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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
    朱耀平
  • 法定代理人
    黃嵩銘

  • 原告
    劉百浚
  • 被告
    雲川精密複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83號原   告 劉百浚 訴訟代理人 林玉雲 被   告 雲川精密複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雖已經經濟部於民國98年6月3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235356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黃嵩銘為清算人,惟尚未 清算完結,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字第332號呈 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公司迄今既未完成清算,原告是否為其監察人,事涉被告公司了結現務之清算範圍內事項,則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自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監察人乃經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選任之監察機關,其與公司間為民法之委任關係,負責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及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於公司清算程序時並有審查清算人所出具收支表、損益表及各項簿冊之職權。必要時並得為公司之代表,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如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或第三人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16條第1項、第3項、第218條第1項、第231條第1 項、第213條、第223條、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224條、 第22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既主張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 係已不存在,卻未經被告公司完成變更登記,則此一監察人委任法律關係存否之不明確狀態,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之危險即得以對被告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則本件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原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嗣因業務繁忙無法兼顧,遂向被告公司以存證信函為辭任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辦理監察人解任之變更登記,而被告公司之清算人黃嵩銘已於99年9月21日接獲上開辭任之存證信函,併再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辭任之意思表示,是兩造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即已終止消滅,惟迄今被告仍未完成監察人變更登記,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否,乃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因而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伊原係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嗣因業務繁忙,遂向被告公司以存證信函為辭任之意思表示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安和郵局第1887號存證信函各1件為證。惟依原告提出之退郵信函所示,該存證信函 業經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而退回。另原告提出寄送臺南市後壁區頂安村335號地址之99年9月21日郵件收件回執,乃係蓋用第三人環源科技有限公司之印章,並非被告公司印章或其清算人黃嵩銘之印章,自不足證明被告已於99年9月21日合 法收受上開辭任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惟原告既另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送達,而本件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業經本院准予公示送達,而於99年12月9日為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依法經20日 即於99年12月29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而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而發生效力,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 258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兩造 監察人委任關係,即於99年12月29日訴狀合法送達被告後即行終止,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嗣後自99年12月29日即行終止而不存在,應認實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辭任監察人職務,兩造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嗣後自99年12月29日即行終止而不存在。從而原告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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