52 5-LL、355-CC、A5-822共三台車輛噴漆完畢(德國鶯歌漆)。車號558-LL SCANI由新鑫租賃撥款新台幣叁佰玖拾萬元整(至鉅巃指定戶頭),另其中叁拾萬元整為新車頭期款訂金(此車輛比照以上新車規格)。貸款票期為交車後,第二個月起票。訂金如附件。」等語,有上開「大客車訂購合約書」及「新車規格」影本可參,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又主張被告陳慶隆訂購5台遊覽車,雙方約定每輛遊覽車650萬元,被告並於簽約日支付定金30萬元予原告,但被告陳慶隆並未按期前來取車,經被告陳慶隆簽立協議書,約明於99年2月份前辦理交車,若未辦裡交車者,即得就其所簽立之票據兌現或負原告未完成交車之損害賠償責任,後被告陳慶隆在於99年2月15日因確實無法買受車輛而簽立買賣契約取消協議書等情,並提出協議書及支票、買賣契約取消協議書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陳慶隆並不爭執上開2件協議書之真正,惟抗辯稱當初買車伊僅購買1輛,被告王健明買3輛,訴外人林泰棟買1台,是其他人貸款不成所致等語;經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經過,原告係於98年12月14日經被告王健明電話邀約,於隔日至其台北縣深坑鄉○○街58巷2號住所洽商上開5輛遊覽車及1輛車號558-LL號中古車事宜,乃由被告王健明告知其與同時在場之被告陳慶隆等2人欲合夥購買該6輛車輛並有意合組公司後,經上開3人洽定由被告陳慶隆先生出名訂定前揭買賣契約等情,為被告陳慶隆所不爭執,且參照原告所提出之917-DD號、525-LL號車之估價單影本所示,其抬頭亦記載為「喜多福公司」,該估價單上並分別由訴外人林泰棟、被告陳慶隆簽名,有該2紙估價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可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大客車訂購合約書」雖係由被告陳慶隆簽名訂立,但實際上係由被告陳慶隆、王健明及訴外人林泰棟等3人預定以日後合夥成立之「喜多福公司」所預定購買之遊覽車,而由合夥人之一之被告陳慶隆為代表與原告訂定上開買賣契約,然經查詢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於上開被告王健明之住所「新北市○○區○○街58巷2號」地址僅有「喜多福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曾明富,並無原告提出之新車配備傳真函上所蓋用之相同地址字樣圓形戳章所示之「喜多福精緻旅遊巴士」之相關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喜多福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登記查詢見本院卷第69頁),可見上述被告陳慶隆、王健明及訴外人林泰棟等3人預定成立之「喜多福公司」並未現實成立之事實,當甚為顯然。則與原告訂定前揭「大客車訂購合約書」之相對人實為被告陳慶隆、王健明及訴外人林泰棟等3人所預定成立之公司於籌備期間之合夥,而以被告陳慶隆作為該3人之合夥之代表人,與原告訂定上開買賣契約。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大型遊覽車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被告陳慶隆一節,即非可採。

三、再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足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發生之要件,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前,合夥債權人自不得逕行訴請合夥人為連帶給付。」,此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920號判決要旨可參,故債權人就相對人合夥所擁有之債權,應先向相對人合夥請求清償,不得逕行向相對人合夥之合夥人請求清償合夥之債務。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大型遊覽車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實際上為被告陳慶隆、王健明及訴外人林泰棟等3人之合夥,原告自應先向該3人之合夥請求清償債務,而不得逕向其合夥人清償合夥之債務,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有理由。又查,關於被告陳慶隆於99年2月3日簽發支票1紙並簽立「協議書」1件約定:「茲交付支票(票據內容:票號NO.CH0000000、票期99年3月10日、金額玖拾貳萬元、付款人三峽鎮農會橫溪分部)作為購買SCANRA310P(2009年)×4台之押票(購買保證)預計於2010年2月(空白)日前辦理付款交車,否則同意讓此票據兌現(或對陳燈櫓先生負責且負有完成交車之損害賠償責任。)此致陳燈櫓」等語;復又於99年2月15日簽立「買賣契約取消協議書」載明:「立書人陳慶隆先生(以下簡稱立書人)於2009年(空白)月(空白)日向陳立民先生訂購2009年斯歁尼亞牌營業大客車五輛(以下簡稱該車輛)雖該車輛於2010年1月底時已完成生產準備交車,但直至2010年2月中因立書人之合夥人王建民先生對於該車輛之汽車貸款案無法通過申辦,故僅由立書人於2010年2月3日交付一輛,餘四輛營業大客車因資金不足使得無法交車,並向陳立民先生取消訂購該四輛車輛,立書人承認立書人之合夥人應對陳立民先生負有該四輛車輛之已施工、折舊損失及車牌號碼:917DD之噴漆款等費用,對於該損失及費用請由陳立民先生另行損害賠償之請求。此致陳立民」等語,此有該2件由被告陳慶隆簽立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可見被告陳慶隆簽立上開2件協議書亦係為合夥之事務所為之作為,亦非由其個人承擔合夥之債務,自非原告得據為向被告陳慶隆或被告王健明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陳慶隆、王健明及訴外人林泰棟等3人所預定設立之「喜多福公司」於籌備期間所成立之合夥已無資力清償債務,而向其中部分合夥人被告陳慶隆、王健明等2人請求賠償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請求難認為有理由,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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