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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56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朱耀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56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被告
景大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黎璧魁
被告
黃金枝

      黎懿徵原名黎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叁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景大包裝企業有限公司、黎璧魁、黎懿徵(原名黎進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景大包裝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2月5日邀同被告黎璧魁、黃金枝、黎懿徵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2萬元及78萬元,合計共130萬元,約定期限自94年2月5日起至99年2月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並約定如有未按期償付本息者,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6月5日止,自95年7月6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償付本息,尚積欠本金783,277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自應連帶清償上開款項,爰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3,277元及自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點8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黃金枝到場對上開借款及伊係連帶保證人事實之真正均不爭執,而僅辯稱:其等因遭他人倒帳致無力清償,請求緩期及降低利率等語,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他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黃金枝到場所不爭,而其他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被告黃金枝辯稱因遭他人倒帳致無力清償,請求緩期云云,乃係其經濟資力不足之個人事由,尚非合法抗辯理由,且非經原告同意,自不足據。另本件借款利率約定為週年百分之12.88,並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百分之20之限制,被告黃金枝抗辯利率過高云云,亦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83,277元,及自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點8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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