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85號原 告 沈碧華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黃勝文律師 被 告 鄒銘龍 訴訟代理人 王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33號2 樓之房屋為原告所有並居住,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35號2 樓房屋則為被告所有並居住。兩造於「成功座標」公寓大廈B棟二樓比鄰而居。民國98年11月20日成功座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成功座標管委會)發現B棟中庭天花板有滲水現象,導致中庭樓地板面積水,妨礙其他住戶行的安全,成功座標管委會遂商請B棟二樓住戶雇請專家抓漏,以釐清漏水原因,同時原告亦發現家中與被告區分所有部分緊鄰之兩間浴廁亦有滲漏水現象,遂配合抓漏之要求。原告旋即委請專人挖開主臥室浴廁牆面,初步判斷大量滲漏水應係被告房屋之專有熱水管線破裂所致,並從原告房屋牆面及中庭天花板滲出。成功座標管委會查明原委後,立即於同年月25日發函被告,命3 日內修復漏水部分,惟被告置之不理。同年12月4 日再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亦無獲善意回應。成功座標管委會遂於同年月10日訴請法院請求被告修復漏水管,纏訟多日,於99年4 月1 日達成初步和解,被告始同意成功座標管委會進入其住處勘驗確切漏水點,並再次確認漏水點係被告專有之熱水管,有L.C 聯慶機電消防保養有限公司鑑定結果、估豐全消防股份有限公司管路漏水查驗證明書可稽,惟被告仍拒不維修。復按漏水情形已長達半年以上,導致原告緊鄰之浴廁間牆面、地板、衛浴設備皆受波及,需重新施作、裝潢,總計泥作工程需支出新台幣(下同)147,500 元,衛浴設備、配管工程需支出130,100 元。復由於滲漏水情形嚴重,主臥室之浴廁持續不斷之滴水聲,造成原告莫大之精神恐慌,夜深人靜時即便掩門也因水聲滴滴答答使原告精神緊繃而時常徹夜難眠,終日心神不寧,甚至需求助精神科醫生,且主臥室潮濕萬分,悶濕霉味亦嚴重影響生活品質,飽受折磨下已達忍無可忍之境地,遂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件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及成功座標社區規約第四章第1 條第2 、3 項規定,負有修繕其專有管線之義務,然被告於成功座標管委會通知管線漏水時即不予理會,放任侵害持續發生並擴大;即便原告透過專人察看後,發現滲水主因係被告所致,被告亦相應不理。縱管線破裂非因被告所致,然被告應修復而未修復,進而放任損害擴大之消極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及健康,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甚明。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損害277,600 元,侵害健康權之醫療費支出2,020 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總計579,62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9,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房屋並無漏水之情形,且新北市○○區○○街35號1 樓尚有住戶,如果被告房屋漏水,則漏水會直接滲漏到35號1 樓,也不會滲漏到成功座標公寓大廈一樓之通道,當成功座標管委會發現社區○○○道(地點在原告之新北市○○區○○街33號2 樓的下方)有漏水情形時,水是不斷滴下來,要用水桶接水,可能是原告已經修復,所以社區○○○道已沒有漏水現象,足見漏水與被告無關。原告稱被告熱水管有漏水情形,然被告房屋之漏水管已經老舊,從外觀上看雖有一些溼氣存在,但沒有滲漏情形,該熱水管沒有水滴或漏水情形。鈞院98年板簡字第672 號民事事件訴訟期間,成功座標管委會於99年1 月16日為了查明漏水情形,自原告房屋牆壁敲開(牆壁是兩造房屋之共同壁,成功座標管委會自原告房屋方向敲開),成功座標管委會認為原告的自來水管有漏水,此部份亦經原告承認,當時成功座標管委會有通知被告過去看,原告自稱會在3 日內將其自來水管換好,被告看到被告的水管是溼溼的,不致於會漏水,被告於99年7 月間自行裝設新的熱水管,因為被告的水沒有經過舊的水管,所以原告房屋漏水不可能是被告的問題,被告房屋浴室的排水管出口與原告房屋浴室之排水管出口會匯流一出水口(同一出水口流至地面),原告竟將兩造之排水管塞住,以致被告浴室洗臉台的水排不出去,水流到浴室地面,由浴室地面的排水孔排出。原告自行換水管,被告也裝設新水管,所以就沒有漏水問題(漏水是原告水管漏水所致),修理期間正是被告與成功座標管委會訴訟期間,被告與成功座標管委會訴訟結果,也是成功座標管委會要負責修理。