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21號原 告 陳麗香 被 告 呂張玉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交附民字第141號),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伍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40,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審理期 日當庭擴張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9,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屬無礙,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8年9月22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99-UZ號自 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永安街口時,本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對向對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QA2-185號輕型機車, 沿大同路往中正路方向行經此處,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前車頭因而撞擊原告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骨折之傷害。 ㈡損害賠償請求之項目及範圍: ⒈損害賠償: 醫藥費:原告自98年9月23日起至99年9月6日止,共支出 醫藥費計82,914元。 ⒉增加生活所需: ①看護費:原告於住院及休養期間雖未聘請看護,然親屬間之看護,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其家人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應依一般行情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180天 =36萬元,是此部分費用為36萬元。 ②醫療輔助器材:(傷肢輔助膝支架2,000元+拐杖420元+石膏鞋250元)=2,670元。 ⒊預期損失利益: ①薪資減損:原告與夫婿共同經營早餐店每月營業額27 萬元,扣除進貨成本142,932元、房租18,000元、水電 費3,000元、每月尚有平均盈餘106,068元,106,068元 ÷2人=53,034元(1人月平均薪資所得),遵醫囑休養9 個月,53,034元×9個月=477,306元。 ②醫藥費:術後1至2年,尚需再行拆除左側脛骨10隻鋼釘手術。預計住院含門診、交通往返、醫藥費、復建計需3萬元+1個月看護費6萬元+休養2個月薪資減損106,068 元=196,068元。 ⒋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左側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造成日常生活行動不便,於術後1年,尚需再行2次手術,拆除植入體內10枝鋼釘,長期肢體復健,其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尚有引發膝關節傷害性關節炎之虞,當可預見,被告事後都未積極與原告和解,身心更受傷害,請求慰撫金35萬元。 ⒌機車修理費:6,490元。 ⒍交通費:骨科門診7次×200元來回車資+復建63次×200 元來回車資,共計14,000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及第216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89,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於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駕駛汽車左轉時撞到原告機車,刑事部分已判處拘役50日確定,承認伊確有過失。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82,914元,其中70,662元之部分,被告已給付予原告。而醫療輔助器材2,670元之金額,被告亦已 給付予原告。另機車修理費6,490元,被告亦已經給付予原 告。被告另已有先行賠償原告2個月的店租46,000元。對原 告前往恩主公醫院門診共7次、復建63次,交通費來回共200元,合計14,000元之部分沒有意見。 ㈢對原告主張每天2,000元的看護費認為太高,且不需要看護 那麼久。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35萬元,認為太高。薪資損失部分,對原告主張賠償每月薪資53,034元,共9個月,認 為太高。另對原告主張1年後鋼釘手術費用196,068元,此部分有意見等語置辯。 ㈣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左轉車未讓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而有過失,致肇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脛骨近端骨折、左腿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骨折併左膝關節緊縮之傷害之事實,已據被告所不爭。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共82,914元,已為被告所不爭,其中70,662元之部分,被告已給付予原告;另原告已受領第三人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共24,570元(由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又原告請求之醫療輔助器材費用2,670元(包含傷肢輔助膝支 架2,000元、拐杖420元、石膏鞋250元)、機車修理費6,490元,被告已無意見並均已給付予原告,及被告已先行給付賠償原告2個月的店租營業損失46,000元之事實,復為原告所 不爭(見本院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原告得請求前往就診、復健之往返計程車交通費共14,000元【計算式:7 ×200+63×200=14,000】之事實,被告亦不爭執,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北三峽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統一發票、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急診、骨科、復健科之醫療費用收據(以上見外放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332號偵查卷、本院卷第23、71、77頁、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141號第6頁至第12 頁)等在卷足憑,均堪信為真。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為原告得請求之㈠看護費、㈡精神慰撫金、㈢勞動能力損失、㈣1年後拆除鋼釘、鋼板之手術費用 及其他損害,究應分別為多少?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與健康,已詳述如前,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看護費用36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住院及休養期間雖未聘請看護,然其家人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應依一般行情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以180天,共計36萬元等情。