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5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56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辜濂松
- 被告
- 景大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黎璧魁
- 被告
- 黃金枝
黎懿徵原名黎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叁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景大包裝企業有限公司、黎璧魁、黎懿徵(原名黎進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景大包裝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2月5日邀同被告黎璧魁、黃金枝、黎懿徵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2萬元及78萬元,合計共130萬元,約定期限自94年2月5日起至99年2月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並約定如有未按期償付本息者,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6月5日止,自95年7月6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償付本息,尚積欠本金783,277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自應連帶清償上開款項,爰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3,277元及自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點8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黃金枝到場對上開借款及伊係連帶保證人事實之真正均不爭執,而僅辯稱:其等因遭他人倒帳致無力清償,請求緩期及降低利率等語,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他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黃金枝到場所不爭,而其他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被告黃金枝辯稱因遭他人倒帳致無力清償,請求緩期云云,乃係其經濟資力不足之個人事由,尚非合法抗辯理由,且非經原告同意,自不足據。另本件借款利率約定為週年百分之12.88,並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百分之20之限制,被告黃金枝抗辯利率過高云云,亦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83,277元,及自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點8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