然成功座標管委會竟約於99年7 月23日或24日將被告房屋之熱水管鋸掉,讓被告熱水管的水流了2 天。被告因熱水管被鋸,於發現後,只好於同年月29或30日左右重新做熱水管。被告自行挖管路,將水管換新,新水管也未經過兩造之共同壁,不可能有漏水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33號2 樓房屋為原告所有並居住使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35號2 樓房屋則為被告所有並居住使用,兩造上開房屋位於「成功座標」公寓大廈B棟二樓相互比鄰,有建物登記謄本2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板調字卷第10頁、本院訴字卷第20至21頁)。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33號2 樓房屋之浴廁,與被告35號2 樓房屋共同壁之牆面,約於98年11月間發生滲漏水之情形。嗣成功座標管委會於99年7 月間鋸斷該共同壁內被告房屋原有熱水管,其後被告即重新更換其熱水管。原告系爭房屋現則已無滲漏水之現象。 四、就原告系爭33號2樓房屋漏水原因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33號2 樓房屋浴廁與被告房屋共同壁之牆面,約自98年11月間開始發生滲漏水之情形,原因係被告房屋於該共同壁內之專用熱水管破裂所致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房屋滲漏水是原告自己之管線漏水所造成等前揭情詞置辯。 ㈡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就原告所有33號2樓 房屋主臥室之浴廁間是否有漏水、滲水之狀況,如有,其位置,及其狀況程度為何該項之鑑定結果為:「⒈原告所有系爭33號2 樓房屋主臥室浴廁專用冷水管末端已更換過,而配於33號2 樓房屋主臥室浴廁間牆內被告所有35號2 樓房屋所屬之專用熱水管於遭成功座標管委會截斷後,已重新配置熱水管使用,原專用熱水管已廢棄未使用,故現場使用中之冷熱水管現已無滲漏水情形。⒉依原告陳述99年初其進行主臥室浴廁間漏水檢修時,於鑿除牆面混凝土後,發現除其所屬專用冷水管滲漏水外,同時發現被告所有35號2 樓房屋所屬之專用熱水管彎頭處亦有滲漏水情形。原告訴訟代理人現場並提供委由聯慶機電消防保養有限公司檢測出具之漏水管路專有判定函及估豐全消防股份有限公司查驗出具之管路漏水查驗證明書,佐證被告所有35號2 樓房屋之專有熱水管有滲漏水情形。⒊被告訴訟代理人王淑芬則陳述,98年底因社區中庭天花板漏水,經委託陳文三進行檢測,檢測結果其所屬冷水管良好並無滲漏水情形,而熱水管檢測壓力雖有略降(0. 2kg/c㎡),應僅微滲、並無大量滴水情形,強調98年底社區中庭出現大量漏水並非其所造成。⒋因33號2 樓房屋主臥室浴廁間之共同壁(洗臉盆、馬桶四周)包覆給、排水管之磁磚、粉刷層及混凝土已打除鑿開,經現場檢視及壓力測試結果,再依兩造上述陳述,應可確認33號2 樓主臥室浴廁間曾有滲漏水之狀況。⒌惟因時間因素及原狀已改變,原始漏水、滲水之狀況、位置及其狀況程度已無法測試判斷。」;就原告所有33號2 樓房屋如有漏水、滲水之情況,則其原因為何?是否被告所有35號2 樓房屋專用熱水管破裂,或其他原因所造成該項之鑑定結果為:「⒈原告所有33號2 樓房屋主臥室浴廁應曾有滲漏水之情形,至於滲漏水之原因,原告稱係被告專用熱水管破損造成,被告則稱滲漏水主因應為原告冷水管破裂所致。⒉會勘時,對現存35號2 樓所屬舊有專用熱水管於33號2 樓主臥室浴廁自截斷處上段加壓測試時,水立即由該管鑄鐵彎頭處之蝕孔噴出,顯示現況被告所屬35 號 (鑑定報告誤載為33號)2 樓現存舊有之專用熱水管路顯有滲漏水情形,惟原始滲漏狀況因混凝土已打除鑿開、管線外露已久,現況測試滲漏程度並不等同原始滲漏程度。⒊依33號2 樓房屋主臥室浴廁間現場磁磚、粉刷層及混凝土已打除鑿開情形及兩造陳述及提供佐證資料,應可確定33號2 樓房屋主臥室浴廁間曾有漏水、滲水之情況。然參考被告陳述其所屬35號2 樓房屋舊有專用熱水管應僅微滲,原告不否認所屬33號2 樓房屋原有專用冷水管亦有破損滲漏,二者實皆為造成原告所有33號2 樓房屋主臥室浴廁間漏水、滲水之原因。」,有該公會100 年4 月11日(100 )省土技字第148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35號2 樓房屋原有熱水管破裂,確為造成原告所有33號2 樓房屋主臥室浴廁間滲漏水之原因之一,應堪認定。 五、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277,600元部分: ㈠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有之系爭房屋係13層樓之大樓,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自有上開條例之適用。