惟查,本院經函詢恩主公醫院,原告於住院及出院後休養期有無聘請看護必要,該院已覆稱「依陳麗香(即原告)之傷勢,3個月 內因行動不便,可請專人照顧」,有該院100年1月14日( 100 )恩醫事字第0069號函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則原告主張其住院、休養期間,需由家人照護達180天,尚 屬過長,應以90天(即3個月)為適當。復按「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台上字第1749 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其未聘僱看護而由親屬代為看護,原告得請求該看護費用損害,自屬有據。則本院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認原告主張其1 日24小時看護費用為2,000元,應屬可採,從而原告得請求 之看護費損害應為180,000元【計算式:(2,000×90= 18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尚屬無據 ,不能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35萬元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著有明文。 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之不法行為而受有左側脛骨近端骨折、左腿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骨折併左膝關節緊縮等傷害,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而原告係國中畢業、擁有中華民國中餐烹調丙級技術士證照、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2部及投資1筆;被告為國小肄業、職業為菜農、收入月薪約 為2~3萬元、名下有田賦3筆、汽車1部、投資5筆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陳述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至第45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侵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非輕,須經相當期間復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萬元,始為允適。 ㈣薪資損失477,306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受傷前, 自營美而美萬佳鄉早餐店,加盟三峽大勇店負責人,與配偶共同經營,每月營利約106,000元,故平均每人每月勞務所 得約53,000元,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故請求被告賠償9個月薪資,共計477,306元等語,並提出萬佳鄉早餐咖啡全國連鎖加盟店證明書1紙,客戶交易明細、送貨單、收 據、對帳單等交易憑證為證。惟被告已否認原告有每月營利薪資高達5萬元之事實。復按「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 力之一種,但經營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損害」,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與其夫共同營業經營加盟早餐店,每月營利約106,000元云云,惟既未據提出 相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及其他會計憑證證明資料,已難認實在,且揆之上開說明,上開營業收入金額縱認屬實,並非其勞動能力之真實反映,並有其他營業財產及資本、機會等因素之投入影響,自不足據為其勞動能力減少損失之依據。惟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僅45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自有勞動能力,而被告對原告經營加盟早餐店之事實,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是本院依社會上一般經營早餐店聘僱員工薪資水準,並參酌其每日營業時間僅至中午為止之經營形態,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98、99年度之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等情形,認原告共同經營早餐店,每月所得主張勞動能力之薪資所得應以每月2萬元為適當,超 過部分並不足採。再經本院向恩主公醫院函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勢影響勞動能力結果,已覆稱:「依陳麗香(原告)之傷勢....,4個月可從事簡單工作,但要站立工作性質 則須半年」,有該院上開覆函附卷可稽,是依原告早餐店之經營形態,顯係須相當時間站立之工作,則其喪失勞動能力力期間,自應以6個月為可採,超過部分尚不足採。從而, 原告此部分請求,於6個月每月以2萬元計算,合計12萬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上開金額部分,則無從准許。 ㈤拆除鋼釘、鋼板之手術費用及其他損失196,068元部分:原 告主張其術後1至2年,因需拆除左側脛骨10隻鋼釘,故預計手術費用(包含住院、門診、交通往返、醫藥費、復建)需3 萬元,另加計1個月看護費6萬元、休養2個月薪資減損 106,068元,共計196,068元云云。惟被告對此部分費用既有爭執,而經函詢恩主公醫院,經該院覆函表示,原告「鋼釘、鋼板有取出之必要,其費用扣除健保外之部分負擔(10% )為約2至4千元,住院約3天,不需專人照顧,回診約2次」,有該院前開函文在卷足憑,是原告得請求之拆除鋼釘、鋼板之醫療費用應為4千元,另住院3天所喪失勞動能力為2000元(每月薪資20000÷30(日)×3(日)=2000,元以下四 捨五入),合計為6000元(4000+2000)。另原告拆除鋼釘手術既僅須住院3天,且不須專人照顧,應係輕微手術,顯 然無須另行支出看護費及復建治療搭乘計程車往來交通等醫費用必要,此部分請求金額,超過6000元部分,尚不足採。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⑴看護費用180,000元⑵勞動能力損失12萬元⑶精神慰撫金15萬元⑷拆除鋼 釘、鋼板之手術費用及住院3日期間勞動能力損失計6000元 ,再加計被告所不爭之⑸醫療費用82,914元⑹醫療輔助器材費用2,670元⑺機車修理費6,490元⑻就診、復健之往返計程車交通費14,000元,合計為562,074元。而被告已先行給付 原告⑴部分醫療費70,662元⑵醫療輔助器材費用2,670元⑶ 機車修理費6,490元⑷營業(房租)損失46,000元,以上被 告先行賠償給付被告金額共計125,822元。另按保險人依本 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所受領之24,75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依法於其為賠償請求時,自應予扣除。從而經扣除被告已先行賠償給付125,822元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金24,75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計為411,502 元。(562,074-125,822-24,750=411,502)。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1, 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