又成功座標社區規約第四章第1 條第2 、3 項規定:「公共設施以外之私人專有部分,住戶有自行維護保養修繕之責任及義務,若因維修不良、保養不當或拒絕修繕,造成其他住戶或社區設備損害,須負全額賠償及法律責任。」、「私人專有部份範圍如下:自來水管:自頂樓水錶(含)開始,到住戶家中水龍頭為止。... 。」,有原告所提社區規約修訂條文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則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應修繕其區分所有之35號2 樓房屋之熱水管,使該熱水管不再漏水滲入原告系爭33號2 樓之房屋內。 ㈡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對其所有35號2 樓房屋因過失疏於維修、保管,而有欠缺,致漏水滲入原告所有系爭33號2 樓房屋,使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修復費用,即非無據。 ㈢又原告主張:其房屋主臥室浴廁滲漏水,浴廁之牆面、地板、衛浴設備皆受波及,需重新施作、裝潢,總計泥作工程需支出147,500 元,衛浴設備、配管工程需支出130,100 元,合計277,600 元一節,雖提出估價單影本2 紙為證(見本院板調字卷第24、25頁)。惟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原告系爭房屋主臥室之浴廁滲漏水,具體修補方法為確認滲漏水原因及發生位置後,拆除表面磁磚及打除鑿開混凝土進行管線之修復或更換,待檢測確認無滲漏情形後,始得進行牆面復原、磁磚重貼等外飾作業。其修復費用概估為56,277元,項目及各項費用則如附件所示,有前開鑑定報告可參。是原告主張逾上開數額之費用,難認為必要之修復費用,自不能准許。 六、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020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33號2 樓房屋滲漏水情形嚴重,主臥室之浴廁持續不斷之滴水聲,造成原告莫大之精神恐慌,甚至需求助精神科醫生,且主臥室潮濕萬分,悶濕霉味亦嚴重影響生活品質,飽受折磨,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2,020 元,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雖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紙為證。惟按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而查:原告所提上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經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及其他非器質性睡眠患疾,並於99年7 月21日至該院精神科門診初診。然造成上開症狀之原因多端,故該診斷證明書並無法用以證明原告上開症狀與被告未修復其35號2 樓房屋熱水管致原告33號2 樓房屋滲漏水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2,02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難謂有據。 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上開規定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74年度台上字第342 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所有33號2 樓房屋滲漏水之原因,除被告未即時修復其35號2 樓房屋熱水管外,原告所有33號2 樓房屋原有專用冷水管亦有破損滲漏,且同為造成原告所有33號2 樓房屋主臥室浴廁滲漏水之原因,有前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可稽。是原告對其所有系爭33號2 樓房屋因過失疏於維修、保管,而有欠缺,既為導致其房屋滲漏水之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自與有過失。茲審酌兩造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程度,本院認原告應負50% 之過失責任,因此應減輕被告50% 之過失責任。故原告之損害額56,277元,經減去50% 後,被告應負餘50% 之過失責任,是被告就原告前揭損害應賠償之金額應為28,139元(計算式:56,277元×50% =28,1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9日(見本院板調字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